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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慧珊丁智慧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裔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4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裔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裔潔(原名陳美涵)於民國96年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2,作為設於澳門新口岸畢仕達大馬路中福商業中心6樓C之「匯創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創公司)之海外聯絡處(下稱五權西路匯創公司),由陳裔潔擔任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其胞弟陳奕希(原名陳士明)擔任經理,招攬不特定客戶簽訂外匯買賣合約書,承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嗣於98年4 月間,莊允成經於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友人欒軒綸介紹,以及陳奕希之說明、協助,而參與澳門匯創公司所經營之外匯投資交易,並於澳門匯創公司開立「帳號: 0000000號、名稱:Chuang Yun Cheng」之個人投資子帳戶,由莊允成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投資金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入澳門匯創公司所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之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FINANCEIRA WELL CREAT LIMITAD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澳門匯創公司將所匯款項轉至以莊允成之名義所開立之子帳戶中,初期委由澳門匯創公司之顧問團隊代為操作外匯買賣,之後則由莊允成自行操作交易。詎陳裔潔因多次未經莊允成同意即擅自為莊允成下單操作,又擅自動用莊允成所匯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投資款項,移轉至其他客戶帳戶內,陳裔潔為隱瞞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內容不實之澳門匯創公司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陳奕希,由陳奕希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欒軒綸轉交予莊允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允成對於實際投資盈虧情形之資訊正確性。嗣於99年2 月間,莊允成依陳裔潔所偽造之對帳單計算結果即將因虧損斷頭,經不知情之欒軒綸、陳奕希撥打電話告知莊允成其投資金額將全數賠光,經欒軒綸之提議而有意向陳奕希借款以供護盤,詎陳奕希向陳裔潔商量借款予莊允成一事時,陳裔潔明知莊允成於澳門匯創公司之個人投資子帳戶事實上已於99年1 月15日即因斷頭而終止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為應允,並承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偽造已於99年2 月26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莊允成個人投資子帳戶之不實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致莊允成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借得15萬美元,而於99年2 月26日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依陳奕希之要求,於內容為莊允成為欒軒綸保管新臺幣320萬8000元及美金5萬元之保管條各1 紙,簽名後交予陳奕希,並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上開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及於99年4 月30日交付新臺幣240 萬元現金予欒軒綸,由欒軒綸再轉交予陳奕希,作為返還上開借款美金15萬元之用。嗣陳奕希與欒軒綸再次告知莊允成其全部投資金額均已賠光,莊允成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裔潔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白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裔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裔潔固坦承有於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及未經告訴人莊允成同意即擅自為莊允成下單操作外匯投資交易,及擅自動用莊允成所匯入之投資款項,並於98年4月間起至99年2月間偽造告訴人莊允成參與澳門匯創公司外匯投資交易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把莊允成的錢領出來變成自己的,錢都是虧損在市場上,莊允成自己上網看價錢,也知道保證金快要不夠,所以請欒軒綸跟陳奕希講,陳奕希有來找伊商量,伊不敢讓陳奕希知道伊沒有錢,單純想要騙過陳奕希,就假裝有借美金15萬元,因為陳奕希和欒軒綸都認為應該要簽保管條作為借據,才讓莊允成簽保管條,後來欒軒綸交給陳奕希新臺幣120 萬元說是莊允成要還的借款,因為伊之前也有匯款至莊允成之子帳戶,所以就把這筆120 萬元收下,沒有要騙莊允成這筆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經查:

