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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易字第78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第一列至第二列所載前科部分,更正如下:

㈠蔡銘輝於民國93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3月15日;本院以95年訴字第60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本院以95年中簡字第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2月1日止,惟其假釋期間,再故意犯後述案件,其假釋經撤銷後,殘刑1年18日與後述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㈡其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最,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蔡銘輝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始終未能誨悟,記取教訓,改循正途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於假釋期間,因經濟困窘即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暨考量被告現從事油漆工、僅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因家裡貸款已四期未繳,過年需要拿錢回家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782號卷第20頁背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蔡銘輝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蔡銘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
                          號6樓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輝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因定應執行刑、減刑及假釋之結
    果,與本案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假釋出獄,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2月22日
    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友百貨』
    B棟地下3樓美食街,見鄒湘瑛所有之背包(0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 8500元、數位相機1台、手機1支、其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1枚、健保卡2張、金融卡數張等)放在其座位旁,即趁
    鄒湘瑛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將現
    金花用一空,並將其餘物品丟棄於臺中市東區旱溪某處。復
    於103年3月8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再以同一手法,趁陳
    柔安與其同事謝寧於座位上吃飯,而將其所有之手提包(內
    有達芙妮粉色手提包1個、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現金100
    元)置於座位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隨即逃離現
    場,陳柔安經旁人告知後,即與謝寧前往追捕,終在該地下
    2樓手扶梯內追及,並報警處理及取回該手提包,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鄒湘瑛、陳柔安、謝寧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中友百貨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非不可獨立成罪,併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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