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叁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4、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1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8 樓之1 居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前揭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 6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432公克;驗餘淨重0.1423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俊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頁;本院103訴緝353卷第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扣案毒品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9至22頁、第29至32頁、第36頁;偵卷第19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可佐。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9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本院99訴2909卷第11、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訴緝353 卷第12至19頁),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係發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4、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1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係因員警於99年8 月2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實施盤查之際,被告欲趁機脫逃,而與員警發生拉扯,旋經員警制伏壓制於地後,被告將藏放在上衣口袋之海洛因 1包交付員警,並於警詢中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員警遂實施採尿送驗而查悉,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於99年8 月23日之第2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4頁),是觀之上揭查獲過程,被告顯係知悉其自身有施用毒品,為規避查緝而趁隙脫逃,經員警制伏後始交付海洛因1 包,並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顯係迫於情勢而為,難認係真誠悔悟而自願接受裁判,本院斟酌上情,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其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左右,經濟狀況普通,且罹患肝癌已來日不多(見本院103 訴緝353 卷第32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具體求刑1 年、7 月(見本院99訴2909卷第39頁、103 訴緝353 卷第32頁反面),核屬過高,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432 公克;驗餘淨重0.1423 公克),係被告張俊卿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103 訴緝353 卷第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