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泰全
- 輔佐人
- 即被告兄長
- 林博昌
- 選任辯護人
- 熊賢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泰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泰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為其兼職,駕車收集載運資源回收物,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25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屬單行道、二線道之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東側線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之梅川西路與賴厝第一梅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交叉路口行人動態,貿然進入交叉路口。適有張時燦沿該交叉路南側由西往東方向快步穿越該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應注意左側有無來車,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穿越路口。林泰全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角與左側後照鏡遂在交叉路口南側處撞擊張時燦之左側身體,致其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時燦之女張馥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二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二第276頁反面至第28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回收物,於103年3月25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時,聽到碰一聲,被害人張時燦倒地,經救護車送醫急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聽到碰一聲,緊急剎車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倒地,伊無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自95年迄今均在廣三SOGO工作為全職上班族,非從事回收為業,不構成業務過失;被告心智遲緩,無法與正常人一樣,在95%的人能夠反應的時間點能即時做出反應,應無過失;依鑑定人王約翰醫師所述可清楚知道,被害人並無很明顯的顱內出血或者是胸腔內出血致死的狀況,反而有CKMB過高狀況,顯示被害人有心肌梗塞,且心肌梗塞至少2小時後始能量測出CKMB異常飆高現象,以抽血時間22時9分往前推3小時,被害人應在19點時已經出現心肌壞死,而本件車禍是在20時44分,故被害人死因係心肌梗塞,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請求鈞院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回收物,於103年3月25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時,聽到碰一聲,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救護車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嗣於103年3月25日11時4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智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與現場照片3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卷第22頁)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103年3月25日20點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看不出何處為撞擊點,但地上血跡、痕跡不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小貨車照後鏡有往內彎折的情況,被告第一時間有向伊承認撞到左側,依照道路交通號誌如果汽車經過類似梅川西路二段這樣的路口都需要減速,監視器有錄到案發前一刻系爭小貨車經過梅川西路,沒拍到撞擊瞬間,系爭小貨車開過去,被害人就不在道路上,被告撞擊被害人的點是左前角和照後鏡的部位,從被害人遺留在梅川西路上的血跡看出該處距離人行穿越道有15.4公尺,被害人是從梅川西路三段2號往便橋走,沒有走在人行道上,案發地點無號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3頁)。證人郭智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103年3月25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目擊車禍,伊與友人聽到後面一臺車好像東西掉落的聲音,後來車子往前走,伊等看掉落的東西發現好像是一個人和一大堆東西,然後才知道應該是那臺車撞到人,後來那臺車停在大概150公尺到200公尺距離的地方,然後被告跑回來看撞到人的情形,伊是在梅川西路上往漢口路方向行走,被害人倒臥處在伊等右前方,從伊聽到聲音到發現地上躺了一個人,中間隔5到10秒,伊沒有注意事發前被害人行進方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6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民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錄影顯示時間:20:42:05,一行人從騎樓方向朝道路另一側走去(出現於畫面時行人正走到道路車道線即白虛線處),嗣該行人腳步後方出現燈光(該時行人已超過車道線而較靠近道路另一側);20:42:06該行人被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撞飛,之後該車輛持續前進,畫面顯示該車輛為貨車,車後載有白色物體;20:42:07,車道線右側有物體飛落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器勘驗結果,堪認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撞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其倒地受傷無疑。
2.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之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與賴厝第一梅橋之T字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0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5004299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20頁)。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33張(見相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38頁)附卷足參。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相卷第42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據畫面監視器顯示有行人穿越道路後,旋即有物品掉落於車道上,且畫面中顯示肇事車輛為貨車(車後方亦載有白色物品)等事據跡證,研判監視器中穿越道路之行人及車輛即為肇事雙方無誤。且綜合前揭畫面中之案外白色車輛停車位置及其左側車道線位置(白虛線),經比對車道線左側為賴厝第一梅橋延伸處,而監視器行人穿越處並未劃設車道線路段,委員會研議認為行人係於路口行人穿越道與賴厝第一梅橋間穿越道路時,與左側直行車發生碰撞肇事,惟汽車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鑑定意見:被害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覆議後覆議結論同前,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4620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0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503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5頁、本院卷二第67頁),復將本件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本案事故發生在103年3月25日20時44分,被害人事故前以每小時10.8至12.1公里的步行速率,快步疾行穿越梅川西路三段南向車道,在進入梅川西路三段南向左側車道1.5公尺,與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35.7至42公里,北往南行駛通過青島東路、梅川西路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約12至13公尺,由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害人倒地成傷送醫不治死亡。審酌事故現場附近路段標誌、標線管制明確,道路筆直、無視阻、有照明、視線良好,用路人行走、驅車用路客觀上均能明視前方狀況。