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城富
范閎貴
陳柏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39、13363 號),嗣因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移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城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范閎貴、陳柏宇,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城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0月起,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所搭配智慧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聊天室(按以行動電話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於個人間傳送訊息,均需先點選「聊天」功能而開啟可傳送訊息虛擬空間,以下均以「聊天室」稱之)作為賭博場所,由王城富作莊,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站,而邀集其設定暱稱為「六仔貴」之范閎貴、暱稱為「小安」之陳柏宇(范閎貴與陳柏宇均另由本院諭知無罪)及姓名年籍不詳、由王城富設定暱稱為「丸余」之成年人(下稱「丸余」)等3 名賭客與其他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分別以其等與王城富間個人聊天室進行下注,而相互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供由前揭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至200 元下注圈選號碼,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所開出號碼,如簽中二星可得賭金之57倍彩金,簽中三星可得賭金之570 倍彩金,簽中四星可得賭金之7,500 倍彩金,如簽中特別號,可取得賭金之36倍彩金,惟若未簽中,即由王城富取得上開賭客下注之財物,而以此方式牟利。而范閎貴、陳柏宇及「丸余」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在王城富之個人聊天室內,向王城富簽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號碼。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45分,前往王城富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搜索,當場查扣王城富所有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城富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王城富雖否認其所為構成犯罪,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其以前揭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個人聊天室接受簽注,及其與賭客間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決定財物輸贏等情,仍屬被告王城富承認不利於己事實所為之陳述,且被告王城富並未主張上開陳述係遭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王城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於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LINE聊天室簽注畫面照片之證據能力:本案卷附LINE聊天室簽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係被告王城富遭警搜索查扣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後,就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個人聊天室之對話、下注情況,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形成之證據,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城富遭查扣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取得,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8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別見警卷第8 至10頁),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物品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城富就其以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個人聊天室接受前揭賭客下注之情,固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僅是找幾位認識的人,在個別LINE聊天室中接受簽注,並沒有外人知道,也沒有公開、公然的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城富自102 年10月間,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個人聊天室,接受下注,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博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及賠率,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王城富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而證人即被告范閎貴、陳柏宇及案外人「丸余」,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等行動電話內LINE個人聊天室,向被告下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為被告王城富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閎貴、陳柏宇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可佐(分別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63 號卷第12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頁正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至40頁)。復有職務報告、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81 號搜索票、LINE聊天室簽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8 、13至15頁)及被告王城富上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堪信屬實。
