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雲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94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嗣經前揭法院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4 月2 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已於100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102 年4 月21日再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核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同條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者,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於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而於該時點計算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下稱第一案件),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二案件),並均確定在案;嗣因第二案件合於減刑規定,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 月2 日假釋,惟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5 日,已於100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準字第286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2號、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刑確定,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撤銷部分之罪,其後未經撤銷之罪及經撤銷改判部分,與受刑人另案所犯竊盜罪部分(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90號)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2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 月5 日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罪部分,裁判尚未確定)。

四、受刑人第一、二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100 年5月25日已執行完畢,其於102 年4 月21日,因故意再犯毀損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