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柄霖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柄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柄霖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中㈠㈡之罪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㈡㈢之罪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㈣㈤之罪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吳柄霖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故其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後,已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尋找工作不易,經濟狀況欠佳,即分別:
(一)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14日凌晨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與學士路口附近,見廖杰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串共3支)未取出,即趁機竊取該機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廖杰妤)得逞。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與文昌東一街口之早餐店前,見坐在騎樓用餐之蘇美方將皮夾與三星廠牌之白色手機(型號為GALAXY S5,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放在桌面上,吳柄霖即趁蘇美方不及防備抗拒之際,自蘇美方之左後方伸手搶奪蘇美方所有之皮夾及手機,於搶奪過程中前揭皮夾及手機均掉落在地上,蘇美方欲上前奪回該皮夾及手機,惟手機仍被吳柄霖搶先一步取走而得逞(已歸還蘇美方),僅留皮夾在地面為蘇美方取回。吳柄霖取得該手機後,隨即駕駛上開竊得之951-JLK號機車沿文昌東一街往青島路方向逃逸,嗣並將前揭手機之SIM卡取下,丟於臺中市東區大智路附近水溝內而滅失;至上開951-JLK號機車,則經其停放在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與五常街口附近之人行道上。警方於廖杰妤、蘇美方報案後,循線查獲吳柄霖涉有重嫌,乃在前開機車停放地點附近埋伏,終於同年月15日晚上10時許,查獲至該贓車停放地點徘徊查看之吳柄霖。
二、案經蘇美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柄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6-36、115、116頁,本院卷第18、19、31、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方、證人即被害人廖杰妤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44、77-79、84、85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刑案照片1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45、46、48-50、52-54、57-59、61-74、81、83、86、91頁),及被告犯案時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26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揭所犯竊盜罪、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解決個人財務問題,且前有搶奪、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3頁),竟不知悛悔,因一己之私,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26頁),暨犯罪所得之物除手機SIM卡外,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雖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服,然並非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物品,是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