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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親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劉親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 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經查,受刑人劉親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2 年3 月8 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附表編號4 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不得易科罰金,是其餘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親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3月19日 │101年3月27日 │101年4月1日 │101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1年度速 │檢察署101年度速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偵字第1252號 │偵字第1352號 │字第7747號 │字第14534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事實審│ │957號 │1133號 │1167號 │553號 ││ ├────┼────────┼────────┼────────┼────────┤│ │判 決 │101年4月30日 │101年5月7日 │101年5月25日 │101年9月4日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判 決│ │957號 │1133號 │1167號 │553號 ││ ├────┼────────┼────────┼────────┼────────┤│ │判 決│101年5月28日 │101年5月28日 │101年6月11日 │101年12月6日 ││ │確定日期│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       2        │       3        │       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7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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