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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楊文廣郭德進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邦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28、3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邦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李建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邦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技工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載送臺中監獄受刑人黃財(已歿,黃財死亡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其車上並搭載臺中監獄衛生科護理師許哲維,於當日下午2時54分許,因黃財呼吸困難,許哲維乃要求被告李建邦鳴警笛行駛,而該車鳴警笛及開啟警示燈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由大忠南街往五權西六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五權西路與忠明南路口時,依當時行車號誌係紅燈,被告李建邦依規定得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逕行直行,惟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詹阜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畇莛沿忠明南路由五權一街往存中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聞有救護車警號時未立即避讓,致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使詹阜鈞、詹畇莛因而人車倒地,致詹畇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傷(2.5×0.5×0.3公分)、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挫傷與撕裂傷(3.5×0.5×0.5公分)之傷害(被告李建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詹畇莛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詹阜鈞受有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腦損傷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李建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建邦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建邦涉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詹錫儒之指訴,證人詹畇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哲維、黃敬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該署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禍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24日室覆字第1033200631號函、逢甲大學105年3月15日鑑定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建邦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並辯稱:我載送受刑人黃財,他在五權西路過文心路之後,就已經呼吸困難,隨車醫護人員通知我儘速趕往中國醫藥學院,我就鳴笛開啟車大燈警示燈,到了五權西路與忠明南路口,當時是紅燈,我有停車查看,以緩慢的速度前進,然後是我被撞。我於行車時已注意行車狀況,已經有善盡注意義務的責任,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就公訴人認被告李建邦為臺中監獄之救護車駕駛,被告李建邦並於103年1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載送臺中監獄受刑人黃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其車上並搭載臺中監獄衛生科護理師許哲維,被告李建邦開啟救護車鳴警笛及開啟警示燈,行駛至上開車禍事故地點,與詹阜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詹畇莛)發生車禍事故,而詹畇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傷(2.5×0.5×0.3公分)、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挫傷與撕裂傷(3.5×0.5×0.5公分)之傷害,詹阜鈞受有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腦損傷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李建邦所不否認,亦為告訴人詹錫儒,證人詹畇莛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證人許哲維、黃敬程證述在卷,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警卷㈠12頁、警卷㈡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㈠149-1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警卷㈠28-30頁、31-52頁)等件可佐,堪認屬實。足認被告李建邦駕駛救護車與詹阜鈞騎乘之機車於五權西路與忠明南路路口交岔處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詹阜鈞死亡,詹畇莛受有如上開所載之傷害。

五、公訴人認被告李建邦就上開車禍事故導致之死亡、傷害結果,負有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李建邦就上開交通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行為,具體過失行為之態樣為何,又該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之死亡、受傷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逐一辨別釐清,以究明被告李建邦之刑事責任: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即以行為人有過失為要件。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無同條第2項之問題)。且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其疏未注意又與所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前揭駕車行為固為告訴人傷害之原因,仍應探究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李建邦擔任臺中監獄技工駕駛,執行駕駛救護車輛之業務,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李建邦正值勤駕駛救護車之工作。因此,駕駛救護車於法規範之應注意義務之辨明,涉及被告李建邦過失行為之判斷,不可不慎,而就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救護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於法規範之體系,先予說明:

⒈救護車係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規範之「特種車」,具有擔負載送傷病患者緊急送醫之任務,並於行駛在道路上時,通常因執行病患急救任務而必需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情,自道路交通安全為觀察,自有其特殊性、優先性與排他性。

⒉就救護車之駕駛人而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9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內外車道均可行駛;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救護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限制。換言之,救護車駕駛如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等限制,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的。

⒊就非特種車輛之其他汽車、慢車之駕駛人而言: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在同條第2項中定出避讓行駛之規定。又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救護車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9條亦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並應處以行政罰。亦即只要聞有救護車警號,各方之汽車或慢車「均應立即避讓」,使救護車擁有優先路權,排除其他汽車、慢車之行進、跟隨,以利運載救護生命危急之病患者。