(一)告訴人莊允成經另案被告欒軒綸之介紹及陳奕希之說明、協助,而開戶參加澳門匯創公司所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投資金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入澳門匯創公司所指定之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初期告訴人係委由顧問團隊代為操作外匯買賣,之後則由告訴人自行下指令操作該等外匯買賣交易,並收受另案被告陳奕希或欒軒綸所交付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嗣於99年2 月25日,經欒軒綸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其投資金額將全數賠光,並陳稱願幫忙借款美金15萬元作為護盤之用,惟要求證人莊允成須簽立借據,證人莊允成即於翌日即99年2 月26日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簽立由陳奕希擬定內容為莊允成為欒軒綸保管新臺幣320萬8000元及美金5 萬元之保管條各1紙,嗣告訴人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 萬元(即附表編號7)至前開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及於99年4月30日交付新臺幣240萬元現金予欒軒綸,由欒軒綸再轉交予陳奕希,作為返還上開借款美金15萬元之用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供述綦詳(陳奕希部分:見他字第7219 號卷第124至125頁、第251頁、第25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196 至197頁、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卷一第78至79頁、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7頁;欒軒綸部分:見他字第7219號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40頁反面、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卷一第79頁),此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允成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證其參與上開外匯投資,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至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曾委託匯創公司投資顧問團隊代為操作該等外匯投資,嗣後因即將虧損斷頭,而向匯創公司借款美金15萬元以供護盤等語相符(見他字第7219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165至170頁、第187頁),並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檢辦刑案(2014)11號函暨所附由澳門匯創公司函覆之信託投資合約書、投資風險說明書、「帳號:0000000 號、名稱:Chuang Yun Cheng」之個人投資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告訴人莊允成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7 紙(見偵字第17183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他字第7219號卷第9、17、21、111、113 頁)、保管條及收據各1紙(見他字第7219號卷第87、89頁)、告訴人所提出偽造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影本25紙、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他字第7219號卷第37至85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212至2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而被告陳裔潔就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外匯買賣交易,多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下單操作之行為,又有私自通知澳門匯創公司,將告訴人欲匯入其個人投資帳戶之款項轉移至他人帳戶,以致如附表編號3、4所示該等款項根本未匯進告訴人所屬個人帳戶內,且為隱瞞上開擅自下單操作與自行動用告訴人所為之匯款等情,將澳門匯創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對帳單原本,自行下載後以電腦擅加纂改,而偽造不實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更於告訴人依虛偽之對帳單計算結果將遭斷頭,於陳奕希向其商量出借美金15萬元予告訴人投資周轉時,佯裝已將美金15萬元匯入告訴人投資帳戶內,再提出偽造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乙情,均據被告陳裔潔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 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190、191、192、193 頁,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卷卷二第16至26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奕希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證內容(見本院100 年度溯自第2681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16頁);及證人莊允成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屬相合,並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均顯示有98年8月間有美金6 萬元及12萬元;及於99年2月間有美金15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個人投資帳戶內之虛偽記載(見他字第7219號卷第41、43、77、83、85頁),與澳門匯創公司所出具告訴人「帳號:0000000 號、名稱:ChuangYunCheng」投資帳戶之真實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7219 號卷第199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該等明細與告訴人所持之前揭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相互勾稽即多有未符)可稽,足徵被告陳裔潔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陳裔潔雖辯稱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均係投入外匯市場而虧損,其之前亦曾匯款至莊允成之子帳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參諸卷附澳門匯創公司所出具告訴人投資帳戶之真實交易明細,雖可見於98年8月27日有匯入美金3萬5000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並據被告陳裔潔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陳稱,該筆款項係以自己之金錢墊付進去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二第24頁反面)。