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77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7日凌晨2時24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謝杞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街0號「三村里福德祠」,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許全木所管領之香油箱內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被告張嘉瑋行竊香油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824號提起公訴,現業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06號刑事案件審結,判處無罪,經提起上訴中)。嗣經告訴人謝杞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張嘉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而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因此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申訴來文(communication)所為之意見(公約用字為「意見(view)」,但一般論述稱為「決定(decision)」)應予適用。公約第14條第2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Everyonecharged with acriminaloffence shallhavethe righttobe presumedinnocent until provedguilty accordinglaw.)。」人權事務委員會在Sobhrajv.Nebal,N0.1870/2009一案中表示:「刑事法院只有在被告被訴犯罪,無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才可判定其有罪。消除合理懷疑的責任,由檢察官負擔。在本案,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將舉證責任轉換予具狀人,違反公約第14條第2項(acriminalcourtmayconvicta persononlywhenthere isnoreasonabledoubtof hisorherguilt,anditis for theprosecutiontodispelanysuchdoubt.In the presentcaes,both the DistrictCourt and theAppeal Court hadshifted the burdenofprooftothed etrimentof theauthor,therebyviolatingarticle14,paragraph2, ofCovanent.)」。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0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無非以上揭事實,有:「前揭事實業經證人謝杞妹及被告張嘉瑋之兄張嘉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被告張嘉瑋雖辯稱,案發日投宿北屯區旅館並未前往豐原區,惟經警方調閱安順旅館之住房資料,被告張嘉瑋於102年8月6日、7日並未投宿安順旅館,有安順花園商務旅館住房紀錄翻拍照片2幀在卷,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巴里島汽車旅館,該旅館函覆被告張嘉瑋住房日期為102年8月7日12時31分,退房日期為102年8月8日13時9分,顯與本件竊案發生時間無涉,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4824號起訴書1份在卷。再經比對被告張嘉瑋於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3347、23353號「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2段嘉仁里福德祠」竊盜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中之穿著,無論帽子、鞋子、側背包、髮型及金色頭髮之樣式,與本案之竊嫌均屬相同,被告張嘉瑋胞兄張嘉濱於警詢中亦指認監視器拍到之竊嫌係被告張嘉瑋,並有前案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足認被告張嘉瑋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嘉瑋犯嫌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張嘉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嘉瑋犯嫌堪予認定為論據。本件訊之被告張嘉瑋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竊取A4-9626號自小貨車,伊不會開自小貨車,伊之前是跟伊哥哥借過自小貨車來開,但是開一下就熄火了,案發時間伊投宿於北屯區旅順路的「安順旅館」,後改稱伊投宿北屯區「巴里島汽車旅館,竊取香油錢部分,已經判伊無罪,確實不是伊去行竊的。伊不會偷車,伊不會打開車鑰匙。伊之鞋是藍色帆布鞋、白色的鞋頭,那個人不是伊。因為伊沒有那種外套,且那天伊好像在家裡。」,其並無上開竊盜犯行等語。

五、本件經查(一)、被告張嘉瑋前開被訴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街0號「三村里福德祠」,竊取被害人許全木所管領之香油箱內現金約2000元得手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06號刑事案件審結,認:「㈠、公訴人依據證人許全木於警詢之證詞,認本案失竊金額約為2000元,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證人許全木如何得知失竊金額,證人許全木具狀證稱:渠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嫌疑人吊錢之動作及次數而判斷,並未實際清點等語甚明,此有傳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光碟結果:「畫面中行竊之人確實有將釣魚線多次沾黏紙鈔後放入其口袋,但是無法確定其所沾黏的紙鈔面額為多少」乙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約2000元云云,金額是否正確,已非無疑。㈡、證人張嘉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警卷P32照片》對於這監視器翻拍畫面有無印象?)有。之前有去警察局看過」、「(問:據你在該次警詢筆錄表示,該照片上的男子是你弟弟,亦即庭上被告,請問你判斷依據為何?)衣服」、「(問:你有看過被告穿過類似的衣服?)他沒有穿過同樣的衣服,但是我看過他穿類似的衣服」、「(問:憑衣服你就認定是張嘉瑋?)只是樣子類似而已。但是我不敢確定,因為照片上的人有戴口罩。警察當時問我畫面上的男子是否是我弟弟,我就說好像是」、「警察是因為車子的問題叫我去的,因為那時候總共有6件竊盜案有照到我的車子,所以才叫我去做筆錄,警察才順便叫我看本案的監視器畫面,看我認不認識畫面中的人」、「(問:警詢中你跟警察說你確定那個人是你弟弟,但是你剛剛又跟檢察官說好像是,對此有何意見?)那時候我是跟警察說那個人好像是我弟弟」、「(問:案發前,你有跟被告住在一起嗎?)沒有。他住在豐原,我住在臺中市四平路,我們好幾年沒有住在一起了」、「(問:被告說畫面上的人不是他,你是否可以百分之百確定畫面上的人就是被告?)就是很像,因為動作、衣服都好像他」、「(問:所以你是憑衣服、動作來判斷說是被告?)對,因為畫面上的人戴著口罩、帽子,看不清楚臉」、「(問:除了本案外,被告都是開登記在你名下的自小客車去行竊,只有本案不是?)對」、「警察因為別件竊盜案有照到我名下B開頭的自小客車,我是車主,所以就傳我去指認,當時警察讓我看偷香油錢的照片,問是不是我弟弟偷的。