(三)被告李建邦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正執行載送臺中監獄受刑人黃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勤務,而黃財斯時之病況,已因腎臟衰竭插引流管疑似引流管阻塞,敗血症,並因疑似嗆到而呼吸困難,而須至醫院詳細檢查及住院,隨車之臺中監獄護理師即證人許哲維便要求被告李建邦鳴放警笛等情,有臺中監獄醫囑單(警卷㈠26頁),及證人許哲維於警詢中證稱:「因受刑人黃財腎臟衰竭有插引流管疑似引流管阻塞,以致我跟隨救護車護送這位受刑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在五權西路與大墩路路口附近時,隨車戒護人員通知我,黃財有狀況,此時救護車開始鳴警笛,我從前座到後座…我當時將黃財側翻,目的使他把嘴巴東西吐出來,但是我發覺他呼吸困難,可能嗆到,我要求司機鳴警笛」等語(警卷㈠17 -17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受刑人黃財嘔吐,有阻塞呼吸道,我就請司機鳴笛…黃財的血氧及心跳有往下跳,我就請司機鳴笛盡快就醫」等語(相字卷91頁背面-92頁)可佐。而受刑人黃財則於103年1月1日15時33分至該醫院急診就醫,然已因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宣告死亡,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㈠27頁)。根據上開受刑人黃財之病況以及就診之急迫性,足認被告李建邦當時駕駛救護車所載送轉院之病患黃財,確係生命垂危而有立即生命危險之人甚明。

(四)承上,被告於執行上開救護車駕駛職務之際,業已將該救護車所配置之警示燈、蜂鳴器開啟,並開啟大燈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邦供認無訛(警卷㈠5頁),並經本院勘驗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可確信該救護車確實有警笛之鳴聲(本院卷㈠52頁)。因此,可確認被告李建邦於上開車禍發生之際,刻正駕駛救護車,且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並已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及大燈自明。

(五)再者,救護車駕駛雖執行緊急救護任務,然仍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而被告李建邦於執行本案之緊急救護任務過程中,就駕駛救護車之行為情節,究有無違反上開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死亡、傷害之結果,本院認為:

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李建邦駕駛救護車之行車動態,有該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商家路口監視器,五權西路忠明南路之路口監視器等紀錄可佐,本院就上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所錄得之行車動態,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載。根據可見被告李建邦所駕駛之救護車,於行經五權西路與忠明南路路口之際,該救護車之行車動態如下:

①就通過忠明南路北往南之車道之行車動態:畫面時間顯示15:03:58至15:04:01時,救護車先禮讓忠明南路往五權一街方向之車輛(即忠明南路之南向車道),至少有3部自小客車、2部機車通行;畫面時間顯示15:04:02時,忠明南路往五權一街方向之慢車道機車,及快車道1部箱型車已暫停,並禮讓救護車通過,惟快車道有1部由忠明南路往五權一街方向行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快速行駛入路口,救護車停等並禮讓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先行通過後,救護車再往前行駛;畫面時間顯示15:04:02至15:04:03時,救護車已進入五權西路一段與忠明南路之路口中心位置。根據上開救護車通過忠明南路北向南之車道之行車動態,被告李建邦在不足一秒鐘的時間內,二次停等禮讓南下車流,復再重啟油門,緩速前進通過該忠明南路北往南之車道,足見被告李建邦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已採取減速之措施,且有注意橫向左右車輛之動態,其駕駛狀態對於外在之客觀車流狀況保持高度警覺,並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有否禮讓並優先讓其所駕駛之救護車先行。

②就通過忠明南路南往北之車道之行車動態:救護車於進入五權西路與忠明南路之路口中心位置後,被告李建邦停等於該中心車道,並觀察至由南往北車道之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車輛停等後,再起動向前行駛;畫面時間顯示15:04:03時,救護車停等而禮讓一部由忠明南路往存中街方向行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及1部機車通過(即忠明南路之北向車道);畫面時間顯示15:03:53至15:04:04忠明南路往存中街方向為綠燈,但快車道上出現一部自小客車(下稱A車),以緩慢速度接近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一段路口,並停止於車道停等線,禮讓救護車通過;畫面時間顯示15:04:07時,救護車迨該部A車停等禮讓後,緩速啟動油門而行駛該北向車道之外側快車道、慢車道;畫面時間顯示15:04:04至15:04:05時,詹阜鈞所騎乘搭載詹畇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之忠明南路往存中街方向車道,車行位置在A車右後方,此時A車已停等於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路口,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繼續直行,並未有減速;畫面時間顯示15:04:07時,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救護車。根據上開救護車通過忠明南路南往北南之車道之行車態樣,被告李建邦在不足一秒鐘的時間內,二次停等禮讓北下車流,復再重啟油門,緩速前進通過該忠明南路南往北之車道,足見被告李建邦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已採取減速之措施,且有注意橫向左右車輛之動態,其駕駛狀態對於外在之客觀車流狀況保持高度警覺,並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有否禮讓並優先讓其所駕駛之救護車先行。

