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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紀明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明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明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紀明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5、7、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紀明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8月25日(聲請書 │97年7月24日 │97年6月15日 ││ │附表誤植為97年7月24 │ │ ││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第4484、4507號 │第4484、4507號 │17378、25030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139號 │97年度訴字第4139號 │97年度易字第4174號 ││ │ │ │ │ ││ ├────┼──────────┼──────────┼──────────┤│ │判決日期│ 97年10月29日 │ 97年10月29日 │ 97年12月31日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97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97年度易字第4174號 ││ │ │ │ │ ││判 決├────┼──────────┼──────────┼──────────┤│ │判 決│ 97年12月22日 │ 97年12月22日 │ 98年2月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67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 註│ │2676號 ││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2530號(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刑為2月6月,已執││ │畢)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9月21日 │97年7月22日 │97年7月2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 年 度 案 號 │23101號 │第76號、98年度偵字第│第76號、98年度偵字第││ │ │877、3518號 │877、3518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98年度簡字第31號 │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 │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 ││ │ │ │ │ ││ ├────┼──────────┼──────────┼──────────┤│ │判決日期│ 98年3月18日 │ 98年3月20日 │ 98年3月20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98年度簡字第31號 │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 │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 ││ │ │ │ │ ││判 決├────┼──────────┼──────────┼──────────┤│ │判 決│ 98年4月11日 │ 98年4月20日 │ 98年4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5870號 ││備 註│第5303號 │ ││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2530號(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刑為2月6月,已執││ │畢) │└────────┴────────────────────────────────┘┌────────┬──────────┬──────────┐│ 編 號 │ 7 │ 8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7年11月11日 │97年9月1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76號、98年度偵字第│第21714號 ││ │877、3518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 │102年度易字第3618號 ││ │ │ │ ││ ├────┼──────────┼──────────┤│ │判決日期│ 98年3月20日 │ 103年1月13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 │102年度易字第3618號 ││ │ │ │ ││判 決├────┼──────────┼──────────┤│ │判 決│ 98年4月20日 │ 103年2月23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備 註│第5870號 │第6435號 ││ ├──────────┤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更字│ ││ │第2530號(編號1至7已│ ││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 ││ │年6月,已執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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