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錦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 被告
- 彭雲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錦、彭雲明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壹、林志錦、彭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孫世昌所有住宅,以徒手攀爬廁所氣窗之方式,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存放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之竹筒撲滿1個、外幣(韓幣約10萬餘元、日幣約3000元、人民幣約3000元)、現金2萬元、書包1個、錢包(內有現金1000餘元)1個、投影機袋1個,得手後離去。
貳、案經新竹縣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本案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竊盜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孫世昌於警詢證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壹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