惟綜觀上情,被告陳裔潔明知其未實際出借美金15萬元予告訴人,卻透過不知情之陳奕希、欒軒綸向告訴人佯稱已將美金15萬元匯入告訴人投資帳戶內,而告訴人願意依照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之要求簽立保管條,並依約返還美金5 萬元及新台幣240 萬元,無非係誤信其確實有向另案被告陳奕希借得美金15萬元,被告陳裔潔所為顯然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且被告陳裔潔對於此舉將使告訴人誤信其確有積欠匯創公司美金15萬元之債務,事後將依約返還借款,更無不知之理,猶隱瞞此情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至為明顯,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裔潔、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欒軒綸向告訴人莊允成誆稱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參與外幣保證金之投資,可賺匯差云云;及由陳奕希向莊允成訛稱該公司已開戶10多年,擁有24小時無休之投資操盤團隊,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匯差云云,致莊允成因而陷於錯誤,而參與匯創公司所營之外匯保證金即期買賣交易,並由被告陳裔潔偽造不實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再由陳奕希自己或透過欒軒綸轉交予告訴人;嗣於99年2 月25日,其三人復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欒軒綸向告訴人莊允成佯稱投資金額將全數賠光,並表示願意向其妹夫及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劉董」借貸美金15萬元作為護盤之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並為返還上開借款美金15萬元,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前開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帳戶,另於99年4月30日交付新臺幣共240萬元予欒軒綸,因認被告陳裔潔、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前揭所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另案被告欒軒綸固有引介告訴人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開戶投資外匯交易,且另案被告陳奕希亦曾介紹告訴人瞭解外幣投資,並協助其在五權西路匯創公司開戶參與外幣保證金之投資,然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自身均有參與匯創公司所營之外匯保證金即期買賣交易投資,均據其等供陳甚明(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一第78至79頁、他字第7129號卷第105 頁),而告訴人雖經陳奕希、欒軒綸之引介而參與上開投資,但實際上其係基於自由意願參與加入匯創公司上開投資交易,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允成自承於加入投資之後,始與另案被告欒軒綸發生數次性關係,欒軒綸亦未要求告訴人須投資之後,才願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情(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第166頁反面、第170 頁),亦見告訴人參與上開外匯投資,與其和另案被告欒軒綸間所為性關係並無牽連。且依澳門匯創公司所出具之經告訴人簽署之信託投資合約書、投資風險說明書,及「帳號:0000000 號、名稱:Chuang Yun Cheng」之個人投資子帳戶資料及真實交易明細表,均足以證明被告陳裔潔、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引介告訴人所參與澳門匯創公司之外匯投資交易,應確屬真實無訛;參以該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條款亦載明「在國際市場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以下簡稱『投資』)是有機會,獲取盈利,但也有導致虧損之風險。因此客戶必須細心考慮自己的財務狀況,謹慎判斷是否適合進行信託投資,在決定是否進行信託投資之前,務須明瞭下列各點:1.客戶的虧損可能包括投資時繳付之擔保金及隨後因補倉而加付之額外擔保金。在市勢不利時,匯創可能會即時通知客戶加付額外擔保金補倉以便繼續持有手上之未平倉合約。倘若客戶未能按要求在指定時間內存入所需之額外擔保金補倉,則客戶之未平倉合約可能會在虧損情況下被迫平倉。客戶必須為因此導致帳戶虧損負責而承擔。……3.鑒於投資現貨國際金融商品是一種投機性的即時交易,常因商品價格之變化或市場行情之波動而有鉅額漲跌,致生鉅額盈虧。……」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告訴人應係瞭解外匯投資附帶之高風險性,而自願參與投資相當期間。而被告陳裔潔事後雖有偽造不實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下單操作,並私自將告訴人欲匯入其個人投資帳戶之款項轉移至他人帳戶之行為,尚難認被告陳裔潔、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於引介告訴人參與本案外匯投資之時,有何詐術之實施可言。

⒉又就告訴人提出另案被告陳奕希(原名陳士明)於匯創公司服務之名片(見他字第7129號卷第7頁),固然載有「GET MORE GROUP」及網站名稱「www.get-more.com.tw」,而該名稱經查係「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且該網址則屬該投資顧問公司之網站,復據該投資顧問公司函復稱告訴人並非該公司所屬客戶,有該公司100年3月11日函覆可稽(見他字第7129 號卷第157頁)。惟據另案被告陳奕希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網站係匯創公司連絡的網站,並非匯創公司之網站,且該名片之格式係匯創公司印製,而由澳門匯創公司所提供,告訴人經由臺中市之海外聯絡處開戶係直接對澳門匯創公司,至於澳門匯創公司在臺灣有無其他窗口,與其無直接關係等語(見他字第7129號卷第251、253頁);再觀諸另案被告陳奕希之上開名片,於下方之明顯位置已明示「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之名稱,並載有該海外聯絡處之電話、傳真及地址,是依該名片所示,一般人均得認知另案被告陳奕希係服務於匯創公司無訛,尚難僅以該名片附帶所載之英文名稱及網站網址,即無視於該名片明確表示陳奕希為服務匯創公司之人員。是縱上開名片附帶記載「GET MORE GROUP」(即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及該公司網站,及該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否認告訴人係該公司客戶,亦無從據此認定另案被告陳奕希有何詐欺犯行。

