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聰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聰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聰敏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恐將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年中某日,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三多郵局申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9 月中旬某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巫芷怡,向其佯稱是否需要貸款,如需要貸款,則需要繳交代辦費用云云,巫芷怡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9月25日匯款2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復於同年9 月26日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後貸款遲未辦成,巫芷怡亦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
(二)於95年9 月中旬某日,沈福原因欲辦理貸款,觀看詐欺集團刊登之報紙廣告後去電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接聽並向其佯稱要辦貸款需繳納保證金云云,沈福原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9月26日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貸款遲未辦成,沈福原亦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芷怡、沈福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3 月20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之資料經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得被害人巫芷怡、沈福原上開匯款之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係年約44歲之成年人,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可能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乃被告竟交付並容認其等使用系爭帳戶資料,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之人之時間雖係在94年年中,其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巫芷怡、沈福源,均係於95年9 月間與詐騙集團聯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5、26日匯款至系爭帳戶。是本件詐欺取財正犯對被害人巫芷怡、沈福源實行詐欺取財之時間均在95年9 月間某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施行生效後始行成立,故本件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四、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母、妹妹3人,與妻子分居,1名女兒由其妻子扶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二)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2萬4000元、5000元、1萬5000元,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實害;(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雖然法文內未揭示「本案」之文字,解釋上仍以該受通緝之個案為限。倘前案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通緝,而後案未予以併案通緝,或在該條例施行後方與前案併案通緝者,後案非在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核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其雖係因另案詐欺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23 號),經該署於96年1 月19日依法通緝,惟本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31號)則於97年4月11日始依法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卷內通緝書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之情形,是被告雖係緝獲歸案,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