㈡另被告王城富接受被告范閎貴、陳柏宇及案外人「丸余」簽注後,係核對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確認各簽注者中獎與否,則就各簽注者是否中獎,實繫於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此乃屬一極具射倖性之事項,且倘簽注者中獎,可依前述之倍數獲取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全數歸被告王城富取得,故堪信被告王城富與被告范閎貴、陳柏宇及案外人「丸余」依上開方式決定財物輸贏,確屬「賭博」行為。再被告王城富自陳:伊係因為在市場營業,有時業績一天不到幾百元,為了家中生計及小孩始萌生接受簽注之意(見警卷第4 頁反面),則被告王城富接受簽注,乃是於其本業外,另為獲取其他生活所需之經濟上目的,是其主觀上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王城富雖以前詞辯稱並無供給賭博場所,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有形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亦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被告王城富於本案所為,係藉由其上開行動電話內下載通訊軟體LINE,透過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下注簽賭,無異係提供該等簽注者有足以傳達賭博財物訊息之空間,雖該聊天室並非現實、有形之空間,且各該簽注者僅得於其個人與被告王城富間之聊天室內對話、下注,而難認屬公開狀態,仍於被告王城富所為已屬「供給賭博場所」並無影響。
㈣另刑法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且該多數人或眾人就參與賭博之事,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亦可成立,更不以上開多數人或眾人之財物聚集之處所具公開性為必要。而本案被告王城富接受他人下注是簽賭「香港六合彩」並核對各期開獎號碼,則此一簽賭並無參與人數限制,又依卷附事證,被告王城富於遭查獲當日,接受如附表所示3 名賭客下注,且依前所述,被告王城富係為於其本業所得外,另謀取所需之經濟上目的始接受下注,並非單純娛樂性質,被告王城富於警詢中更稱其接受下注並沒有上手等語(見警卷第4 頁),則為避免簽注者人數有限,致向其下注之人若中獎後,中獎彩金與其所收取簽賭金相互抵銷後,獲利甚少,甚至所收取簽注賭金不足支付賭客中獎之彩金,而求分散風險以提高其獲利金額及機率,被告王城富衡情當無可能僅固定接受如附表所示3 名賭客下注,而應另有接受其他賭客簽賭之情形,始足達成其目的。此外,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在市場受僱送貨、送海鮮,而會向王城富下注是因為王城富來拿蝦子時,伊聽見王城富與他人談話中提到「六合彩」三個字,嗣後伊就先以LINE向王城富詢問是否可向其下注,王城富則回覆一允諾接受下注之圖片,之後伊就以相同方式,透過LINE向王城富下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閎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市場賣日用百貨,王城富賣農產品、海產,伊與王城富會互相買賣,伊向王城富購買的東西是供自用或轉贈親友,當時伊與王城富在市場聊天,王城富提及「六合彩他可以」,伊便以LINE向其下注,是王城富先約伊來輸贏的等語(分別見103 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可知被告王城富非僅有主動邀集他人下注,於被動受詢問時,亦率而接受下注,未有任何過濾機制,更於其他場合與他人談論六合彩之事,更徵被告王城富除附表所示3 人外,應另有接受其他人之簽注,以達其經濟上之目的。從而,被告王城富辯稱其僅邀集如附表所示3 名賭客向其下注云云,尚非合理可採,而被告王城富所為邀集如附表所示3 名賭客及其他賭客向其下注,核其人數、規模實已達到聚眾賭博之程度,雖被告王城富僅係以其與各賭客間LINE之個別聊天室接受下注,而非於公然之狀態下為之,亦於其所為屬「聚眾賭博」並無影響。
㈤綜上所述,則被告王城富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城富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王城富自102 年10月起至本案遭查獲時即103 年2 月15日間,於密切接近且連續之期間,以上開方式接受他人下注簽賭,顯係出於持續營利之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王城富係以同一接受簽注之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王城富為成年人,復有正當職業,竟仍為謀圖利,率而招攬他人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王城富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就其以上開方式接受簽注等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為本案犯行時間非短,復於偵查中自陳每兩期約可獲利2,000 至3,000 元,但有時並無獲利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第11頁反面)之犯罪情節,且其前並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被告王城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而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王城富所申請,且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王城富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第41頁反面),而該行動電話是被告王城富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審酌該物與本案犯罪情節之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王城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前揭期間,以前述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而范閎貴、陳柏宇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等如附表所示電話與被告王城富間之行動電話LINE聊天室,向被告王城富簽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王城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公然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城