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
- 聲請人
- 即
- 受刑人
- 周崇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義字第3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受刑人刑事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崇賢前於(一)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二)96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三)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5 月、6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開3 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乃依該確定裁定核發100 年度執更義字第355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該指揮書備註欄第5 點復載明「5.本件須扣除前案(本署97執助231 )已執畢1 月15日,故本件執行6 年10月15日。」,亦記載羈押折抵日數為364 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1 月25日,雖備註欄第6 點將「97執助度2230號之1 指揮書」誤載為「97執助度231 號之1 指揮書」,然業另據受刑人聲請而更正並更換指揮書乙節,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更字第3557號卷宗查閱無訛,經核前開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之可指。
四、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該判決意旨,係指上開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1592 號 裁定所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受刑人於桃園地院96年度桃簡字第443 號案件之宣告刑雖業已執行並執行期滿,惟僅屬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之先行執行,其業經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尚無侵害受刑人權益之可指,本件上開執行指揮書均已詳載受刑人需扣除之執行日數及折抵之羈押日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違背之處,是受刑人此部分所指「... 故本件執行6 年10月15日,既更換執行刑指揮書,刑期應更為6 年10月15日,執行期滿日應更為106 年又15日,方為已扣除更換執行指揮書... 」云云,容有誤會。此外,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是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誤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受刑人刑事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