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柄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柄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柄霖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 月(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丙案);因此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24日,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4日縮短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吳柄霖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3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水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年7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與五常街口,因吳柄霖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因其為治安顧慮毒品採驗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柄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後,再以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3 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1次於103年7 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醫院1樓急診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顯然不同,不能認為被告於警詢時自首犯罪。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男子,然並未因此查獲該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6日中檢秀闕103毒偵2281字第130408號函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月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其家中成員有母親及哥哥,因求職不順而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