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英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1樓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英傑另案遭通緝,於103年5月11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0、60頁);而扣案之褐色結晶1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40公克),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毒品照片6張等附卷(見偵卷第22、29-36頁)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4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而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