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維哲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88、2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維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哲(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基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電公司)負責人,明知偽藥或禁藥不得販賣、供應,竟於不詳時間,向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即含有威而鋼主成分「Dimethylsildenafi1」(起訴書誤載為Dimethylsildenafin)原料之錠劑,於民國98年1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包裝廠,包裝成「倍挺男士活力錠」。並於99年2月間,將每盒4顆包裝含有前揭「Dimethylsildenafi1」西藥成分之「倍挺男士活力錠」,以每盒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同案被告即「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霖公司)臺中中華分公司之商品專員林宗信(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處無罪確定),再由勝霖公司以每盒900元至1000元之售價,陳列於上揭藥局展示架上,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臺中市衛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3月18日前往勝霖公司臺中中華分公司稽查,發現疑似偽藥而持回檢驗後發現上情,並扣得架上之偽藥「倍挺男士活力錠」5顆,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宇程之供、證述,及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局)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廣藝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藝公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基電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對外銷售「倍挺男士活力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月間,曾向鈐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鈐鴻公司)李國煇購入2000顆錠劑,由伊自行包裝「倍挺男士活力錠」外盒作為樣品使用並出售。當時伊有要求李國煇將上開錠劑送驗確認不含西藥成分,李國煇提供伊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133項常見西藥成分及壯陽藥均未檢出。後來上開錠劑銷售完畢,伊找不到李國煇,就按照包裝上所載之製藥廠資料向中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製藥公司)聯絡詢問,因而得知上開錠劑係奇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懋公司,即廣藝公司前身)委託代工製作,伊即於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向奇懋公司購入「美力士」錠劑,一樣是鋁箔包裝1片4顆,再由伊自行包裝「倍挺男士活力錠」外盒後,由金禾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宇公司)經銷販售予勝霖公司。伊向奇懋公司進貨時,奇懋公司人員簡卉穎有說李國煇的貨也是從奇懋公司購買的,伊也有跟簡卉穎索取「美力士」分析報告單,確認「美力士」的成分安全沒有問題,另外伊還有在奇懋公司的網頁瀏覽下載「美力士」的SGS檢驗報告。由於李國煇所提供及奇懋公司的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都是不含西藥成分,所以伊並不知伊包裝成「倍挺男士活力錠」之「美力士」錠劑含有西藥成分,伊主觀上並無販賣偽藥之犯意等語。辯護意旨並以:奇懋公司所販賣之「美力士」產品亦經檢出相同之「Dimethylsildenafi1」藥品成分,該公司負責人蔡宇程並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證被告所販賣之「倍挺男士活力錠」確係向奇懋公司購入之「美力士」。又奇懋公司所出具「美力士」檢驗合格之報告,係由國內甚具公信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被告因相信檢驗報告主觀上不知含有藥品成分,確屬可信。且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3日之函文,該公司係至100年起始能進行「Dimethylsildenafi1」之成分檢測,顯見被告在為本件販賣行為時,亦無從經由專業檢驗公司得知所販售之「倍挺男士活力錠」含有上揭西藥成分,其主觀上欠缺「明知」為偽藥仍販賣之故意甚明。況依食藥局網站「壯陽藥檢驗資訊」及函文所示,「倍挺男士活力錠」所含之「Dimethylsildenafi1」成分,其發現時間為99年3月22日,發布日期為99年7月21日,是以在本件起訴被告販賣「倍挺男士活力錠」之時,被告根本不知有此藥物之管制訊息,亦無從課予注意義務,主觀上難認被告有過失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按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①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②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③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④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而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則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1款已分別定有明文。