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麗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芬幫助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芬為劉劍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表姊,林麗芬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前某日,向劉劍佑借得劉劍佑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林麗芬明知石欽利(業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廖仁傑」之成年男子等人,並無實際出資設立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之第二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二生命科學公司)之真意,竟基於幫助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自劉劍佑前揭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帳戶,臨櫃提領轉帳新臺幣(下同)499 萬5,000 元至「第二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石欽利」設於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幫助石欽利、「廖仁傑」等人取得該公司前揭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表明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石欽利、「廖仁傑」等人並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石欽利出面擔任第二生命科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仁傑」則保管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並製作不實之第二生命科學公司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銀行存款)500 萬元=負債及淨值總額(暫收款300 萬元+資本200萬元)500 萬元】、股東石欽利、黃薇欣、張哲維、黃瀞節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作為已收足股款證明載有第二生命科學公司前揭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存款總額500 萬元(100 年2 月23日開戶時存入現金5,000 元+林麗芬於100 年2 月25日自劉劍佑前揭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轉帳存入之499萬5,000 元=500 萬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於100 年2 月25日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據以查核後出具已收足股款之查核報告書,再於100 年3 月9 日將上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二生命科學公司前揭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委託書等資料,連同第二生命科學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資料,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第二生命科學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而於同日即100 年3 月9 日核准第二生命科學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然石欽利等4 位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且於渠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第二生命科學公司設立登記前之100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即已將林麗芬前所提供之499 萬元5,000 元,自第二生命科學公司前揭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提領轉帳至林麗芬所指定其所使用之劉劍佑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內返還林麗芬,而未向股東收取應繳納之股款,並以此方式使前揭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石欽利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26856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林麗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劉劍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見4163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然該次偵訊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劉劍佑到庭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亦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裁判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第二生命科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26956 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經濟部100 年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二生命科學公司設立登記表(見26856 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第二生命科學公司前揭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6956 偵卷第42頁)、劉劍佑前揭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6956 偵卷第57頁)、劉劍佑前揭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6956 偵卷第61頁),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第二生命科學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26956 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委託書、第二生命科學公司前揭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0年2 月25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26956 偵卷第29至第35頁)、第二生命科學公司前揭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見26956 偵卷第39頁)、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103 年1 月20日中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之100 年2 月25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26956 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103 年1 月21日中西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100 年3 月1 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26956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劉劍佑前揭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見26856 偵卷第55頁)、劉劍佑前揭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見26856 偵卷第62頁),並非以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劉劍佑前揭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及西臺中分行帳戶為其所使用,其有於100 年2 月25日前往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自劉劍佑前揭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帳戶內提款轉帳499 萬5,000 元至第二生命科學公司前揭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內,該公司並於100 年3 月1 日自該公司上開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中轉帳499 萬5,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劉劍佑前揭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有還錢,伊已忘記借給誰,應該是伊熟悉的人向伊借款,伊不認識石欽利、「廖仁傑」,亦不認識第二生命科學公司之前揭股東,伊並不知伊出借之該筆資金作何使用云云。經查:
