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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473號、98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文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尿液鑑定)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8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木」之男子,惟查其供陳忘記「阿木」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其聯絡電話,且「阿木」係自行到伊家中販賣毒品予伊,伊亦不知如何聯絡「阿木」等情(見警卷第3頁),是本案被告指認綽號「阿木」為其毒品上手乙節,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木」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又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一名綽號「阿泰」之吳旻泰等語,惟查被告所指之吳旻泰,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即已遭列為監察通信對象而為監聽,並經警事先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而詢問被告,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吳旻泰係因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故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上手為「阿泰」乙節,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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