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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明
被告
陳秀梅
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陳秀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志明與其母陳秀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573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志鍠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大電池2顆;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隆欣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589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大元。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清查隆欣資源回收場舊貨買入登記簿,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志明、陳秀梅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志明、陳秀梅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志明、陳秀梅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明、陳秀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暨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大元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志明、陳秀梅2人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按物權之拋棄,具有對世效力,拋棄之意思表示屬單方意思表示,向任何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生拋棄之效力,且不問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效力皆同。證人陳志鍠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失竊2顆大電池?價值多少?你有無向警方報案?)該電池我已經很久沒有在使用,放在臺中市○○區○○里○○路○○巷000號圍牆內鐵架下方已很多年沒有在使用。經警方於103年4月6日告知清查後才知道2顆大電池被竊。價值不知道。(你所有之2顆大電池平常都放於何處?)臺中市○○區○○里○○路○○巷000號圍牆內鐵架下方。(你放置的2顆大電池是否屬於自家土地範圍?)是的。(你是否要領回你所有之2顆大電池?)因所有之2顆大電池已經壞掉所以我不想領回,交由隆欣回收場處理即可」等語(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月24日你是否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放了2顆大電池?)對。(《請提示警卷第24頁照片》你的大電池是否是放在照片內紅色衣服小姐所指的位置?)對。(酒瓶那個地方?)對。(那2顆大電池是你還要的東西?)不用。(你本來就不要的東西?)對。(如果讓別人拿走的話,你當時是否會有反對的意思?)不會。(那就是你不要的東西?)對。(當時這2顆大電池功能是否還正常?)不正常,已經壞掉了。(如果有人把你這2顆電池拿走你也不會有意見?)不會。(本來就是你不要的東西?)對。(你放在那邊如果有別人拿去的話你也不會有意見?)不會。(你把它放在酒瓶的旁邊就是不要的意思?)對。(你也知道路人經過可能會把它拿走?)對。(你當時就是已經拋棄所有權的意思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再參諸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4頁),可知當時2顆大電池與廢棄空酒瓶散落在未有任何鐵門、圍牆之土地上,已為原所有人陳志鍠拋棄所有權,係屬無主物,即非他人所有之動產,被告陳志明、陳秀梅前揭逕行拿取該大電池2顆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涉竊盜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1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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