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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9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童斌共同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童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嗣第1至3案及第5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第4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方童斌向林俊傑所借得,林俊傑之兄長林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大肚區大明五街與大德三街口,見陳再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由方童斌在旁把風,綽號「阿俊」之男子則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貨車車門及電門後而竊取得手,方童斌則騎乘前開機車跟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金聖公祠」前,再搭乘上開所竊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陳再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童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再賢、證人林俊賢、趙朝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蔡昭旻於103年8月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行駛路線及調閱監視器位置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方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各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36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綽號「阿俊」之男子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雖係共犯「阿俊」之男子所有之物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然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公訴人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固應予以嚴懲,其前案之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基礎,復經本院量處較長期之徒刑,綜合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經確實執行完畢,應足收儆懲之效,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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