⒊上開救護車多次在該交岔路口之停等復再啟動油門緩速通過各該車道之行車動態,足以顯示被告李建邦雖已開啟救護車之警示燈、鳴器、大燈等足以提醒其他車輛駕駛人注意救護車之警示作用,惟其仍警覺救護車前方、左右方之車流狀態,以及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其並不因上開警示燈、鳴器、大燈等警示作用,而降低或忽視其可能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李建邦確實已將救護車之車速減至隨時可為停等之安全措施,確保本身及其他車輛駕駛之安全,復於確認該交岔路口之各方向車道無車輛進入後,方緩速啟動油門向前通過,況且,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際,無論同向之五權西路車道車輛,或忠明南路之南北向車道車輛,應即避讓,不得再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危及緊急救護任務之執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救護車停等於忠明南路之北向內快車道後,重啟油門緩速向前之際,不足一秒鐘之時間(實為0.03秒),詹阜鈞所騎乘之機車隨即撞擊該救護車之右前側,足見詹阜鈞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救護車已開啟之各警示作用,亦未注意同方向之右前方車道之車輛均已減速並停等禮讓該救護車之行車動態,而未避讓,仍逕行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復再深究斯時詹阜鈞為現役軍人,車禍事故當日須回營區報到,而該日出發時間、預計搭乘之交通工具時間等事實,有證人詹畇莛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天我與詹阜鈞約2點45分從我姑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的家出發要去朝馬坐車,詹阜鈞說要坐3點多的車,詹阜鈞第一次去朝馬坐車,他以前都是從田中火車站坐車,坐幾點不一定,後來詹阜鈞騎車載我去,因為我要把機車再騎回去姑姑家」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629號卷5頁背面),另據相驗詹阜鈞遺體之照片(相字卷111頁),顯示詹阜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際,已身著軍人之衣服,故據上開詹畇莛證述內容,顯示詹阜鈞因搭乘交通工具地點、時間等交通因素,而有迫在眉睫之時間壓力,反應於其車速及駕駛注意力,經鑑定機關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檢視車損情狀,粗估之時速尚有50-60公里(詳本院卷㈠161頁),然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顯然詹阜鈞不僅未注意救護車已開啟之各警示作用,亦未注意同方向之左前方車道之車輛均已減速並停等禮讓該救護車之行車動態,甚且超速騎乘,並在被告李建邦緩速啟動油門後不足一秒之時間,一瞬間撞上救護車之右前車身。執此,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突然,被告李建邦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被告李建邦所駕之救護車係遭詹阜鈞所騎機車從其右方撞擊,客觀上已無有效之閃避舉措,被告李建邦難能注意,上開死亡、傷害之結果,難令被告李建邦負過失責任。

(六)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信賴原則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李建邦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已將救護車所配置之警示器、警鳴器、大燈均開啟,足以發生警示一定範圍內之其他駕駛人之作用,且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之際,留意前方、左右方之行車動態,隨時採取停等之安全措施,事實上亦有停等並避讓其他車輛通過之舉,顯示其主觀注意車流狀態,並未因開啟警示作用而降低,被告李建邦已充分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法規範義務,其信賴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包括本案之死者)亦會相互配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救護車之警示作用,留意車前行車狀態,並採取立即避讓,不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基礎,足以在表徵上客觀上其他車輛駕駛已有避讓之舉。因此,被告李建邦認知並信賴其他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遵守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之避讓規範,非屬無據。然詹阜鈞未留意車前狀況,未採取避讓,停等於該交岔路口之前,反而超速騎乘逕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終致肇事。被告李建邦已盡注意車前狀況,對左右方車流亦保持警覺,於四方均未見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包含本案死者騎乘之機車),始緩速啟動油門,慢速通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李建邦對於突遭詹阜鈞騎乘之機車自右前方撞擊,已是猝不及防,難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故被告李建邦實已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對於詹阜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規範義務,自無防免之義務。被告李建邦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詹阜鈞死亡結果,並無過失責任。

