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史濟自民國102年12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之「儷晶皇宮KTV」飲用威士忌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何武澎所騎乘搭載賴惠美、何柏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何武澎、賴惠美、何柏葳因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濟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何武澎、賴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史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本件被告主張其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且於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前,已向員警表示肇事前有飲用酒類,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何武澎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發現被告身上酒味甚濃,而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黃正佑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因發覺被告身上酒味甚濃,對於被告有飲用酒類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已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尚難認被告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與何武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何武澎、賴惠美、何柏葳受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產生危害之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造成何武澎3人受傷部分並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2年12月9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4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