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佑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佑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佑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如附表編號2、3、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林佑政於103年2月13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搶奪 │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凶│ │ │ │ │器強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1年2月,減│有期徒刑12年8月 │ │ │有期徒刑6月 │為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1年8月4日至91年8 │91年7月15日至91年7│91年4月13日至91年8│ │ │月21日 │月22日 │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察署91年度少連偵字│ │ │619號等 │619號等 │第159號等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 │院 │ │ ├────┼─────────┼─────────┼─────────┤ │最 後│案 號│91年度訴字第3021號│91年度訴字第3021號│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 │事實審│ │ │ │80號 │ │ ├────┼─────────┼─────────┼─────────┤ │ │判決日期│92年04月02日 │92年04月02日 │92年12月10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1年度訴字第3021號│91年度訴字第30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8│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92年05月12日 │92年05月12日 │93年03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58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號 │察署93年度執字第25│ │ │ │12號 │ │ ├───────────────────┴─────────┤ │ │編號1至4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3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1年6月,併│ │ │ │有期徒刑4月 │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 │ │ │,減為有期徒刑9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7 │ │ │ │ │萬5000元 │ │ ├────────┼─────────┼─────────┼─────────┤ │犯 罪 日 期│91年09月03日 │91年7月間至91年8月│ │ │ │ │2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 │ │ │3號 │619號等 │ │ ├───┬────┼─────────┼─────────┼─────────┤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15號 │91年度訴字第3021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95年03月27日 │97年05月22日 │ │ ├───┼────┼─────────┼─────────┼─────────┤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15號 │91年度訴字第3021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95年04月20日 │97年06月0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5年度執字第 │察署97年度執字第 │ │ │ │861號 │10229號 │ │ │ ├─────────┤ │ │ │ │編號1至4經臺灣南投│ │ │ │ │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 │ │ │ │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 │ │ │ │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