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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臣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臣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臣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89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2 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3 案),俟第1 、2 、3 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8 月25日23時2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與長安路1 段29巷交岔路口緝獲,周臣陸即於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2698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吸食器1 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資佐證,其中扣案之海洛因3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2698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得憑,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現場蒐證照片3 幀、扣押物照片7 幀、檢驗照片2 幀存卷足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89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2 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3 案),俟第1 、2 、3 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9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該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情事,並交付海洛因3 包、注射針筒1 支供員警扣案,此有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榮」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榮」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3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2698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足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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