一、劉劍佑前揭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及西臺中分行帳戶乃被告所使用,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自劉劍佑前揭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帳戶內提款轉帳499 萬5,000 元至第二生命科學公司前揭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劍佑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4163偵卷第6頁至第7 頁);又石欽利、「廖仁傑」等人於被告為前揭轉帳行為而取得第二生命科學公司上開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渠等所製作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等資料,交由會計師簽證,以取得會計師查核該公司已收足應收股款之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100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自該公司前揭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轉帳499 萬5,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劉劍佑前揭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中返還被告,再於100 年3 月9 日檢附前揭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二生命科學公司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第二生命科學公司設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於同日即100 年3 月9日核准第二生命科學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亦據證人石欽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26956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此外,並有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103 年1 月20日中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之100 年2 月25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26956 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103 年1 月21日中西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100 年3 月1 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26956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劉劍佑前揭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見26856偵卷第55頁、第57頁)、劉劍佑前揭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見26856 偵卷第62頁、第61頁)、第二生命科學公司前揭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見26956 偵卷第39頁、第42頁)、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委託書、第二生命科學公司前揭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0 年2 月25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26956 偵卷第29至第35頁)、第二生命科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26956 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經濟部100 年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二生命科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26956 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許出借而轉帳499 萬5,000 元至第二生命科學公司前揭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後,該公司隨即於100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自該公司前揭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如數轉帳499 萬5,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劉劍佑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歸還被告該筆借款,中間相距不到3 日等情,已如前述。而100 年2 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恰為星期六、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乙情,有該年份之月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亦即,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許(星期五)轉帳而出借該筆款項後,第二生命科學公司隨即於次一銀行上班日一早即100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如數歸還被告該筆借款。而被告既自承其將該筆款項借予對方時,已寫好日期為100 年3 月1 日、存入帳戶為其所使用之劉劍佑前揭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金額為499 萬5,000 元之存款憑條交予對方,供對方還款轉帳時使用等語(見4163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並有該紙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26956 偵卷第50頁),則被告出借該筆款項時,即已明知對方隨即將於銀行次一上班日即100年3 月1 日如數返還該筆款項。又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為什麼要匯499 萬5,000 元給第二生命科學公司?)我不知道,我有在放款,這件是誰我忘記了,費用一般是年息百分之15,是收現金的,交給誰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有可能是朋友介紹的人而我不認識他,劉劍佑沒有收好處。」、「(問:你是不是有借錢給公司登記之用?)籌備處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審核他有償還能力,我就借他。(第二生命科學公司還沒成立你就借錢給它,你如何審核它的償還能力?)可能是借給負責人或股東。」等語(見4163偵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而自陳該筆款項係借給其不認識之人,並有審核對方之償還能力等語,則其事後於本院辯稱該筆款項係借給其熟悉而信任之人而未審查信用,對方亦未提供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已難採信,且既係其所熟悉而信任之人,卻始終無法說明其借款之對象,亦不合於情理。再查100 年2 月25日自劉劍佑前揭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帳戶轉帳至第二生命科學公司前揭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之499 萬5,000 元,既是被告本人親至銀行填寫取款憑條及轉入戶名為「第二生命科學」之存款憑條而進行轉帳,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前揭100 年2 月25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可證(見26956 偵卷第47頁),則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轉帳而出借該筆款項前,應已知需求該筆資金者為第二生命科學公司而非其他個人,且該筆借款金額既高達499 萬5,000 元,依常理被告於出借該筆款項前,應已對該公司情形進行相當之瞭解,則被告當時對第二生命公司尚在籌備中乙情,理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既對運用該筆借款者為尚在籌備中之第二生命科學公司乙情有所瞭解,且明知對方隨即將於次一銀行上班日如數返還該筆高額借款,參以被告前亦曾同因提供資金給其他公司虛偽充作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依法應收取之股款,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6865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9 頁),則被告於本案出借該筆款項時,對該筆借款係虛偽充作第二生命科學公司應收股款,以助其取得交易明細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乙情,應有所認知。況若非如此,被告實無必要借用他人帳戶而不以自己名義帳戶出借款項,並指定不同於貸出帳戶之其他帳戶作為對方還款轉帳之帳戶,而妨礙資金流向之清查。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確有幫助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衡諸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第二生命科學公司前揭股東既未實際出資,而未依法收取應收之股款,卻出具已收取股款之不實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供不具實質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審查,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不實事項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而核准第二生命科學公司之設立登記,石欽利、「廖仁傑」等人,自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2 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要旨參照)。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資金虛偽充作第二生命科學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取之股款,而助其取得不實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該公司籌備設立過程、製作不實財務報告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設立等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之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其提供資金之行為,係上開之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石欽利、「廖仁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渠等之犯行。是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石欽利、「廖仁傑」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資金之行為,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揭之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石欽利、「廖仁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幫助犯處斷。
五、被告幫助石欽利、「廖仁傑」等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為不實公司登記之行為,已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之監督管理及公信力,並侵害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原則,影響公眾交易安全,且其前已曾同因提供資金虛偽充作公司應收股款,幫助他人為不實公司登記,而經本院判決科刑,並獲緩刑寬典在案,已如前述,卻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