(七)再者,最高法院亦有揭諸客觀歸責理論於刑事責任判斷之基準,而謂客觀歸責理論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客觀歸責理論(Lehre von derobjektiven Zurech nung),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或是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而所謂「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則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結果,方有可能歸責行為人,惟在下列三種情形有可能排除結果之歸責,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既存之風險,從事降低風險之行為;或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上之正常行為,即此行為人並未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或行為雖然已經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然該風險卻係法律所容許之風險者。所謂「風險實現」則係指倘結果之發生,並非基於該風險所導致者,因無風險實現關係,從而,該結果亦無法歸責於行為人,而風險實現必須具備下述三個要件: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經查,被告李建邦所駕駛之救護車,係屬特種車輛,為達緊急救護或運送病人之目的,確有可能於執行任務時,伴隨程度不一之危險存在,然在合理之範圍內,本為其他參與交通之其他用路人所應容忍、承擔之風險,被告李建邦於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中,伴隨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係屬於交通法規特別容許之風險,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且被告李建邦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然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已大幅減低行車速度,並且隨時採取停等左右方來車,避讓其他車輛駕駛人之交通安全措施,客觀上亦有救護車配置之鳴示器所產生之聲響(已近乎噪音),警示燈之紅色閃光燈(顯著耀眼),有效輔助作為警示其他車輛駕駛人作用,已然降低可能因闖紅燈所導致之風險,殊難遽認被告李建邦有何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被告李建邦就駕駛救護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已充分注意法規範下交通安全之義務,而無製造(或是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李建邦就上開車禍發生死亡、傷害之結果,客觀上無可歸責性。

(八)公訴人舉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警卷㈡58-62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24日室覆字第1033200631號函(103偵2667號卷7頁)、逢甲大學105年3月15日鑑定書(本院卷㈠154-171頁),認為被告李建邦未注意綠燈通行車輛安全,而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⒈首先,對於犯罪行為之確認,主要意義在於犯罪之同時性原則之檢驗,而犯罪同時性原則之內涵,係指犯罪構成體系當中所要求的主觀不法(故意或過失),以及責任條件等,都必須在所設定之犯罪行為時點具備,事後故意或事後過失,均非犯罪概念上的主觀不法。在討論過失責任成立時,係以注意義務的違反與預見可能性作為判斷標準,注意義務指行為人在為特定行為時必須遵守的安全措施準則,與行為人在為特定行為時應在主觀上注意該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的危險性;而預見可能性作為過失概念的標準,意義在於行為人有能力預見不法事實的實現,卻因為行為人對於他人法益的不關心態度,導致最後未預見不法事實的實現,於交通活動領域,尤應考量駕駛人的容許信賴(或容許風險)概念,以及迴避不法侵害結果之可能性。

