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仁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仁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柯仁和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凌晨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篤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西屯路一段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而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段家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柯仁和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遂與段家婕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段家婕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關節、肘關節、髖關節、踝關節、腰部挫傷等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段家婕提出告訴)。詎柯仁和於肇事後,下車詢問段家婕有無受傷,段家婕向其表示很痛、不要碰伊等語,柯仁和顯能預見遭其碰撞之段家婕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段家婕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根據段家婕所記憶之不完整車牌號碼,再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柯仁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5、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段家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傷後,被告僅下車詢問其身體狀況,其回稱很痛不要碰等語後,被告未對其施行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上車離開等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8至12頁、撤緩偵卷第8至9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乃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於車禍發生後,下車探詢被害人狀況,然被害人既已明確表示很痛、不要碰等語,顯見被害人定然身體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被告竟未留下察看、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顯與前述車禍肇事人所應踐行之義務等交通法規相悖,並為刑法上肇事逃逸罪規範所禁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之程度,視其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罪、刑相當。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下車察看後,已能預見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仍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行為固有可非難之處,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然其於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竟於下車察看而能預見被害人受傷後,仍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施予任何救護、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更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一時僥倖,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需照顧扶養孫子,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雖無犯罪科刑情事,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惟被告於本案肇事逃逸經警查獲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102年度偵字第19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6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02年11月12日至104年11月11日),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存卷足參。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03年2月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因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5頁),並提起本件公訴。故本案判決前,被告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即不合緩刑之條件(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