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宇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16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宇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卷第23頁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公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賴偉誠、少年陳○○、少年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為82年3月9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本件雖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合理之報酬,竟為利欲薰心,貪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加入詐欺集團,而以集團式之犯罪方式,利用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及恐懼遭受訴訟之累或不必要之麻煩為手段,詐騙被害人款項,使被害人林秋玲損失高達新臺幣90萬元,被告之所為,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涉世非深,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因已交予被害人行使而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為沒收,惟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卷第2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
被 告 蕭宇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0年9月間某日起,與少年王○○(另由刑事警察局移送
少年法院審理)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由大陸詐騙集團
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名義向民眾進行詐騙,蕭宇程負責將每
次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偽造之公文書、零用金新台幣(下
同)5000至6000元等物,交付予其與少年王○○管理之車手
。車手作案時以2人為一組,一人為「業務」(負責假冒公
務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一人為「水」(負責在附
近把風、接電話及找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與影印偽造之公文書
),俟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得詐騙款項後,所得金額之大部
分,依照大陸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交水」地點交付;詐騙
所得金額之小部分,則由車手帶至台中市太平區真善美KTV
附近之東英二街套房內,交予蕭宇程或少年王○○,再由蕭
宇程或少年王○○發放報酬予每次作案之車手,車手報酬為
每次詐騙所得款項之0.5%至1%,而蕭宇程及少年王○○則
各取得每次詐騙所得款項之0.5%至1.5%,其餘款項,再由
少年王○○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車手頭。嗣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於101年3月30日9時許,假冒為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秋
玲詐稱:有嫌犯利用林秋玲之帳戶進行洗錢行為等語,致林
秋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至其住處附近之郵局,以臨櫃
提款之方式,提領90萬元,再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391巷
口附近,將90萬元交予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賴偉誠(
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賴偉誠並將偽造之公文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2紙交予林秋玲,少年
陳○○(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則
在旁把風,因而詐欺得逞。後賴偉誠及少年陳○○先至臺北
市吉林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大部分詐得款項交予
大陸詐騙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其餘小部分詐得款項則帶
回上開臺中市太平區東英二街之套房內,蕭宇程即分得4500
元之報酬。嗣因林秋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蕭宇程之供述。 │1、被告蕭宇程坦承犯罪。 │
│ │ │2、少年陳○○係被告找來加入車手集團之事 │
│ │ │ 實。 │
│ │ │3、本件被告取得全部詐得款項之0.5%報酬之│
│ │ │ 事實。 │
├──┼───────────┼────────────────────┤
│ 2 │少年陳○○之供述及具結│1、少年陳○○係被告及少年王○○車手集團 │
│ │證述。 │ 之車手之事實。 │
│ │ │2、少年陳○○有於101年3月30日擔任「水」 │
│ │ │ ,「業務」應該是由另案被告賴偉誠擔任 │
│ │ │ ,共同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391巷口,假│
│ │ │ 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向被害人林秋玲 │
│ │ │ 取款90萬元,並交付2張偽造之公文書(請│
│ │ │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 │
│ │ │ 結管制執行命令)予被害人之事實。 │
│ │ │3、該次作案使用之手機、偽造公文書及零用 │
│ │ │ 金等物,係由被告或少年王○○交付之事 │
│ │ │ 實。 │
│ │ │4、向被害人收取90萬元後,先至臺北市吉林 │
│ │ │ 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大部分詐 │
│ │ │ 得款項交予大陸詐騙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 │
│ │ │ 人,其餘小部分詐得款項則帶回上開臺中 │
│ │ │ 市太平區東英二街之套房,交予被告或少 │
│ │ │ 年王○○,少年陳○○及「業務」各分得 │
│ │ │ 0.5%報酬之事實。 │
│ │ │5、「業務」之工作為假冒公務員及出面向詐 │
│ │ │ 欺被害人取款,「水」之工作為在附近把 │
│ │ │ 風、接電話及找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與影印 │
│ │ │ 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
│ │ │6、另案被告賴偉誠係經由少年陳○○之介紹 │
│ │ │ ,加入車手集團之事實。 │
├──┼───────────┼────────────────────┤
│ 3 │另案被告賴偉誠之供述。│1、另案被告賴偉誠經由少年陳○○之介紹, │
│ │ │ 加入被告蕭宇程及少年王○○車手集團之 │
│ │ │ 事實。 │
│ │ │2、「業務」之工作為假冒公務員及出面向詐 │
│ │ │ 欺被害人取款,「水」之工作為在附近把 │
│ │ │ 風及找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與影印偽造之公 │
│ │ │ 文書之事實。 │
├──┼───────────┼────────────────────┤
│ 4 │少年王○○之供述。 │1、少年王○○與被告係該詐騙集團之車手頭 │
│ │ │ ,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絡上手之工作之事實 │
│ │ │ 。 │
│ │ │2、「業務」之工作為假冒公務員及出面向詐 │
│ │ │ 欺被害人取款,「水」之工作為在附近把 │
│ │ │ 風、接電話及找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與影印 │
│ │ │ 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
│ │ │3、另案被告賴偉誠係經由少年陳○○之介紹 │
│ │ │ ,加入其車手集團之事實。 │
├──┼───────────┼────────────────────┤
│ 5 │被害人林秋玲之指訴。 │1、被害人於101年3月30日遭詐欺90萬元及詐 │
│ │ │ 欺集團車手將偽造之公文書(請求暫緩執 │
│ │ │ 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 │
│ │ │ 行命令)2紙交予被害人之事實。 │
│ │ │2、另案被告賴偉誠係向被害人收取90萬元款 │
│ │ │ 項之人,而少年陳○○在旁把風之事實。 │
├──┼───────────┼────────────────────┤
│ 6 │另案被告賴偉誠及少年陳│被害人林秋玲指認另案被告賴偉誠係向被害人│
│ │○○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收取90萬元款項之人,而少年陳○○係在旁把│
│ │結果列印及照片。 │風之人之事實。 │
├──┼───────────┼────────────────────┤
│ 7 │被害人林秋玲提出之請求│少年王○○、另案被告賴偉誠交付予被害人之│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 │
│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各乙紙。 │ │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前開被害人林秋玲提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 │局102年3月28日新北警海│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採│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得少年陳○○指紋之事實。 │
│ │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 │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1年5月28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號及102年3月│ │
│ │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
│ 9 │被害人林秋玲之中華郵政│被害人於101年3月30日遭詐欺90萬元之事實。│
│ │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基│ │
│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1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少年陳○○係被告及少年王○○車手集團之車│
│ │目錄表。 │手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蕭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偉誠、少年陳
○○、少年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