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公然賭博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城富及證人范閎貴、陳柏宇之供述、被告王城富遭查扣上開行動電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畫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王城富就其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室,分別接受附表所示之人簽注,證人范閎貴、陳柏宇及「丸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室,向被告王城富簽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雖均供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賭博之犯行,被告王城富辯稱:伊是利用與該三人之個人聊天室接受下注,並非公開場所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則各經明文規範之犯罪行為,當需有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否則科以刑罰即失其正當性。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然「善良風俗」之概念甚為抽象,則於確立此一處罰規定之正當性時,有必要就其所保護之上開法益予以具體化。參以刑法第266 條於24年制定,其後構成要件並未有任何修正,而依當時之社會發展狀況,賭博之活動並無如現代甚為方便之有線、無線通訊裝置使用,而有現代社會所常見之遠距通訊簽賭之模式,通常是由參與賭局之賭客親至現場,此亦應為立法當時立法者所預見之情形。則立法者就公然賭博罪,於法律文字上規定賭博財物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始構成犯罪並科以刑罰,應係認倘若賭博在該等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而敗壞風氣,故若賭博活動及內容是具有一定封閉性,為一般民眾所無從知悉,因尚不至具備前述敗壞社會良善風氣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否則,若公然賭博罪,徒以數人彼此間從事賭博行為,而未兼顧該等賭博行為是否具備公開性,可能引起群眾仿效或參與之危害性判斷,恐有未謹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法條文義所設定處罰界限。
㈡另實務上針對因通訊技術發展而不斷革新之通訊賭博模式,認仍構成公然賭博罪之持理,雖多係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為主要論點,然若細究該判決意旨,無非是在闡釋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場所」並不限於有形空間,縱使透過網路、傳真、電話等方式從事賭博行為,仍與親至現場賭博無異。上開見解並無就該等場所是否屬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深入析論,則是否得逕以上開見解為同一之解釋,並非無疑。且就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情形,固不無認仍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者,然其中有以各賭博網站是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為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參照),甚且有以簽注者與經營賭博網站業者間傳遞資訊,係由經營者之系統與簽注者之電腦、行動電話進行點對點之聯繫,內容並非公開或其他網路使用者所得知悉,而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論點(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賭博訊息傳遞,雖亦不乏仍認構成公然賭博罪之情形,惟亦有認此種賭博行為尚非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均足徵透過上開通訊裝置進行賭博財物行為,仍有判斷是否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態之必要,而非僅以有於各種有形、無形空間進行賭博,即以公然賭博罪相繩。。
㈢而被告王城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僅有與范閎貴、陳柏宇、「丸余」在通訊軟體LINE中個別聊天室接受下注,並沒有開設群組供其等同時下注,且范閎貴、陳柏宇、「丸余」彼此間也不知道其他人有下注,更沒有在任何一個特定的地方接受大家簽賭,僅有透過LINE聊天室接受簽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第12、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范閎貴證稱:伊只有在LINE上以跟王城富的聊天室傳送下注內容之訊息,不知道有其他人向王城富下注,也不知道王城富是否有以傳真方式接受簽注,且未曾去王城富家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陳柏宇證陳:伊只有以跟王城富在LINE中的個人聊天室下注,沒去過王城富家中,也不知道王城富有無以傳真方式接受簽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40頁正反面)相符一致。此外,參以卷附LINE聊天室簽注畫面照片,確均是在被告王城富與證人范閎貴、陳柏宇及「丸余」間LINE通訊軟體個人聊天室中進行下注(見警卷第13至15頁),益徵被告王城富與上開證人證述確屬可採。此外,本案司法警察前往被告王城富住處進行搜索,亦未扣得傳真機、簽注單等物品,足認被告王城富與上開證人或案外人「丸余」對賭財物,僅是透過行動電話內下載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聊天室為之。
㈣而社會大眾廣泛運用之通訊軟體LINE,為現今通訊技術迅速發展下之產物,該通訊軟體於吾人日常生活中之運用,約有個人與個人間之「個人聊天室」,及數人共同參與溝通、分享之「群組聊天室」,其中「個人聊天室」之啟用,需個別使用者與其他個別使用者間透過選擇「聊天」功能後,開啟與他人傳送對話訊息內容之虛擬空間後,該等個別通訊軟體使用者於此空間內可進行對話、資料傳遞等數位訊息發送、接收,至於其他使用者無從知悉上開聊天室內之狀態或對話、傳遞資料內容,該聊天室即形成一封閉、隱密之狀態。是倘若個人間使用上開通訊軟體建立「個人聊天室」進行溝通,其開放性尚難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等視,則如僅於該場所內下注、接受簽注而彼此對賭財物,縱使此等行為本質上確實是屬「賭博」行為,仍難想像會發生如前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防免之法益危害性;至於在該通訊軟體內建立一「群組聊天室」,並在其內廣為接受成員簽賭下注,倘若該聊天室之成員甚多,或發起賭博之人對於參與者來者不拒,而未就加入成員設定門檻或過濾機制,則此一規模仍非無可能足認是等同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被告王城富與證人范閎貴、陳柏宇及案外人「丸余」個別間,雖有前述之賭博財物行為,然其等進行賭博,既係藉由上開「個人聊天室」為之,揆諸前揭意旨,即難認與公然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該當。
