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石金(平地原住民)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65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石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石金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交簡字第521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3 年5 月2 日晚上9 時許起至翌日(3 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日)上午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考領駕照),嗣於上午8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與三豐路566巷口時,不慎與黃睿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林石金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救治,再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1.3MG/DL,經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達0.556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石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ꆼ證人黃睿麟之陳述。ꆼ員警職務報告、豐原醫院檢驗結果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林石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ꆼ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2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ꆼ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交簡字第72號判決處以罰金28,000元;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936 號判決處以拘役55日;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交簡字第83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交簡字第521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及於103 年4 月20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在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其距前次酒駕涉案僅短短2 週內,旋再於酒醉程度達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5565mg/l,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至發生擦撞交通事故、違規無照駕駛等情節,均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長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為平地原住民、年屆5 旬、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打零工以及目前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辯護人表示被告係原住民,一直以喝酒為慣習,此次酒駕車禍受傷、機車也毀損,其事後已深知悔悟,衡其情不無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院卷第26-27頁、第4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本件被告前已有5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其忽視他人行車安全,多次酒後駕車,守法意識薄弱,缺乏尊重他人生命之觀念,何況本院認飲酒慣習、動機或原因在所不問,被告仍得利用計程車、公共汽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或請託他人接送,或於自宅飲酒後短時間內勿騎車外出,種種替代方式皆可避免酒後駕車,資不得作為觸法之藉詞,本院綜觀權衡全卷案情,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3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