後來還有說到A4-9426的自小貨車也是被偷的,問我這小貨車是否也是我弟弟偷的,因為那個人下車的樣子很像我弟弟」、「(問:是否能百分百確定本案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就是你弟弟?)我看就覺得好像是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7頁反面),據上可知,證人張嘉濱僅是依據衣服、動作來判斷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者「好像」是被告,但因行竊者戴著口罩、帽子,看不清楚臉,渠並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該人就是被告,灼然甚明。再者,公訴人雖認為本案監視器中行竊者之帽子、鞋子、側背包、髮型及染金髮之樣式,與被告張嘉瑋在102年度偵字第23347、23553號竊盜案件中之樣式均相同,而認定本案行竊者就是被告張嘉瑋乙情,惟觀之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見警卷第32至35頁),行竊者因戴帽子、口罩,而難以看清其真正長相,且行竊者之穿著打扮,乃係目前社會上很常見之休閒打扮,參以絕大多數商品乃係量產行銷,既非獨一無二,不同之人可能穿戴相同之帽子、鞋子、染金髮等情,亦非顯悖離常情,再加上本案被告張嘉瑋之身材屬一般正常體型,並無何特殊性,而社會上相同體型之人或動作相像者亦非絕無僅有,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僅憑外在穿著打扮或動作相像,即遽然斷定畫面中行竊者定為被告張嘉瑋。復比對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張嘉瑋另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至43頁)可知,被告張嘉瑋在另案竊盜時係穿短褲、反光背心,與本案行竊者穿長褲、未穿反光背心,穿著並非完全一致,而行竊香油錢之手法及犯罪類型,在社會上乃屬常見,在穿著打扮並非完全相同之情況下,益難逕以「相像」即認定本案行竊者就是被告張嘉瑋。㈢、又公訴人雖質疑被告張嘉瑋雖就當日之行蹤交代不清楚云云,然本案行竊時間發生在102年8月7日,而被告張嘉瑋於警詢製作筆錄時間為102年9月17日,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間為102年11月7日,均距本案案發時間至少已月餘,衡之常情,人之記憶能力優劣有別,被告張嘉瑋辯稱其忘記本案案發時間其身在何處乙節,亦非顯違常情,尚難僅以此即遽認本案行竊者定為被告張嘉瑋,其理至明。更何況,參之證人張嘉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張嘉瑋在別件竊盜案時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犯案,而本件行竊者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犯案,犯案情節亦有不同,且迄至本院審結本案為止,並未見檢察官有起訴被告張嘉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故依目前卷內資料,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張嘉瑋有為本案竊盜犯行。㈣、綜上,依目前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不足以使本院逕行形成被告張嘉瑋有罪之確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張嘉瑋涉犯竊盜之犯行,被告張嘉瑋是否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竊盜犯行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嘉瑋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嘉瑋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嘉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張嘉瑋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而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張嘉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張嘉瑋無罪諭知之理由,亦為本案所肯認,茲引用之。(二)、本件告訴人謝杞妹、證人許全木、張嘉濱等人到庭均未能明確指認監視器拍到之竊嫌確係被告張嘉瑋(見本院103年2月21日、103年3月14日獨任審判筆錄),是實無從依照其等不明確之指證述,率爾認定被告張嘉瑋確有下手竊取前開告訴人謝杞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三)、案發後經警在告訴人謝杞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實施採證,並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掌紋及其他積極跡證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77號卷第22至24頁)。(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64號案,被告張嘉瑋確有下手竊取告訴人等共6次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另以102年度易字第289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張嘉瑋均已坦承犯行,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明在卷,被告張嘉瑋亦陳稱,其有竊盜即會承認,本案確實不是其所竊盜,衡情,亦難認毫無道理。

(五)、至於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事證,諸如:前案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暨警卷所附:翻拍之安順花園商務旅館住宿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充其量,頂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謝杞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確實有遭竊,惟並無法確實證明係遭被告張嘉瑋所竊盜。(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張嘉瑋有前揭竊盜犯行,僅係依據前開有極大瑕疵存在之證據為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嘉瑋有前揭竊盜之犯行,彼等間之因果關係相當性及事實關連性如何,公訴人始終亦均無法逐一明確證明而加以釐清,可認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公訴人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附卷可佐,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即為被告張嘉瑋不利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嘉瑋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發生前揭竊盜是實,即推定被告張嘉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嘉瑋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竊盜犯行之確信,而「罪嫌有疑,利歸被告」,乃刑事法學重要原則,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嘉瑋有何上開行為,即應就被告張嘉瑋前揭被訴之竊盜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