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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鈞智

      鄧禮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鈞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禮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鈞智、鄧禮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下午5時許,由詹鈞智駕駛當日稍早所共同竊取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搭載鄧禮強,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活動中心旁停車場,見黃莉紋所有由林柏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因該車款與其等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相同,其等經商議後,認為應竊取車號00-0000車牌兩面,將之改懸掛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避免員警依循車號查知該自用小客車為贓車,遂由詹鈞智留在車上負責把風,鄧禮強則持非渠等所有(原本即置放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扳手1支下車,竊取車號00-0000車牌兩面得逞後離去,並將車號0000-00車牌卸下後,改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下稱DK-4321號自小客車)。

(二)於102年4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詹鈞智駕駛DK-4321自小客車,搭載鄧禮強自臺中市○○區○○街000號外出,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自立街與自成街口中陽公園前,見林玉寶將其所攜帶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林玉寶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林玉寶、林許菊銀行存摺各1本、NOKIA N76型行動電話1支)放置在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且林玉寶彼時並不在該機車旁,認有機可趁,二人經謀議後,由詹鈞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靠近該機車停放並在車上負責把風,鄧禮強則下車徒手竊取該皮包得逞後離去,所得現金由詹鈞智、鄧禮強二人平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豐原區公老坪山區。

(三)於102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詹鈞智駕駛DK-4321自小客車,搭載鄧禮強行經張林淑女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二人經謀議後,由詹鈞智留在車上負責把風,鄧禮強則下車徒手開啟該處大門而侵入該住宅,並在張林淑女臥室內,竊取張林淑女所有置放在臥室內櫃子上皮包1只(內有現金1,600元、張林淑女及其子張志誠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張林淑女之身心障礙卡)得逞後離去,所得現金由詹鈞智、鄧禮強二人平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水溝內。

(四)於102年4月11日下午20時50分至4時40分間某時許,詹鈞智駕駛DK-4321自小客車,搭載鄧禮強行經林許秀蘭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見該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二人經謀議後,由詹鈞智駕車停在路口負責把風,鄧禮強則下車徒手開啟該處鐵門、紗門、木門而侵入該住宅,竊取林許秀蘭之國民身分證、林許秀蘭與其子林建潭之印章各1枚等物得逞後離去,嗣將所竊得之物丟棄在泰昌陸橋下。

二、鄧禮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DK-4321自小客車,行經劉紫茵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B住處,見該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即下車徒手開啟該處大門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劉紫茵所有之項鍊5條(價值20,000元)、數位相機1臺(價值3,800元)、中國古剎收藏書1套(價值5,000元)、鴨血腱及鑰匙1串、損傷藥膏1條(價值300元)、睫毛膏1條(價值300元)等物得逞後離去,除所竊得之項鍊5條與數位相機下落不明,其餘所竊得之中國古剎收藏書1套、鴨血腱及鑰匙1串、損傷藥膏1條、睫毛膏1條均丟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水溝內。

三、因詹鈞智、鄧禮強涉有竊取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一案,為警於102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現詹鈞智所駕駛其上搭載鄧禮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即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詹鈞智、鄧禮強,嗣鄧禮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空地,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改掛車號00-0000車牌,經警發還張紹東,車號00-0000車牌兩面已遭詹鈞智、鄧禮強丟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玉寶、林許秀蘭、劉紫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詹鈞智、鄧禮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詹鈞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分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時,被告鄧禮強於警詢(警卷第4至9頁)、偵查(偵卷第17-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紫茵、林玉寶、林柏丞、林許秀蘭、張林淑女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14-2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26-29頁、核退卷第9-17、28-48、49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持以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長約10-15公分,此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本院卷第27頁)時,供述明確,且既得以裝卸車牌,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禮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知悉犯罪事實,但猶未知悉犯罪之人者,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禮強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係警方另案查獲被告鄧禮強時,被告鄧禮強主動供出上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3-14頁)在卷可佐,雖其中被害人劉紫茵、林柏丞於被告鄧禮強為警查獲前,即已分別於102年4月11日及4月9日向警察申告被害事實,然斯時承辦警員並不知悉何人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鄧禮強係於警員尚未知悉此部分竊盜與加重竊盜行為(被害人林玉寶、張林淑女、林許秀蘭部分),或不知誰為犯罪者前(被害人林柏丞、劉紫茵部分),即行主動向警員坦承該些犯行,並願受竊盜、加重竊盜罪責之刑事訴追,核屬自首,是就被告鄧禮強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等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領回全部失竊物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詹鈞智已離婚育有一子,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家具加工,月薪約2萬元,被告鄧禮強未婚無子,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送貨,月薪約2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鄧禮強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詹鈞智於警詢中否認大部分犯行,迄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持以行竊車號00-0000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被告2人既均否認係其等所有(本院卷第2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其等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9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