而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於99年3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勝霖公司臺中中華分公司現場稽查,為檢驗是否含有壯陽等西藥成分而扣得之「倍挺男士活力錠」,經該局送請食藥局鑑驗後,檢出「Dimethylsildenafil(分子量488)」(即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之類緣物),此有臺中市衛生局99年5月17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食藥局99年5月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衛生局99年3月22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衛生局99年3月18日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888號偵查卷一﹝下稱偵A卷﹞第23至25頁);而「倍挺活力男士錠」所檢出之「Dimethylsildenafil(分子量488)」成分,其化學結構與「Sildenafil」相似,係「Sil-denafil」之類緣物,亦對PDE5具有抑制作用,此已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應以藥品列管,亦有食藥局100年9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卷第134至137頁)。再觀諸上述「倍挺活力男士錠」之外包裝盒係標示為保健食品(見同上卷第95頁、第136頁),並未有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可製造、販賣之字樣,顯具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況,是該「倍挺活力男士錠」產品核當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偽藥」,應無疑義。
㈡又上揭勝霖公司所販售含「Dimethylsildenafil」成分之「倍挺男士活力錠」產品,其來源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基電公司與金禾宇公司簽訂代理合約,約定金禾宇公司得於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在臺灣地區銷售「倍挺男士活力錠」。其後經金禾宇公司總經理洪明敏與同案被告林宗信接洽,由同案被告林宗信於98年12月23日簽請勝霖公司引進「倍挺男士活力錠」販售,經時任勝霖公司商品部主管洪嘉惠於99年1月21日簽核引進,即自99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31日起,陸續下單向金禾宇公司採購,經金禾宇公司以每盒500元之價格陸續銷售出貨予勝霖公司共610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經證人洪明敏、金禾宇公司會計孫婕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洪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第218頁反面至第225頁反面、第154-13頁),並有勝霖公司採購單明細、金禾宇公司統一發票、基電公司與金禾宇公司之代理合約書、合約書、金禾宇公司出貨單、佑全保健藥妝採購單、金禾宇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235至242頁及卷附證物袋,偵A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有經由金禾宇公司販賣「倍挺男士活力錠」予勝霖公司無訛。
㈢被告所販賣含「Dimethylsildenafil」成分而屬偽藥之「倍挺男士活力錠」,無法排除係向奇懋公司購入「美力士」再自行包裝,而非被告自行製造之可能性:
1.被告於98年10月10日向奇懋公司購入「美力士Ⅰ」1200顆、「美力士Ⅱ」800顆;於98年12月9日向奇懋公司購入「美力士Ⅰ」128顆;於98年12月19日向奇懋公司購入「美力士Ⅰ」2000顆加贈44顆;於99年1月7日向奇懋公司購入「美力士150」共1000顆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所謂「美力士Ⅰ」、「美力士Ⅱ」及「美力士150」只是製造批號的不同,都一樣是「美力士」產品,被告確實有向奇懋公司訂購「美力士」產品等情,亦據證人簡卉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卷第200頁反面、),並有證人簡卉穎99年1月1日、99年1月2日及99年1月16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暨所附奇懋公司對帳單存卷可參(見偵A卷第45至50頁)。證人簡卉穎雖證稱99年1月9日(應係99年1月7日之誤植)這次因為被告已積欠許多貨款,伊可以確認並未交貨予被告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惟證人簡卉穎99年1月9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美力士150今天到貨,滿屋子人來公司提貨,所以,來不及幫你寄出,下週一(Monday)定會幫你寄出。若你急用,特許本週六日幫你開門讓你提貨。」,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63頁),再對照證人簡卉穎於99年1月16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暨所附奇懋公司對帳單,其上記載被告於99年1月7日訂購之「美力士150」付款方式為1月20日到期之支票,並未扣除該筆訂貨,且在郵件內亦未提及因被告欠款致未依約出貨,亦無如其餘對帳單上在「備註」欄內記載「未出」之情形,足證被告於99年1月7日向奇懋公司購入「美力士150」共1000顆亦經實際出貨甚明。是於98年10月10日至99年1月7日間,被告確有向奇懋公司購入「美力士」產品共5172顆(1200+800+128+2000+44+1000=5172)。
