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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正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正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5日凌晨5時10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謝一進所經營之「阿鴻檳榔攤」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入內竊取謝一進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謝一進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謝一進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共6張(見警卷第19至22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竊盜案件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一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改,不已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不法竊取他人之物,影響社會治安,參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知識程度及所竊財物新台幣3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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