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雲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段雲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段雲智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5月4日釋放。②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10月26日日釋放。③98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朝馬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路倒而為警到場盤查,,段雲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段雲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段雲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102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102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偵查卷第20、26至27頁、102年度核交字第641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5月4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10月26日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係因路倒於前開處所,經路人報案而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被告即於員警尚未發現有何跡證得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等情,有員警102年1月31日、102年7月25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第19至20頁),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前述,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