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943、5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沙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6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各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飲用啤酒,於飲畢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林文章滿身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至下午4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水美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內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於飲畢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與水美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越線停車,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林文章滿身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李志權、周宏政、周柏勳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大甲派出所員警黃益全於103年1月3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酒精濃度測試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尤其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無所畏懼,再次於飲酒後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觸法,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院所量處之刑,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