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2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雷隆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雷隆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隆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隆程因犯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因誤論以累犯,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部分,固已於民國97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為拘役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20年之規定,於修正後已改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編號2 、3 部分係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編號1 部分,則經原確定判決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後者最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詐欺          │        公司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
│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1 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0 元折算1 日          │(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93年6月15日      │     97年1月14日      │95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7│
│                │                      │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17873號   │97年度偵字第26908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101年度訴字第72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7年2月14日       │     99年1月13日      │     101年6月12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101年度訴字第727號    │
│      │        │                      │(103 年度台非字第373 │                      │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    97年3月10日       │     99年1月13日      │    101年6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103年10月16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可聲請易科罰金      │   可聲請易科罰金     │   可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可聲請社會勞動      │   可聲請社會勞動     │   可聲請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97年度執字第4598號(業│103 年度執更字第3805號│101年度執字第8237號   │
│                │於97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                      │                      │
│                │執行完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2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