⒊再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雖曾數次陪同告訴人莊允成前往銀行匯款至匯創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以作為投資交易之資金等情,惟告訴人係由另案被告欒軒綸引介而參與上開投資交易,且告訴人與欒軒綸具有親蜜男女關係,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允成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166 頁反面),核與另案被告欒軒綸於另案審理中所供相符(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卷一第183 頁),且有另案被告欒軒綸發送予告訴人文詞親蜜之信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129號卷第161至179頁);而另案被告陳奕希對於欒軒綸有愛慕之意,亦有親蜜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亦據另案被告陳奕希供陳在卷(見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卷一第182頁反面)。而告訴人當時年約60歲左右,已有相當年齡,另案被告欒軒綸對於彼此有親蜜關係之年長告訴人格外關切,而陪同匯款,以及另案被告陳奕希亦因愛慕被告欒軒綸而特別關心欒軒綸所屬客戶之告訴人,均非無可能,自難僅以其二人曾數次陪同告訴人前往銀行匯款作為投資外匯交易之資金,即認有何違反常情可言。

⒋至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雖均坦認有交付對帳單予告訴人之行為,及於99年2 月間告知告訴人其投資將遭斷頭等情,然依被告陳裔潔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告訴人之對帳單均是由匯創公司直接以電子郵件先寄予伊,伊才於電腦上做更改;伊自己擅自作主下單,後來虧錢,怕告訴人知悉,所以有做假對帳單,因為格式都一樣,所以陳奕希、欒軒綸都不知情;當陳奕希告知伊關於告訴人要借15萬元美金作為保證金時,因為不敢跟陳奕希說家裡的錢都被虧掉了,才做匯15萬元美金至告訴人投資帳戶之假對帳單,但伊並沒有將15萬元美金匯至告訴人之帳戶內,伊有拿匯款美金15萬元之假對帳單給陳奕希或欒軒綸,陳奕希、欒軒綸亦不知情;再告訴人於98年8月間之美金6萬元及12萬元二筆匯款,均係伊通知匯創公司將該二筆款項轉至他人帳戶內,不要轉入告訴人之子帳戶內,對此擅自動用告訴人匯款一情,陳奕希、欒軒綸亦均不知情(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189至193頁);澳門匯創公司與臺中之對話窗口是由伊負責,其他業務員不會跟(澳門)匯創聯繫;匯創公司有給予伊移轉客戶匯款之權限,其他業務員並無此權限;告訴人所借貸之美金15萬元,實際並未匯入告訴人之投資帳戶內,伊僅係將偽造匯款美金15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之對帳單給陳奕希,證明伊有匯款;由於伊僅更改對帳單之內容,並未更改對帳單之格式,匯創公司亦看不出對帳單曾被伊更改過,因此陳奕希、欒軒綸都不知伊有更改告訴人之對帳單;且陳奕希、欒軒綸均不知告訴人投資帳戶之密碼,均無法自網路上觀得告訴人實際投資交易之明細內容等詞(見臺中高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卷二第17至19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第23至24頁)。再核諸另案被告陳奕希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關於客戶登入澳門交易平檯網站所需要的帳號、密碼,由澳門匯創公司先告知我們海外聯絡處,再由我們轉告客戶,而告訴人並不知其投資帳戶之密碼,所以告訴人要知道盈虧時,就要透過其交付對帳單給他,有交易就會有對帳單,陳裔潔於取得對帳單之後,就會交由相關負責之人轉交予客戶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卷第54頁);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若投資者委託澳門(匯創公司)代為操作,就是由陳裔潔在負責,其他業務員就沒有涉及此部分,因為此要與澳門那邊(即匯創公司)聯絡,業務員無法干涉;且本案係在檢察官第二次調出(資料)之後,陳裔潔才說出對帳單是假的等情,伊不知陳裔潔有做出將對帳單造假之荒唐事,告訴人並非陳裔潔做假帳的第一人,其他客人亦有被做假帳之情形,若告訴人匯款,陳裔潔即會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至另一快要被斷頭之客戶之帳戶內,日後再想辦法補回告訴人帳戶內所欠之款項,但這裡補、那裡補,挖東牆、補西牆,越補洞愈大,所以告訴人所持之交易明細(以及對帳單)就變成造假的,伊不知道告訴人之投資帳戶密碼,在網路上看不到告訴人之交易平檯及交易明細;99年告訴人至調查局時,伊仍認為對帳單是真的,直到去年(即99年)偵查庭前陳裔潔始告知實情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193 頁反面、第197頁反面、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二第6、8、9、11、14、15、16頁);及另案被告欒軒綸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並不知對帳單係虛偽等詞(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一第79頁反面),與被告陳裔潔前揭所證均相符合,堪認為真實。由上可知,澳門匯創公司與臺中市五權西路海外聯絡處之聯繫窗口僅係被告陳裔潔一人單獨負責,其他業務人員均無此權限,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均未與澳門匯創公司有直接聯繫,則由被告陳裔潔提出告訴人投資交易之對帳單,再由擔任業務人員之陳奕希、欒軒綸轉交予告訴人,毋寧係符合事理之常態。又被告陳裔潔藉此單一聯繫窗口之權限,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為告訴人下單,且自行挪用告訴人於98年 8月間所匯之美金6萬元及12萬元2筆匯款,轉入他人帳戶,嗣後為隱瞞上情所偽造之不實對帳單,係將澳門匯創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對帳單原本,自行下載後以電腦擅加纂改,與真實對帳單之格式均屬相同,均為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所不知情;復因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均無告訴人之投資帳戶密碼,亦無從透過網路交易平檯上,查得告訴人之外幣投資實際交易情形,陳奕希、欒軒綸賴以確認告訴人外幣投資交易實況之資料,僅係來自被告陳裔潔所提供之對帳單而已,且無其他任何管道足供其等勾稽查核告訴人外幣投資交易之實際狀況。