⒉固然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均鑑定認為被告李建邦未注意綠燈通行車輛安全,而有過失責任云云,惟細究鑑定證人即逢甲大學車輛事故研究中心主任葉名山到院就其鑑定之準據基礎為說明之內容,其中鑑定證人葉名山就被告李建邦於駕駛通過忠明南路之北上外側車道之際,有無預見詹阜鈞騎乘機車自救護車右前方出現之可能性疑義時,結證:「這個牽涉到駕駛人的行為。第一個,機車在通過路口時,戴一個全罩式,所以被害人沒有研判到救護車從哪個方向過來,第二點,被害人在趕時間,他要趕到朝馬搭車,他的行為是這樣,當然我們也同意救護車的司機,因為車上有受刑人受傷,急著趕往醫院,所以號誌對他行向來講是紅燈仍穿越;研判的時候,這因人而異,每個人對於交通安全的意識、能力都不一樣,這個問題我不宜直接下答案。如果要用我個人來講,我會建議只要看不到的地方都需要注意,我是採取非常嚴格的標準,因為我們本身是從事交通安全教育的工作,而且從事相關的研究,我們知道潛在的危險在哪個地方,可是一般人都疏忽了;這邊要補充說明,因為沒有人像我或是從事相關工作的人,對於交通危險的認知,因為我們天天在看事故影片,我們知道危險在什麼地方,也就是我們一般的用路人,他聽到救護車時,他以為他是綠燈,依他的行為還是繼續行使,他沒有判斷車子從哪方面來,這是一般人,可是對我們來講,我們一定會先停下來,確定車子從哪個方向來才會加速,即便我是綠燈都要做這個行為,可是我不能用我的標準來要求一般的用路人,因為每個人受的教育還有對於安全認知不同;但是救護車的駕駛是職業駕駛,他在道路上行駛,應該有更多經驗,所以我認為他稍微有疏忽,認為他誤判兩部車讓他以後,後面就是清空,他沒有再確認一次,因為我對他有稍微比較高的要求標準」等語(本院卷㈡5頁),根據上開鑑定證人葉名山之證詞,其中:「我是採取非常嚴格的標準,因為我們本身是從事交通安全教育的工作,而且從事相關的研究,我們知道潛在的危險在哪個地方,可是一般人都疏忽了;這邊要補充說明,因為沒有人像我或是從事相關工作的人,對於交通危險的認知,因為我們天天在看事故影片,我們知道危險在什麼地方…因為我對他有稍微比較高的要求標準」等語,表徵其以個人長期之鑑定車禍事故經歷,見聞各該種車禍事故惹起之緣由,進而預見並知悉隱藏危險之所在,將此個人認知基準,作為認定並比擬提高被告李建邦駕駛救護車疏忽車道清空與否之注意義務,已然有上開「事後過失」之苛責,而不符犯罪同時性原則,未予謹慎辨別被告李建邦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際之行車動態及注意義務之執行行為,以資研判被告李建邦駕駛救護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過失行為情節;且有忽視客觀事實上,被告李建邦將救護車停等於忠明南路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之際,確實迨至確無其他車輛進入,而處於淨空之狀態後,方緩速啟動油門向前推進行駛,被告李建邦已執行注意車前及左右來車交通安全之法規範義務。

⒊承上,又就救護車於道路上執行緊急救護任務對於交通活動領域的影響性,鑑定證人葉名山上開證稱:「我們一般的用路人,他聽到救護車時,他以為他是綠燈,依他的行為還是繼續行使,他沒有判斷車子從哪方面來,這是一般人」等語,顯示鑑定證人葉名山認知即便其他一般車輛駕駛人聽聞救護車聲音,但如果該其他駕駛人行駛方向之燈號是綠燈,依然會繼續前行,其不能以其個人會停等觀察救護車方向之高標準要求一般用路人之基準,惟對照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法規範意旨已明確賦予其他一般車輛駕駛人於聞有救護車聲響之際,自應留意救護車行進方向動態,以便立即採取避讓措施,上開規範意旨即是體現特種車輛優先路權之重要依據,亦即法規範明訂其他一般車輛駕駛人對於聽聞救護車聲響或見聞救護車警示燈號之際,應留心注意觀察救護車行車動態,以便採取隨時避讓之措施,為其他一般車輛駕駛人法定注意義務,然鑑定證人葉名山未能熟稔上開法規範意旨目的,確認並合法的分配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於各該警示作用下(警示燈、蜂鳴器),該救護車駕駛與其他一般車輛駕駛之注意義務內涵,反而推論其個人生活經驗不能強加於一般用路人之上,相對的減輕其他一般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程度,而提升救護車駕駛人於法規範所未規定之注意義務程度。鑑定證人葉名山上開對於救護車執行緊急勤務之際,該救護車駕駛、一般其他車輛駕駛人之各應注意義務之內涵及辨別基準,容有與法規範意旨相違之處,而為本院所不採之。