故其肇事原因與責任區分如下:被害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所附近穿越道路,其未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標線穿越道路,於違規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雖依規定速率、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梅川西路三段南向左側車道,遇有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7月11日校鑑科字第1050006515號函暨105年6月30日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76頁),上開鑑定結果除漏未審酌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外,均同本院認定之結果。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心智遲緩,無法與正常人一樣能即時做出反應,應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接受被訴事實訊問,均能清楚陳訴案發情形,且自陳於90年先至駕駛訓練班上課經筆試、路考而領得駕照,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從事資源回收多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本院卷二第281頁反面至第283頁),並無無法及時就路況做出正確反應之情形,是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3.又本案被害人於103年3月25日遭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後有頭部外傷,經救護車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救護車上無法告知姓名、地址及電話,亦無法簽名,送醫後不治,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84頁),嗣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將本件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死因,鑑定結果:依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室病歷記載,被害人外傷後有出現短暫之意識喪失(ILOC )。103年3月25日21時4分送抵急診室時呈清醒但煩躁狀態(昏迷指數14分),21時48分被害人意識急速惡化至昏迷指數6分,右眼曈孔放大到6mm,無明顯光反射,22時5分時血壓151/57mmHg,心跳102/分,22時11分血壓不穩啟動CPR,23時4分經急救無效後死亡,依上述病歷資料研判被害人屬高可能性罹有急性顱內出血,才導致意識急速惡化。臨床上需有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方能確診。但21時4分至急診室到21時48分被害人意識急速惡化,時間太短,還不及做到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此類急速惡化之案例可能原因之一,可能為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被害人可能有短暫意識恢復,但在數小時內急速惡化,甚至難以救治出現死亡或植物人等表現,因腹腔理學檢查呈鬆軟狀態,急救後超音波亦未發現腹部大量出血,研判顱內出血急性惡化至腦幹功能衰竭致死的機率為高,有該院胸腔內科及神經外科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鑑定證人即檢驗員黃哲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擔任檢驗員約20年,檢驗員的工作是檢驗屍傷,主要以檢驗屍體的外觀來判定死因,一個月約相驗50到80件屍體,依相驗卷第50頁被害人頭部外傷照片,左眼比較腫脹瘀青,右眼比較平緩,表示係遭受外力撞擊造成,眼眶有這樣的撞擊會造成顱內出血,再加上眼睛結膜記載貧血色內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反面至第262頁)相符,由上資料可知,被害人於103年3月25日20時44分遭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碰撞倒地後即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於同日23時4分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因此,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到院意識清醒且無嘔吐現象,不符顱內出血症狀,且鑑定人王約翰醫師證稱因被害人CKMB檢驗結果為34.9較標準6.3高,通常於急性心肌梗塞發作3小時會上升,雖Troponin I數值是0.09較標準0.5低,但依國外研究文章認有10%的人雖有心肌梗塞情形,故認被害人係因心肌梗塞死亡,與本案車禍無關,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於救護車上及急診時有短暫意識喪失,無法正確表達之情形,已符合顱內出血病患之狀況,被害人雖無嘔吐反應,但由其一再要求躺床休息,亦可見其恐有不舒服情形,故希望臥床休息,況因個人體質差異未必均有嘔吐反應,自無從以此排除被害人係顱內出血,又被害人CKMB檢驗結果為34.9雖較標準6.3高,然另一Troponin I數值為0.09較標準0.5低,雖有10%的心肌梗塞患者可能二數值不同時升高,但機率甚低,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發函臺中榮民總醫院由該心臟內科醫師補充鑑定結果:CKMB是CK的同工酶之一,大部份都來自於心臟心肌細胞,是非常重要的心肌受損指標。舉凡是會造成心臟心肌細胞受損之疾病都會造成CKMB升高,但是需視佔全體CK的總量比例來判斷是否升高值專一於心肌細胞受損所引起之CKMB升高。由被害人檢測CKMB為34ng/ml,端看數值確實是異常;但是,是否此數值即是反應心肌受損或是心肌梗塞,仍需看CK的數值來研判是否有與CKMB檢測當時的心肌受損或心肌梗塞或是在CK數值上升的正常比例範圍內。此案所附單一CKMB異常數值無法進一步來說明是否有心肌受損或心肌梗塞。又心臟位置位於胸腔內、外有心包膜包覆,周圍有肺臟和肺臟包覆在最外層有肋骨所建構之胸腔所保護。確實,若是遇有車禍撞擊會造成心臟受到太大外力所傷,有可能引起心肌受損,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24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是被害人CKMB數值雖異常,但因無CK數值可供研判,並與另一心肌受損與否重要參考Troponin I數值檢測結果相佐,是無從認定被害人係因心肌梗塞死亡。況上開鑑定意見亦認遇有車禍撞擊會造成心臟受到太大外力所傷,有可能引起心肌受損結果,以被害人案發當時年近65歲之年紀,受撞擊後亦有可能造成心肌受損,但無礙被害人係因顱內出血急性惡化至腦幹功能衰竭致死之結果,是辯護人所辯亦屬無據。
(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如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即不至於遭撞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顯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事資源回收多年,有回收物就去收,平均一個月做一個禮拜多,如要回收之物是大型物品、冰箱或紙張,就會開系爭小貨車去載運,平均一個月大概二次會開系爭小貨車,二次開吉普車去載運資源回收物,案發當天是載運收回來的寶特瓶、資源回收物品及紙,其餘則用機車載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因此,即便被告載運資源回收物僅為兼職,但已持續多年,且係以機車、系爭小貨車、吉普車為代步工具,且反覆維持每月7次(其中2次系爭小貨車)之頻率,並非偶一為之,而其為載運資源回收物,需反覆駕駛系爭小貨車往返於住家及委託載運之客戶之間,故駕駛系爭小貨車雖非被告所從事之主要業務,然已屬被告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為之輔助事務,且與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之附隨業務行為。是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就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前所述,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漏未論及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此僅涉及被告過失之認定,並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之。另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6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駕駛系爭小貨車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傷重致死,惟兼衡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於案發後有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及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有四個兄弟姊妹,於廣三SOGO百貨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賺的錢要補貼家用(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告訴人張馥暄對刑度無意見,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