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強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於98年4月8日上午9、10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672號15樓之19賴怡臻租屋處,所施用之微量海洛因,係丙○○所有向他人購得之4小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1412公克)中其中1包所取出(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GY-842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怡臻前往醫院,乙○○亦隨同前往而坐於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且因丙○○身上帶有上開4小包海洛因,深恐駕車途中遭警方攔檢,遂將上開毒品交付予後座之乙○○保管,乙○○即基於與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丙○○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詳後述公訴不受理之理由),由乙○○持有上開4小包海洛因,丙○○並言明如遇警方攔查,即由乙○○儘速將該4小包海洛因丟到車外。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賴怡臻返回臺中市○○區○○路四段672號15樓之19賴怡臻租屋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時,適有巡邏員警發現其3人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乙○○乃迅速將所持有之上開4小包海洛因丟棄在車下,惟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1 41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怡臻、丙○○於偵查中證述、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1412公克)可資佐證。且上開海洛因4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80400092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又上開4小包海洛因係被告丙○○於被查獲前數天向綽號「阿明」者所購得,為被告丙○○所有,此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被告乙○○原無從支配管領。故被告乙○○於被查獲當日上午9、10時許施用微量海洛因時所持有該微量之海洛因,因已置於其支配管領力下,亦僅該持有微量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已;至被告乙○○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丙○○自用小客車上受丙○○之託而持有扣案之4小包海洛因,則係基於另一犯意而為之持有行為。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因強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係受丙○○之託代為持有保管扣案之海洛因、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141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未經許可而持有,惟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與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GY-8421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乘坐乙○○,一同至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之賴怡臻(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租屋處地下3樓停車場,欲搭載賴怡臻前往就醫。惟因被告丙○○身上帶有海洛因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1412 公克),深恐駕車途中遭警方攔檢,被告丙○○遂將上開毒品交付予後座之乙○○保管,並言明如遇警方攔查,即由乙○○儘速將毒品丟到車外。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丙○○、乙○○、賴怡臻開車返回上開地下室停車場時,適有巡邏員警發現其3人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乙○○乃迅速將所持有之海洛因4小包丟棄在車下,始當場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4小包海洛因係被告丙○○於被查獲前數天向綽號「阿明」者所購得,為被告丙○○所有,此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丙○○持有上開4小包海洛因期間,曾於98年4月8日上午9、10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672號15樓之19賴怡臻租屋處,取出上開4小包海洛因中之微量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點火吸食,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4小包海洛因,被告丙○○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1609號起訴,並於98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丙○○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上開起訴書查詢資料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被告丙○○於施用海洛因前即持有扣案之4小包海洛因,並取用其中之微量海洛因,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原即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獨立論以一罪。且按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持有扣案4小包海洛因,從其持有開始迄被查獲為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之繼續。而此一持有行為,亦將被其於持有海洛因期間曾加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獨立論罪。
㈢、被告丙○○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5月18日繫屬本院,而被告丙○○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因高度、低度行為之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卻於98年7月20日再就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向本院起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