⒋再者,鑑定證人葉名山就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際,詹阜鈞騎乘機車之位置是否為被告李建邦駕駛注意範圍之死角一事,於公訴人詰問之際結證:「有可能,但死角要透過擺頭來避免;如果擺頭或往前探看是有機會看到機車的位置」等語(本院卷㈡6頁),然就被告李建邦駕駛救護車於忠明南路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淨空後,緩速啟動油門往前之際,被告李建邦之視覺角度有無能注意詹阜鈞騎乘機車之位置,進而即時反應並煞停,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等事項,並未經囑託鑑定機關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至本案事故現場重建,以審慎鑑定之,鑑定證人葉名山上開對於被告李建邦視覺死角而應予注意之表示意見,為其個人臆測之詞,此據本院職權補充詰問:「剛剛檢察官提問,是否可以確認是死角,這無法確認,這個要到現場,擺頭到同樣的位置。現場重建是非常困難,但是從這個角度來看因為是右前方,是有可能,但是駕駛人要透過擺頭才看得到,他沒有做這個動作就看不到。我剛剛說的只是一種推測,有點推測。事實上是否需要擺頭才看得到,是需要做現場重建才有可能完成的」等語(本院卷㈡7頁)。因而,上開鑑定證人葉名山表示被告李建邦對於駕駛救護車之視覺死角未予注意之情節,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而不足採為被告李建邦不利之認定基礎。