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當時已知悉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對帳單係偽造而來,自不得祇以其等曾交付對帳單予告訴人之舉動,即逕認陳奕希、欒軒綸等知悉被告陳裔潔所為偽造對帳單之行為。況由另案被告陳奕希於100 年6月23日第2次偵訊時,仍堅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對帳單,證明於99年2 月26日有一筆美金15萬元存入告訴人之個人帳戶,並對於檢察官所提出澳門匯創公司出具之告訴人投資帳戶之真實交易明細,並指明卷附告訴人檢陳之對帳單內容不實時,詫異答稱:「這不可能」等詞(見他字第7129號卷第255 頁),另案被告陳奕希供稱其於偵訊當時仍未知悉被告陳裔潔竟有偽造對帳單之情事,尚非全然無稽。顯然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所認告訴人於99年2 月間,其投資帳戶之資金將被斷頭之情形,實際上係依據被告陳裔潔偽造之對帳單,核對外匯即時報價之行情計算而得。而被告陳裔潔為唯一確實完全掌握告訴人外幣投資之實際交易情形之人,明知並無任何資金可供借貸予告訴人,且於告訴人於99年2月間借貸15萬元美金之前,其投資帳戶早於99年1月5日已斷頭而終止交易,竟再度偽造匯入美金15萬元款項至告訴人個人投資帳戶之對帳單,使告訴人誤以為確實有向欒軒綸、陳奕希等人借貸15萬元美金,亦使陳奕希、欒軒綸誤認確有借款15萬元美金予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簽具該等借款之保管條2 紙等情,應堪認定。則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對於被告陳裔潔擅自利用告訴人之投資帳戶下單交易、挪用告訴人所匯資金、虛偽借貸15萬元美金,而且偽造交易或匯款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等行為,既均不知情,自難認為有何確切之證據足認其等與被告陳裔潔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則是否能認另案被告陳奕希、欒軒綸為本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自顯有疑義。

(四)綜上所陳,被告陳裔潔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裔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裔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奕希、欒軒綸行使偽造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及向告訴人佯稱已借款美金15萬元而向告訴人詐得清償該筆借款所償還之款項,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裔潔從事外匯交易業務,竟偽造不實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更於告訴人依虛偽之對帳單計算結果將遭斷頭時,佯裝借款予告訴人周轉,而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清償款項,其動機、目的、手段甚屬不該,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並損及社會正常交易,是以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量刑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由另案被告陳奕希或欒軒綸交予證人莊允成之偽造對帳單25張及投資交易明細表1 張,雖為被告陳裔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業經交付告訴人莊允成,是均非被告陳裔潔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 號 │ 匯款日期 │ 金   額        │  證人莊允成所匯入之帳戶  │
│      │(年月日)│(美金)        │                          │
├───┼─────┼────────┼─────────────┤
│  1   │98.4.16   │  5萬元         │戶名:                    │
├───┼─────┼────────┤SOCIEDADE DE COUSULTADORIA│
│  2   │98.5.8    │  5萬元         │FINANCEIRA WELL CREAT     │
├───┼─────┼────────┤LIMITADA                  │
│  3   │98.8.21   │  6萬元         │                          │
├───┼─────┼────────┤匯入銀行及帳號:香港上海匯│
│  4   │98.8.25   │ 12萬元         │豐銀行000-000000-000號    │
├───┼─────┼────────┤                          │
│  5   │98.11.4   │  6萬元         │                          │
├───┼─────┼────────┤                          │
│  6   │98.12.28  │ 22萬元         │                          │
├───┼─────┼────────┤                          │
│  7   │99.3.30   │  5萬元         │                          │
│      │          │(為告訴人莊允成│                          │
│      │          │為清償美金15萬元│                          │
│      │          │之部分借款)    │                          │
├───┼─────┼────────┼─────────────┤
│ 合計 │          │美金61萬元      │其中美金56萬元係為投資匯款│
│      │          │                │之用,另美金5 萬元係作為清│
│      │          │                │償借款之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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