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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佳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佳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江佳達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及以93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8號裁定就上開第①、②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且與已減刑之第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4月14日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重新核算而認為無須再予執行,是以,上開第①、②、③案等3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乃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8號裁定之確定日即97年4月14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

二、又江佳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6月至同年8月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份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1月19日(此部份亦不構成累犯)。

三、詎江佳達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7月16日11時7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6日11時7分許,因上開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於101年7月26日10時45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6日10時45分許,因上開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於101年8月23日11時36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3日11時36分許,因上開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四)於101年9月7日15時2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7日15時2分許,因上開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佳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江佳達對其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2月25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先後於101年7月16日11時7分許、同年7月26日10時45分許、同年8月23日11時36分許、同年9月7日15時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4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1年8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1年8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1年9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6月至同年8月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份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1月19日(此部份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4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年6月至同年8月間再施用毒品並經判刑確定,且於97、98年間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分別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4次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不能因執行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即謂該罪已執行完畢,故刑法第47條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36號、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及以93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8號裁定就上開第①、②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且與已減刑之第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4月14日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重新核算而認為無須再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上開第①、②、③案等3罪之執行完畢,係指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且上開第①、②、③案等3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乃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8號裁定之確定日即97年4月14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被告前受上開第①、②、③案等3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三)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4罪均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