2.又被告自99年1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起,經由金禾宇公司經銷販賣予勝霖公司之「倍挺男士活力錠」共610盒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所販賣之「倍挺男士活力錠」一盒內有1片鋁箔包裝1片共4顆,亦有本院100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暨扣案物照片及食藥局99年5月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卷第94至96頁,偵A卷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販賣予勝霖公司之「倍挺男士活力錠」總數量為2440顆(4*610=2440)。其在上開出售期間前向奇懋公司進貨之「美力士」錠劑,確足以支應其銷售「倍挺男士活力錠」之數量。
3.另案被告即奇懋公司負責人蔡宇程於警詢中供稱:奇懋公司販賣之「美力士」為雙鋁箔包裝之長形錠劑,雙鋁箔包裝外無圖型或字語,一片「美力士」為4顆裝,伊賣給被告的「美力士」與扣案之「倍挺男士活力錠」藥品及錠劑外觀均相同等語(見偵A卷第19頁,99年度偵字第17888號卷〈下稱偵B卷〉第157至158頁)。證人簡卉穎亦於警詢中證稱:「美力士」與「倍挺男士活力錠」外觀包裝與劑錠均相同等語(見偵A卷第9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美力士」都是鋁箔裝,奇懋公司出貨給被告的「美力士」並未提供彩盒包裝,只有雙鋁箔,一片4顆,鋁箔上也沒有印字,讓被告自己用其他名稱販售,在勝霖公司扣得之「倍挺男士活力錠」和奇懋公司的「美力士」產品從外觀上無法分辨其差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卷第200頁反面、第202頁、第204頁、第206頁反面、第208頁)。足證被告所販賣之「倍挺男士活力錠」與奇懋公司之「美力士」產品外觀包裝及錠劑形式相同,並無差異。
4.再另案被告即奇懋公司負責人蔡宇程於98年7月間,與另案被告即聯特立生技國際研發有限公司(下稱聯特立公司)負責人李文慶訂立「美力士」買賣合約,並於98年11月間出貨5000顆「美力士」予另案被告李文慶,再由另案被告李文慶重新包裝成「真善美生技元素」加以販售,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9年6月29日至聯特立公司搜索,並扣得上開「真善美生技元素」產品,經送驗後亦檢出和「倍挺男士活力錠」相同之「Dimethylsildenafil」成分等情,亦據另案被告李文慶、蔡宇程供承不諱(見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25號卷第6頁反面、第24至25頁、第81頁),並有永豐銀行客戶交易收執聯、奇懋公司買賣合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168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8月15日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食藥局100.08.04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7至29頁、第135至143頁、第165至166頁)。
5.綜上以觀,被告確曾於販售本案之「倍挺男士活力錠」予勝霖公司前,即於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向奇懋公司購入「美力士」共5172顆,其數量遠大於被告販賣予勝霖公司之2440顆,且除被告自行包裝之「倍挺男士活力錠」彩色紙盒外,「倍挺男士活力錠」與「美力士」均係1片4顆之雙鋁箔包裝,於外觀上並無差異。而奇懋公司於98年11月間販賣予另案被告李文慶之「美力士」,經重新包裝為「真善美生技元素」,亦檢出與「倍挺男士活力錠」相同之「Dimethylsildenafil」成分。則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倍挺男士活力錠」係向奇懋公司購入「美力士」再加以包裝,並非其自行委託他人製造乙節,即非不可採信。
6.公訴意旨雖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9年9月15日前往廣藝公司即原奇懋公司搜索,當場扣得未包裝之美力士半成品1萬4280顆、成品84盒、原料10.6公斤等物,經送請食藥局檢驗,並未檢出相關之西藥成分等情,足認被告自行委託他人包裝之「倍挺男士活力錠」並非向廣藝公司即原奇懋公司購買云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9年7月2日,即已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搜字第998號搜索票至廣藝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美力士藥囊、藥錠等物,有上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足稽(見同上卷第147至153頁)。經另案被告蔡宇程於當日詢問中供稱:扣案之「美力士」藥囊、膠囊,相較於之前販賣予另案被告李文慶之「美力士」,成分已略有調整,是比較適合女性食用的保健食品,剛空運來台沒有多久,還在等檢驗報告,尚未正式對外販售;另扣案之「美力士」藥錠亦與其前所販賣之「美力士」不同,主要是給女性食用之保健食品,亦未對外販售等語(見同上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足證於99年7月2日執行搜索時,廣藝公司所販賣之「美力士」商品,其成分已有改變。而該次扣案之錠劑及膠囊經送驗後,亦無驗出西藥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4月15日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59頁正、反面)。是廣藝公司所販賣之「美力士」既於99年7月2日遭搜索前即已調整成分,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至99年9月15日,再次前往廣藝公司搜索所扣得之美力士半成品、成品、原料等物,即難認與奇懋公司在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販售予被告之「美力士」成分相同,僅以於99年9月15日搜索扣得之美力士半成品、成品、原料等物均未檢出西藥成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所販售之「倍挺男士活力錠」確非向奇懋公司購入之「美力士」之積極心證。
