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炘男
王嘉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74、64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炘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嘉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炘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王嘉淋於100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0年8月間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邱哥、秋哥」、「晴天」等成年人數名所組詐騙集團,並於100年10月底之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僱用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王嘉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宜(俗稱車手)。謝炘男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後,由謝炘男或王嘉淋持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金融卡,至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所指定之金額;而於100年10月間某日,該集團某成員向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孫福林(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佯稱: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姓員警,有不詳身分歹徒持孫福林之身分證、健保卡就醫,並假冒孫福林身分貸款購買不動產,積欠金融機構貸款,已洽請吳文正檢察官進行調查云云;旋後,又接獲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佯裝其為吳文正檢察官之電話詢問孫福林住所地址,並誆稱孫福林所有上址不動產將為法院查封云云,斯時,孫福林頓時驚慌失措而無暇思索,遂於同年10月28日、10月31日,依詐騙集團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後,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成員指示謝炘男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謝炘男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其本人即持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10萬元;另其指示王嘉淋持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1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給謝炘男;俟後,謝炘男將領得上開詐欺款項,扣除其等之約定可獲得之酬勞後,其餘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以轉帳或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而交付該詐欺款項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嗣經孫福林發覺遭詐騙,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福林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案件,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換言之,有關傳聞證據排除之前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並不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炘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3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背面至31頁);被告王嘉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511號偵卷第64至66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淋於偵訊時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174號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孫福林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8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100年度他字第438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余國平於警詢時供述(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84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證人藍凱倫於警詢時供述(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84號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2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余國平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度1月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05號函及附件、藍凱倫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徐彩蓮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101年3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3月1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314號函(見士林地檢署第101年度偵字第3184號偵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第52頁背面至第57頁、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第64頁至70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381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謝炘男、王嘉淋等2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炘男、王嘉淋2人與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綽號「邱哥、秋哥」、「晴天」及其他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間,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炘男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謝炘男曾因多次詐欺案件;被告王嘉淋有前開詐欺案件,均經法院科處徒刑之處罰,其素行並非良善,且被告謝炘男犯本件之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其卻無悔改之心,再於100年8月間重蹈覆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負責招募王嘉淋擔任車手為集體犯案,其法治意識薄弱、價值觀有相當偏差,且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未能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日常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以不法手段詐取安份守己之國民經多年省吃儉用積蓄財產之動機目的,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及精神上相當打擊、亦使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得以獲得實行,並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其惡性相當重大,其等行為實值非難,惟衡以其等於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職位高低、加入時間長短、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所獲不法利益多寡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嘉淋宣告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帳號 │戶名 │金額(新臺幣)│提領行為人 │ │ │ │ │ │(俗稱車手)│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余國平 │10萬元 │ │ │ │公司局號0000000 │ │ │(檢察官另案│ │ │號(基隆百福郵局│ │ │偵辦) │ │ │)、帳號0000000 │ │ │ │ │ │號 │ │ │ │ ├──┼────────┼───────┼───────┼──────┤ │2 │基隆二信百福分行│余國平 │10萬元 │謝炘男 │ │ │帳號0000 0000000│ │ │ │ │ │號 │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藍凱倫 │10萬元 │王嘉淋 │ │ │公司局號0000000 │ │ │(受謝炘男指│ │ │號、帳號0000000 │ │ │示) │ │ │號 │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徐彩蓮 │10萬元 │(檢察官另案│ │ │公司局號002860號│ │ │偵辦) │ │ │、帳號000000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