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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4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五~一四一七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四二三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為有罪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公司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又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委託會計師製作不實公司資本之資產負債表,而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適用。查同案被告駱重光擔任鈺詮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同案被告鄭金發、自稱「黃惠娟」之人,均明知並無實際出資,竟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核同案被告駱重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度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原即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3、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同案被告鄭金發、「黃惠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與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駱重光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犯。同案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被告甲○○提供鈺詮有限公司登記所需資金供同案被告駱重光等人辦理鈺詮有限公司登記,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一罪。

(四)前開同案被告駱重光等所為之上開各罪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各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雖本案係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辦理公司登記,但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啟自新。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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