㈤又公訴人雖以證人即被告陳柏宇證述,認被告王城富找尋賭客之場所並非特定,且證人陳柏宇下注之時間、地點亦不特定,而認被告王城富上開賭博仍形同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然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中是稱:伊是聽到王城富跟別人聊到「六合彩」三個字,之後就以LINE問王城富可否下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40頁),且現今社會中,雖非法經營簽注站或參與非法賭博可能觸法,然仍不乏有民眾彼此間討論簽注號碼之事或彼此交換線索,又上開證人僅聽到「六合彩」三字,則被告王城富與他人談論之內容,非無可能僅係交換線索或討論簽注號碼,尚難據此認被告王城富是尋找賭客向其下注。且公訴人亦未就被告王城富、上開證人或案外人「丸余」賭博之不特定地點具體說明,另就該等不特定地點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未舉出事證,亦難認被告王城富或上開證人,或案外人「丸余」之賭博行為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況依前所述,本案被告及上開證人與案外人「丸余」進行賭博財物,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個人聊天室進行,具有封閉、隱密性,則其等上開賭博行為對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未見有何危害性,縱使其等係在一有形且公然、開放性空間使用該通訊軟體下注、接受簽賭,對於在上開非具公開性之LINE個人聊天室空間中進行賭博之本質亦無影響,仍不具公然賭博罪所欲防免之危害性。
四、綜前所述,被告王城富所辯並非虛妄,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認被告王城富確有前揭公然賭博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范閎貴、陳柏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等如附表所示電話與王城富間之LINE聊天室,向王城富簽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范閎貴、陳柏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公然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范閎貴、陳柏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公然賭博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閎貴、陳柏宇之供述、證人王城富之證述、證人王城富遭查扣上開行動電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畫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范閎貴、陳柏宇就其二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向王城富簽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雖均供認在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公然賭博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分別是一對一向王城富以LINE聊天室簽注,並不是公開場合,也均不知道王城富有接受其他人下注等語。
五、經查,被告范閎貴、陳柏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等行動電話內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在與證人王城富之「個人聊天室」簽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金額,而被告范閎貴、陳柏宇上開簽注之方式,無論其等簽賭之過程或內容,對於其他非各該聊天室使用者而言,均具備相當隱密性、封閉性,故難認將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社會危害性,從而,難認其等所為上開賭博簽注行為,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均如前述。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認被告范閎貴、陳柏宇分別有前揭公然賭博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分別為被告范閎貴、陳柏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賭客人別│ 賭客使用 │ 下注時間 │ 簽注內容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1. │ 范閎貴 │ 0000000000 │103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17│1 、14、17、34、39、43,二、三│ │ │ │ │分 │、四星,每注50元 │ │ │ │ │ ├───────────────┤ │ │ │ │ │9 、19、29、39,二、三、四星,│ │ │ │ │ │每注100 元 │ │ │ │ │ ├───────────────┤ │ │ │ │ │8 、18、28、38、48,二、三、四│ │ │ │ │ │星,每注金額不詳 │ │ │ │ │ ├───────────────┤ │ │ │ │ │特別號35碰8、18、28、38、48, │ │ │ │ │ │天二、天三,每注200 元 │ │ │ │ ├────────────┼───────────────┤ │ │ │ │103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56│11、36、38、48,二、三、四星,│ │ │ │ │分 │每注200元 │ ├──┼────┼──────┼────────────┼───────────────┤ │ 2. │ 陳柏宇 │ 0000000000 │103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47│2 、10、27、38、39,二、三、四│ │ │ │ │分 │星,每注50元 │ │ │ │ ├────────────┼───────────────┤ │ │ │ │103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17│1 、5 、7 、13、27,二、三、四│ │ │ │ │分 │星,每注100 元 │ ├──┼────┼──────┼────────────┼───────────────┤ │ 3. │「丸余」│ 不詳 │103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1 │1 、14、17、21、22、48,二、三│ │ │ │ │分 │、四星,每注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