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英傑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方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衷心悛悔,且被告家中有年邁父親和未滿12歲女兒,家中經濟均由被告1人承擔,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且未危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中午12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1樓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英傑另案遭通緝,於103 年5月11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0、40頁)。此外,復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可資佐證(參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載明被告本件犯行應予追訴之理由及量刑之依據「......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誤載為100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3至4頁),足見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在法定刑度予以定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依當事人之供述,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及量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