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淇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紀淇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紀淇諝之女友孫念筠(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陳○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女友黃英慈有金錢糾紛,陳○為於民國102年5月25日2時30分許,去電孫念筠提及孫念筠向黃英慈借款之事,引起孫念筠不滿,孫念筠即告知紀淇諝,紀淇諝竟夥同少年楊○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及其餘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旁,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陳○為,致陳○為受有口腔內撕裂傷、頭臉部瘀傷腫痛、右臉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淇諝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背面、17頁背面;簡上卷第159頁),核與告訴人陳○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動手打伊;證人陳容友於警詢證稱伊看到被告打傷陳○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頁;警卷第10頁背面),而告訴人陳○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53、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紀淇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楊○哲及其餘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與楊○哲等人率爾共同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其無任何前科,應將原判決撤銷,判決其無罪云云,洵非有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衝動,偶犯本罪,又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部清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1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04年3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