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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宇
被告
練怡芬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陳汎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02年度偵字第17240號、102年度偵字第218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綽號「強哥」之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以電腦網路主機群發系統,隨機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發送訊息,假冒「社保局」、「公安」、「金融犯罪調查科長」等身分,以被害人的「醫保卡」涉嫌購買大量國家管制藥品,監管部門認定有刷卡套現及販賣藥物詐保等行為,將強制停卡並罰款,涉嫌重大洗錢犯罪,檢察官已專案列為涉嫌人調查,並以需凍結名下帳戶內資金進行調查等理由,向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並於民國101年6、7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設立詐騙機房,先由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多人,在該機房擔任線務人員,由一線人員接聽回撥之受騙民眾電話,再轉由二線、三線人員假冒公安、檢察官等實施詐騙行為。再由綽號「強哥」者於101年7月初某日起,陸續招募林自昆(原名林曾智,102年3月14日改名)、林怡伶、鄭麗婷、謝維綸、傅倖奇、李菁嫈、戴O婷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多人,進入上開機房,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人員,自101年7月2日起,於大陸地區民眾接收到其等群發出去之訊息後回電時,接聽電話,分別扮演相關機關人員角色,著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惟各該被害人均未匯款,而未能得逞。期間林自昆實際管理該機房內之大小庶務,林怡伶掌管該機房金錢之花用,謝維綸則負責駕車跑腿等,於約101年7月中旬,主要扮演一、二、三線之部分人員陸續撤離。嗣於101年7月24日10時50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等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甲○○可預見現今社會,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無困難,若有缺乏信賴基礎之人要求其代辦行動電話供使用,有遭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2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依某報紙所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而與綽號「阿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絡,以申辦1支行動電話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於同年月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後,交予該「阿燕」之男子,該「阿燕」之男子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上開「強哥」所設之詐欺集團分子輪流使用,分由不詳之該集團分子聯絡該集團分子「偉哥」(不詳姓名年籍)使用,以方便該詐欺集團於101年6、7月間建立上開詐騙機房及聯絡共犯、方便事務進行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於上開機房開始發送詐騙簡訊及接聽詐騙電話後,因未能查獲此一期間內受害民眾而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三、證據:

㈠、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董哲鳴、洪晨瑋、黃瑋珉、王麗婷、賴怡臻、康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甲○○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個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影本。

㈣、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20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仁郁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仁郁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黃仁郁等人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丙○○與林自昆、鄭麗婷、謝維綸、李菁嫈、林怡伶、傅倖奇與同案共犯少年戴O婷及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間,均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乙○○、丙○○與未滿18歲之少年戴O婷共同實施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另被告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壯,並皆屬心智健全者,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本件雖尚屬詐欺取財未遂,但所為仍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斲喪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其等於犯罪之地位與分工較諸共犯林自昆而言係屬次要;被告甲○○貪圖小利,即將申辦之門號無故提供他人使用,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助長犯罪;暨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且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成員所有,且為其等供本案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雖係同案共犯林怡伶所有,惟其否認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汽車1輛,雖登記於共犯林怡伶名下,惟係共犯林自昆、謝維綸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而使用之車輛,而非其等直接用於詐欺取財行為,且上開物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難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號│                                                  │
├─┼─────────────────────────┤
│一│電話機42台、計算機10台、電腦分享器16台、電腦數據機│
│  │5個、電腦設備(gateway) 16個、碎紙機2台、DVD播放機1│
│  │台、監視器鏡頭4個、印表機1台、筆記型電腦5台、桌上 │
│  │型電腦1台(含鍵盤、螢幕)、無線講話機3支、無線電話2 │
│  │台、來電顯示器1台、錄音筆1個、HUP集線器7台、無線話│
│  │機座(對講機)12台、擴音器3個、網路線延長線1個、監視│
│  │器主機(含螢幕)1台。                             │
├─┼─────────────────────────┤
│二│被害人資料卡1本、筆記本1本、集團開支帳冊1本、大陸 │
│  │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號碼為:│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用教戰│
│  │手則1本、大陸銀行匯款單7張、電腦登入網址1張、詐欺 │
│  │集團職掌表1張、現場位置圖3張、電腦翻拍畫面6張、最 │
│  │新中國全國圖1張。                                 │
├─┼─────────────────────────┤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四│汽車1輛(廠牌:Toyota,款式:Wish,深灰色;含鑰匙1│
│  │把、行照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