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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皓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皓鈞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壹張(記載姓名:「陳則豪」)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記載姓名:「陳則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皓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老闆」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涂皓鈞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中華路之某停車場,交付其照片予綽號「老闆」之男子,由綽號「老闆」之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其上有「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非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貼有涂皓鈞之照片、記載姓名:「陳則豪」、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76年7月26日」等不實事項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偽造印有涂皓鈞照片、記載姓名:「陳則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76年7月26日」等不實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上開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綽號「老闆」之男子乃於10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中華路之某停車場,將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上開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交予涂皓鈞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則豪」、監理機關核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03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接獲民眾報案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E室內施用毒品,而至上址門外探訪,適涂皓鈞從屋內走出,員警乃表明身分,經涂皓鈞及其友人游瀅潔同意搜索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E室內扣得涂皓鈞所有之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上開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27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開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之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5至20、38、44頁),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上開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可資佐證。而經警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並查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75至76年次之「陳則豪」資料,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40頁)。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4年1月16日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㈠陳君(生日76年7月26日)未考領駕照。㈡駕照紙質不符。正面無防偽圖紋、相片處無鋼印、兩側無梅花鋼印標記,管轄編號編排邏輯錯誤(前6碼是鍵入員代號且無此鍵入員代號、後7碼是年月日)。背面印製號碼為公路總局配賦嘉義區監理所號碼與正面管轄編號「65」本所南投監理站單位代號不符。綜上,本所鑑定該駕照係偽造之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4年1月30日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陳則豪」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鑑定結果,健保卡卡體係偽造且無法讀取卡片上晶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扣案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及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偽造而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印(執照專用)」之印文1枚係印刷於其上,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及綽號「老闆」之男子有偽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章之情事,附此敘明。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全民健康保險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是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印(執照專用)」之印文1枚,既綴有「執照專用」等字,而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特定公署或機關資格之印信,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上開偽造之印文1枚,自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老闆」之男子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所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綽號「老闆」之男子共同偽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陳則豪」、監理機關核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上開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1枚,已含於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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