⒌綜上,固然公訴人舉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0066案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24日室覆字第1033200631號函、及逢甲大學105年3月15日鑑定書,而認為被告李建邦未注意綠燈通行車輛安全,而有過失責任云云,然該等鑑定結果已然忽視被告李建邦於開啟救護車各項之警示作用(蜂鳴器、警示燈)下,於肇事路口已淨空狀態下,採取緩速啟動油門之駕駛狀態,於啟動前且有注意橫向左右車輛之動態,其駕駛注意狀態對於外在之客觀車流狀況保持高度警覺,並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有否禮讓並優先讓其所駕駛之救護車先行,以及該救護車停等於忠明南路之北向內快車道後,重啟油門緩速向前之際,不足一秒鐘之時間,詹阜鈞所騎乘之機車隨即撞擊該救護車之右前側,被告李建邦已是猝不及防,難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可能性。因此。上開公訴人舉出之鑑定結果,不足為被告李建邦不利之認定基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李建邦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建邦有罪之心證,被告李建邦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李建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建邦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害人即告訴人詹畇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㈠9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李建邦此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惟被告李建邦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與被告此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仍應就被告李建邦此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㈠檔名:0000-00-00_00-00-00-E_路口全景.avi(五權西、
        忠明南路口監視器)
  拍攝角度:拍攝五權西路、忠明南路交岔路口前之五權西路四
            線車道(往五權西六街方向)
  光碟影像內容:
    ⒈15:03:37時,右下角畫面出現車身標示嘉里物流公司之車
      號000-00之貨車一部,此貨車行駛於五權西路一段往五權
      西六街方向。此貨車於15:03:47停止於五權西路一段與忠
      明南路路口,停等五權西路一段路口之紅燈。
    ⒉15:03:34時,有3部機車停止於五權西路一段路口機車停
      等區內,停等五權西路一段路口之紅燈。
    ⒊15:03:47至15:03:50時,又有2部機車駛入五權西路一段
      路口機車停等區內,並停等五權西路一段路口之紅燈。
    ⒋15:03:49時五權西路一段往五權西六街方向燈號為紅燈,
      忠明南路往存中街方向燈號為綠燈,車輛開始通行。
    ⒌15:03:50時,右下角畫面出現救護車,沿五權西路一段往
      五權西六街方向行駛於最外側之慢車道。
    ⒍15:03:53時,救護車至上開機車停等區後方暫停。
    ⒎15:03:58時,上開5 部機車避讓,救護車啟動再往左駛至
      外側快車道停等紅燈車輛之前方行人穿越道處。
    ⒏15:03:58至15:04:01時,救護車先禮讓忠明南路往五權一
      街方向之車輛,至少有3 自小客車、2 部機車通行。
    ⒐15:04:02時,忠明南路往五權一街方向之慢車道機車,及
      快車道1部箱型車已暫停,並禮讓救護車通過,惟快車道
      有1部由忠明南路往五權一街方向行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快
      速行駛入路口,救護車禮讓其先行通過後再往前行駛。
    ⒑15:04:02至15:04:03時,救護車已進入五權西路一段與忠
      明南路之路口中心位置。
    ⒒15:04:03時,救護車禮讓1 部由忠明南路往存中街方向行
      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及1 部機車通過後,忠明南路往存中街
      方向已無車輛,救護車往前行駛欲穿越五權西路一段與忠
      明南路口。
    ⒓15:03:53至15:04:07忠明南路往存中街方向之左轉彎車道
      有1 部白色自小客車停等,準備左轉彎。
    ⒔15:03:53至15:04:04忠明南路往存中街方向為綠燈,但快
      車道上出現1 部自小客車(下稱A 車),以緩慢速度接近
      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一段路口,並禮讓救護車通過。
    ⒕15:04:04至15:04:05時,詹阜鈞所騎乘搭載詹畇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之忠明南
      路往存中街方向車道,車行位置在A 車右後方,此時A 車
      已停等於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一段路口,但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則繼續直行,並未有減速。
    ⒖15:04:07時,救護車原橫跨行駛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碰撞後偏左往內側快車道行駛,隨即停車在內外側快車
      道間,被害人詹阜鈞人車倒地。(碰撞畫面遭停等於五權
      西路一段路口紅燈之貨車車體遮蔽)
㈡檔名:00000000_15h00m_ch01.m4v(路口商家監視器)
  拍攝角度:由東北往西南方拍攝五權西路、忠明南路交岔路口
  光碟影像內容:
     ⒈15:01:29忠明南路燈號為綠燈,救護車沿五權西路一段
       往五權西六街方向行駛,欲通過五權西路一段、忠明南
       路交岔路口。
     ⒉15:01:30救護車穿越忠明南路往五權一街方向之繁忙車
       流。
     ⒊15:01:34救護車通過忠明南路往五權一街方向車道,此
       時,忠明南路往存中街方向之左轉車道、內側快車道車
       輛均暫停禮讓救護車,外側快車道有1 部黑色自小客車
       、慢車道有1 台機車,在救護車前通過交岔路口,被害
       人詹阜鈞所騎乘機車甫通過停止線,救護車在交岔路口
       內,欲通過五權西路一段、忠明南路交岔路口。
     ⒋15:01:35忠明南路往存中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黑色自小
       客車、慢車道機車在救護車前通過交岔路口後,救護車
       即沿五權西路一段往五權西六街方向行駛,被害人詹阜
       鈞所騎乘機車由忠明南路往存中街方向行駛,被害人詹
       阜鈞所騎乘機車撞擊救護車右側。
     ⒌15:01:36被害人詹阜鈞所騎乘機車倒地,救護車離開畫
       面左側。
 ㈢檔名:FL000009.MP4(救護車監視器)
   拍攝角度:分割畫面V1、V2拍攝救護車前方不同角度畫面,
             分割畫面V3拍攝救護車後方,分割畫面V4拍攝救
             護車後方病患
   光碟影像內容: 
     ⒈14:56:16 救護車(有鳴笛)沿五權西路一段往五權西六
       街方向行駛,至五權西路一段與忠明南路路口時,遇到
       五權西路一段路口紅燈而在機車停等區後方暫停。
     ⒉14:56:17重型機車騎士察覺救護車在後方,讓出車道予
       救護車通過。
     ⒊14:56:20救護車繞過機車停等區向前至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五權西路一段、忠明南路口。
     ⒋14:56:21忠明南路往五權一街方向,接連有2 部自小客
       車、1 部計程車、2 台機車在救護車前通過五權西路一
       段、忠明南路交岔路口。
     ⒌14:56:23路口淨空,無車輛通過。
     ⒍14:56:24 1部銀色自小客車沿忠明南路往五權一街方向
     ,在救護車前通過五權西路一段、忠明南路交岔路口。
     ⒎14:56:25 1部黑色自小客車沿忠明南路往存中街方向,
       通過忠明南路停止線,在救護車前通過五權西路一段、
       忠明南路交岔路口。
     ⒏14:56:27救護車往前行駛至忠明南路往存中街方向左轉
       車道,欲通過忠明南路往五權西六街方向,此時忠明南
       路往存中街方向車道淨空狀態。
     ⒐14:56:28分割畫面V2(右上角畫面)出現機車陰影(應
       為被害人詹阜鈞所騎乘機車),救護車右側遭受撞擊,
       靠左行駛,前方有碎片飛濺。
       分 割畫面V4(後方病患畫面)顯示救護車後方病患、護
       理師等人因救護車遭受撞擊而劇烈晃動,其中著白袍護
       理師因撞擊晃動而脫離座位。
     ⒑14:56:30分割畫面V3(救護車後方)顯示被害人詹阜鈞
       及其所騎乘機車倒地。
     ⒒14:56:31救護車停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