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雲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段雲智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段雲智(綽號「冒泡」)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段雲智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2支(分別內置以「吳亦凡」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以「王本瑞」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為聯絡工具,於101年4月至同年6月間,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庭華、朱惠珍、王莉真、林駿榮等人,茲分述如下:
(一)販賣予劉庭華部分:
1.劉庭華(綽號「阿華」)陸續於101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及同日10時4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劉庭華,劉庭華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2.劉庭華之女友朱惠珍於101年4月29日8時3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再換由劉庭華與段雲智通話,劉庭華於電話中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於同日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進行交易,迨於同日10時許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劉庭華,劉庭華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3.劉庭華陸續於101年5月23日15時24分許及同日15時2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於10分鐘後在劉庭華與朱惠珍當時一同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2室之居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劉庭華,劉庭華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2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4.劉庭華於101年5月28日13時2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於40分鐘後在劉庭華上址居所樓下之公車站牌進行交易,迨於40分鐘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劉庭華,劉庭華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二)販賣予朱惠珍部分:
1.朱惠珍陸續於101年5月22日20時許及同日2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9分許」,應予更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朱惠珍與劉庭華當時一同居住上址居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朱惠珍,朱惠珍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2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2.朱惠珍陸續於101年5月26日10時23分許及同日10時3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朱惠珍上址居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朱惠珍,朱惠珍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2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3.朱惠珍於101年5月31日16時4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朱惠珍上址居所樓下之公車站牌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朱惠珍,朱惠珍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4.朱惠珍陸續於101年6月4日3時45分許、同日4時14分許、同日4時45分許及同日5時1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朱惠珍上址居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朱惠珍,朱惠珍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5.朱惠珍之男友劉庭華於101年6月11日20時4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再換由朱惠珍與段雲智通話,朱惠珍於電話中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癌症大樓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朱惠珍,朱惠珍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三)販賣予王莉真部分:王莉真陸續於101年5月28日16時54分許、同日17時19分許及同日17時2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靠近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餐廳門口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王莉真,王莉真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四)販賣予林駿榮部分
1.林駿榮(綽號「阿榮」)陸續於101年5月18日14時2分許及同日14時2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皇家天下」大廈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2.林駿榮陸續於101年5月18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及同日20時1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45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3.林駿榮陸續於101年5月21日2時49分許及同日3時1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4.林駿榮於101年5月23日6時1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5.林駿榮於101年5月24日15時4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6.林駿榮陸續於101年5月24日22時46分許及同日2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9分許」,應予更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7.林駿榮陸續於101年5月27日2時15分許及同日2時2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8.林駿榮於101年5月27日12時1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9.林駿榮於101年5月27日17時3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2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三、林駿榮於101年7月23日7時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而段雲智因甫於同年7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竟與明知上情之吳建明(業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段雲智於同日上午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1支(內置段雲智所有不詳門號SIM卡1 張,未扣案)聯絡吳建明出面與林駿榮進行交易,稍後吳建明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元交予吳建明,隨後吳建明將該筆款項500元轉交予段雲智。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段雲智及其辯護人,被告段雲智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段雲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庭華、朱惠珍、王莉真、林駿榮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及警方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證人朱惠珍與被告於101年5月22日第2次通電話之時間為101年5月22日22時9分許(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1),及證人林駿榮與被告於101年5月24日22至23時許期間之第2次通電話時間為101年5月24日22時49分許(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6)等情,然依警方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朱惠珍與被告於101年5月22日第2次通電話之時間為101年5月22日20時9分許,及證人林駿榮與被告於101年5月24日22至23時許期間之第2次通電話時間為101年5月24日22時59分許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6頁背面、第33頁),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既係以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前揭證人劉庭華、朱惠珍、王莉真、林駿榮等4人,且被告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謂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準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四、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庭華、朱惠珍、王莉真、林駿榮等4人共計20次,核其所為該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吳建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五、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所販賣之數量甚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參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劉庭華、朱惠珍、王莉真、林駿榮等4人共計20次,其所得合計僅1萬8450元,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對被告所犯上開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販賣期間不長,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共計20次,其所得合計僅1萬8450元等情,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又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劉庭華、朱惠珍、王莉真、林駿榮等4人共計19次,其所得合計僅1萬795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查被告與共犯吳建明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駿榮之所得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由渠等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九、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以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1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該行動電話機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以案外人「吳亦凡」名義租用,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他人申辦使用一段時間後,伊再接手使用,他係借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SIM卡確為被告所有,則該張SIM卡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2至4、(二)1至5、(三)、(四)1至9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該行動電話機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以案外人「王本瑞」名義租用,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他人申辦使用一段時間後,伊再接手使用,他係借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SIM卡確為被告所有,則該張SIM卡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及其內置不詳門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該行動電話機及SIM卡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與共犯吳建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吳建明連帶追徵其價額。以及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與共犯吳建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吳建明連帶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以案外人「王本瑞」名義租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該門號SIM卡為其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SIM卡確為被告或共犯吳建明所有,則該張SIM卡既非屬被告或共犯吳建明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庭華部
分)
編號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一○
八三三○三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二○
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
二○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
二○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惠珍部
分)
編號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
二○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
二○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
二○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
二○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
二○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二(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莉真部
分)
編號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二○
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二(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駿榮部
分)
編號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二○
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二○
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二○
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二○
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二○
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二○
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二○
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二○
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 段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
二○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五(犯罪事實欄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駿榮部分)
編號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 段雲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六
二○五六八一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機壹支(含內置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均與吳建明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吳建明連帶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建明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建明之財
產連帶抵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