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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佑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佑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佑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如附表編號2、3、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林佑政於103年2月13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搶奪        │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凶│
│                │                  │                  │器強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1年2月,減│有期徒刑12年8月   │
│                │有期徒刑6月       │為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1年8月4日至91年8 │91年7月15日至91年7│91年4月13日至91年8│
│                │月21日            │月22日            │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察署91年度少連偵字│
│                │619號等           │619號等           │第159號等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                  │院                │
│      ├────┼─────────┼─────────┼─────────┤
│最  後│案    號│91年度訴字第3021號│91年度訴字第3021號│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
│事實審│        │                  │                  │80號              │
│      ├────┼─────────┼─────────┼─────────┤
│      │判決日期│92年04月02日      │92年04月02日      │92年12月10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1年度訴字第3021號│91年度訴字第30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8│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92年05月12日      │92年05月12日      │93年03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58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號                                    │察署93年度執字第25│
│                │                                      │12號              │
│                ├───────────────────┴─────────┤
│                │編號1至4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3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1年6月,併│                  │
│                │有期徒刑4月       │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
│                │                  │,減為有期徒刑9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7 │                  │
│                │                  │萬5000元          │                  │
├────────┼─────────┼─────────┼─────────┤
│犯   罪  日   期│91年09月03日      │91年7月間至91年8月│                  │
│                │                  │2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                  │
│                │3號               │619號等           │                  │
├───┬────┼─────────┼─────────┼─────────┤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15號 │91年度訴字第3021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95年03月27日      │97年05月22日      │                  │
├───┼────┼─────────┼─────────┼─────────┤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15號 │91年度訴字第3021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95年04月20日      │97年06月0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5年度執字第  │察署97年度執字第  │                  │
│                │861號             │10229號           │                  │
│                ├─────────┤                  │                  │
│                │編號1至4經臺灣南投│                  │                  │
│                │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                  │                  │
│                │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                  │                  │
│                │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5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