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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95號

聲請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石馨文李蓓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95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被告
即受處分人
魏煌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0、201、215號、103年度偵字第21034號),並經原審法院受理(本院103年訴字第1867號),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為羈押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案件屬合議審判案件,須由法官三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則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始為「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而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準此,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而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準抗告者,以「受處分人」為限,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準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16條第1項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亦非因此即有單獨為被告提起準抗告之權限,附此敘明。

二、被告魏煌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之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宗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無出入,並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此外,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為五件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件於103年12月23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其書狀之聲請人固載明「被告魏煌哲」,該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魏煌哲」名義,惟並未有被告魏煌哲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之具名及蓋章。而參諸被告魏煌哲於該刑事準抗告狀之具狀日仍在押,該刑事準抗告狀又係直接向原審法院之法警室遞狀,則本件準抗告狀,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聲請人王翼升律師固因不服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為被告提起準抗告,然選任辯護人王翼升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法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準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林士傑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9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準抗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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