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鈞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鈞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3 年4 月8 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欲附表所示其餘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4月11日        │102年4月9日         │102年3月15日晚上8時 │
│          │                    │                    │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          │                    │                    │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
│年度案號  │第9041號            │第9041號            │字第1275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327號 │102年度易字第1327號 │102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實├───┼──────────┼──────────┼──────────┤
│審│判決日│102年6月14日        │102年6月14日        │102年6月24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327號 │102年度易字第1327號 │102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決├───┼──────────┼──────────┼──────────┤
│  │確定日│102年7月17日        │102年7月17日        │102年7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97號(已發監執行,編號1至9號前經本院以  │
│          │102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3月12日至21日間│102年3月12日至21日間│102年3月12日至21日間│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察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度案號  │第7918號            │字第7918號          │第7918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28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28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實├───┼──────────┼──────────┼──────────┤
│審│判決日│102年7月8日         │102年7月8日         │102年7月8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28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28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決├───┼──────────┼──────────┼──────────┤
│  │確定日│102年8月5日         │102年8月5日         │102年8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否                  │否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更字第197 號(編號1 至9 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          │字第4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          │                    │                    │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7日        │102年4月10日或11日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
│年度案號  │字第1651號          │第12156號           │字第1896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豐簡第402號  │102年度易字第2080號 │102年度豐簡字第468號│
│實├───┼──────────┼──────────┼──────────┤
│審│判決日│102年7月24日        │102年8月15日        │102年9月9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豐簡第402號  │102年度易字第2080號 │102年度豐簡字第468號│
│決├───┼──────────┼──────────┼──────────┤
│  │確定日│102年8月28日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更字第197 號(編號1 至9 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          │字第4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編      號│      10        │       11       │       12       │       1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11日    │102年4月11日    │102年4月11日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度案號  │偵字第13039號   │偵字第13039號   │偵字第13039號   │偵字第13039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99│102年度易字第299│102年度易字第299│102年度易字第299│
│事│      │0號             │0號             │0號             │0號             │
│實│      │                │                │                │                │
│審├───┼────────┼────────┼────────┼────────┤
│  │判決日│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99│102年度易字第299│102年度易字第299│102年度易字第299│
│判│      │0號             │0號             │0號             │0號             │
│決├───┼────────┼────────┼────────┼────────┤
│  │確定日│102年12月30日   │102年12月30日   │102年12月30日   │102年12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
│件        │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10號(編號10至13號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90號判│
│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0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