㈣被告係於98年1月間,先向李國煇購入2000顆男性保健食品錠劑,再自行包裝「倍挺男士活力錠」外盒作為樣品使用並出售,而李國煇銷售予被告之上開錠劑,係經由生旺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得譽向奇懋公司蔡宇程進貨等節,均據證人李國煇、楊得譽及蔡宇程證述綦詳(見偵B卷第96頁、第153至154頁),並有報價單及鈐鴻公司電腦內之「倍挺」產品說明列印資料等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45頁、第47頁)。又上開錠劑確係由奇懋公司委託中一製藥公司代工製造,被告亦曾與中一製藥公司聯繫等情,亦據證人即中一製藥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瑞生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53頁),並有委託代工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69頁)。足證被告供稱其販賣之「倍挺男士活力錠」,係先向證人李國煇購買,再循線轉向奇懋公司購買「美力士」,前後購入之錠劑均係由奇懋公司生產等情,應堪採信。而證人李國煇於販售上開男性保健食品予被告時,即曾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出具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133項常見西藥成分及壯陽藥均未檢出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2月2日報告編號UB/2009/10325A-01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A卷第33至36頁)。其後被告向奇懋公司購買「美力士」產品時,亦經證人簡卉穎提供「美力士」分析報告單,確認「美力士」的成分安全沒有問題,並有在奇懋公司的網頁瀏覽下載「美力士」的SGS檢驗報告等情,亦有證人簡卉穎98年12月1日電子郵件暨「美力士」分析報告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RP/2008/C0060A-01號檢驗報告、98年4月15日報告編號RP/2009/40036號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5至57頁、第64至65頁,完整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是被告主張其係信賴證人李國煇及簡卉穎提供之檢驗報告與分析報告單,以及奇懋公司網頁上公開之「美力士」檢驗報告,認定其購入包裝成「倍挺男士活力錠」販售之錠劑並未含有藥品成分等情,尚屬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故意。
㈤末查「Dimethylsildenafil(分子量488)」依食藥局網站「壯陽藥檢驗資訊」及其函文,發現時間為99年3月22日,發布日期為99年7月21日等情,有食藥局網頁列印資料及該局101年2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佐(見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03號卷第15頁反面,同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9號卷第88頁)。再依該局100年12月2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所謂「發現時間」係指該局首次發現該成分之時間,「發布日期」係指該局新增或維護該成分網頁資料之日期(見同上卷第78頁)。準此,上開成分既於99年7月21日始揭露於食藥局網站資訊上,則被告於99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31日間,販賣含「Dimethylsildenafil」成分之「倍挺男士活力錠」予勝霖公司時,食藥局顯然尚未對外揭露「Dimethylsildenafil」為威而鋼壯陽藥類緣物,被告無從得知上開管制訊息,自無從課予被告注意義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於99年2月間販售予勝霖公司之「倍挺男士活力錠」,係被告向奇懋公司購入「美力士」後,再加以包裝出售之可能性,而依奇懋公司「美力士」之SGS檢驗報告及分析報告單,既均載明不含西藥及壯陽藥成分,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明知其所販賣之「倍挺男士活力錠」為含有「Dimethylsildenafil」成分,即威而鋼主成份Sildenafil類緣物之偽藥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甚或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又本案既就原起訴被告販賣含「Dimethylsildenafil」藥品成分之「倍挺男士活力錠」予勝霖公司之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5號移送併辦被告於98年10月販賣含「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藥品成分之「倍挺男士活力錠」予睦林藥局部分,自與本案無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