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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晁偉
被告
劉峯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晁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劉峯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晁偉、劉峯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電纜線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陳晁偉、劉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晁偉、劉峯宇行竊時所共同攜帶之破壞剪1支,既可供剪斷上開電纜線,有前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該破壞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晁偉、劉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陳晁偉、劉峯宇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晁偉、劉峯宇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晁偉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劉峯宇有1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陳晁偉、劉峯宇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渠等一己私利,由被告劉峯宇在旁把風,由被告陳晁偉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渠等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非屬暴烈,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渠等素行、被告陳晁偉、劉峯宇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以上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依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共犯陳晁偉所有,供被告陳晁偉與被告劉峯宇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晁偉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正面、偵卷第33頁反面),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陳晁偉、劉峯宇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3年度偵字第26359號
    被      告  陳晁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峯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
                        段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晁偉於民國102年間因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業於103
    年6月4日執行完畢;劉峯宇則於99、100年間各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接續執行,已
    於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均猶不思悔改,於103年10月1
    日下午,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劉峯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晁偉,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許,駛至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臺中市政府地下污水
    工程」工地,由陳晁偉持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破壞剪進入工地
    ,剪斷置放在該工地內之電纜線,而劉峯宇在該工地外把風
    ,共同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0公尺(重量15公斤)得
    手,陳晁偉並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劉峯宇騎乘之前揭機車腳
    踏墊上,隨即為上開公司員工黃正欽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把及上述竊得之電纜線(已發還
    黃正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晁偉及劉峯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正欽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扣案之破壞剪及電纜線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保管收據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渠等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渠等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陳晁偉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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