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第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叁貳陸公克、零點零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叁貳陸公克、零點零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元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31日、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日戒治期滿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1年10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乙、丙、丁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其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同年6月1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2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住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㈡於102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2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26公克),嗣後警方隨同邱文元前往其上址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在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5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兩次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考(見102毒偵1432卷第25頁、102毒偵2023卷第53頁),而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亦確實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0.1326公克、0.061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102毒偵2023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於87年、88年、8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並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在案,復於96年、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行,自無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之餘地,而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白毛」之李源興及其兄李源淺(見102毒偵1432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然查李源興及李源淺於本案員警詢問被告前,業經員警認其等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對李源興及李源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錄得被告與李源淺間相關毒品買賣之通話內容,此觀被告於警詢時即經員警提示監聽譯文詢以意見可知,是被告僅係配合員警之偵查而指證李源興及李源淺販賣毒品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被告於本案犯後均坦認犯行,警詢中亦配合偵辦供出上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就上開2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執行刑2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1326公克、0.061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