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煌哲
- 選任辯護人
- 王翼升律師
- 被告
- 謝仁晟
- 選任辯護人
- 蕭晴旭律師
- 被告
- 周威戎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201、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巳○○(綽號「小魏」、「魏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潘」)所屬之詐欺集團,復邀集寅○○加入詐欺集團,並由寅○○邀集乙○○(綽號「小天」)、少年張○家(綽號「阿家」,86年1 月生,姓名詳卷)、少年潘○諺(綽號「小黑」,86年3 月生,姓名詳卷)、少年張○銓(綽號「阿銓」,87年7月生,姓名詳卷)加入,少年張○銓另邀集少年何○峰(87年11月生,姓名詳卷)加入,巳○○、寅○○、乙○○、少年張○家、潘○諺、張○銓、何○峰、「小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議妥由巳○○負責交付車資及膳食費(即俗稱「水費」)予寅○○,寅○○則擔任「車手頭」,負責分配、調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寅○○將款項分別交予巳○○及負責話務機房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乙○○、少年張○家、潘○諺、張○銓、何○峰則分別擔任向被害人取款、把風、監控及接應負責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害人行蹤(俗稱「叫水」)等工作,並約定巳○○可得詐得金額20%作為報酬,寅○○可獲得詐得金額之1 至2 %作為報酬,乙○○、少年張○家、潘○諺、張○銓、何○峰擔任車手部分,可獲得詐騙金額2 %作為報酬,如為把風,則可獲得詐騙金額1%作為報酬,少年潘○諺因介紹少年張○銓加入詐欺集團,就少年張○銓參與之犯行,可再獲得詐騙金額1 %之報酬,其餘詐騙金額75%則歸負責話務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巳○○、寅○○、乙○○、「小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巳○○先於103 年7 月29日前數日聯繫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寄送附表三編號1 、2 、8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附表三編號1 、2 、8 所示之晶片卡1 張)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下稱工作機)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居所,寅○○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後,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附表三編號12所示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至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立隆土地開發公司(下稱立隆公司),由巳○○陪同「小潘」向寅○○說明工作機使用方式、至便利商店領取偽造公文書及向被害人詐欺、領取款項之分工及流程。嗣於103 年7 月28日,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寅○○持用之工作機,通知寅○○翌日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寅○○即於同日晚間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巳○○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巳○○後,前往立隆公司附近之中仁公園(起訴書誤載為三信公園),向巳○○領取「水費」5,000 元。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7 月2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憑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寅○○於103 年7 月29日上午邀集乙○○一同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市,2 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庚○○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勘查後,至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由寅○○至IBON機器列印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103年7 月29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至庚○○住處予庚○○,佯稱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涉嫌多起詐欺、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要求庚○○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將有嘉義地方法院人員至其住處收取並保管金錢云云,庚○○因而於同日14時許至嘉義市文化路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返回住處,寅○○令乙○○在便利商店等候接應,寅○○則依指示前往庚○○住處,向庚○○佯稱為林警官,並向庚○○交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與庚○○本人,庚○○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寅○○,寅○○取得款項後,聯繫乙○○立即叫計程車搭載其2人離開現場,寅○○隨後在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之途中,借貸乙○○1,500 元,連同1 %之報酬即2,000 元,共交付現金3,500 元予乙○○,寅○○返回臺中後,至巳○○公司附近之中仁公園,交付20%報酬即40,000元予巳○○,再至臺中市崇德路與大連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75%報酬即15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寅○○可預見張○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張○家(無證據證明巳○○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巳○○、少年張○銓、潘○諺(無證據證明巳○○、寅○○可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小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3 年7 月30日撥打寅○○持用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工作機,通知寅○○翌日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寅○○即於同日晚間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巳○○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巳○○後,偕同張○家前往中仁公園,向巳○○領取「水費」4,000 至5,000 元後,將「水費」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工作機交予張○家。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7 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憑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少年張○家、張○銓於103 年7 月31日一同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市,2 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丙○○○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5 樓之1 之住處勘查後,至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以IBON機器列印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7 月31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丙○○○住處予丙○○○,冒用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名義,向丙○○○佯稱有電話費逾期未繳納,該電話被利用於犯罪,需繳納保證金,否則帳戶即將凍結云云,丙○○○因而依指示至嘉義市郵局提領現款24萬元返回住處後,少年張○家在旁把風,少年張○銓則依指示前往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圓福街口,向丙○○○佯稱為檢察官,並向丙○○○交付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與丙○○○本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4萬元予少年張○銓,少年張○銓取得款項後,將24萬元交予少年張○家,少年張○家再將24萬元轉交予寅○○,寅○○扣除少年張○家、張○銓可領得之1 %、2 %報酬後,至巳○○公司附近之中仁公園,交付20%報酬即48,000元予巳○○,再至臺中市環中路與松竹路路口,交付75%報酬即18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㈢寅○○可預見張○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張○家(無證據證明巳○○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巳○○、少年張○銓、潘○諺(無證據證明巳○○、寅○○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小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3 年7 月31日撥打寅○○持用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工作機,通知寅○○翌日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寅○○即於同日晚間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巳○○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巳○○後,偕同張○家前往中仁公園,向巳○○領取「水費」4,000 至5,000 元後,將「水費」交予少年張○家。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8 月1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憑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少年張○家、張○銓便持「水費」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1 日一同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市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 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甲○○位於嘉義市○區○○○○00○0 號住處勘查後,至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以IBON機器列印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8 月1 日9 時許撥打電話至甲○○住處予甲○○,冒用中華電信公司客服小姐名義,向其佯稱電話費逾期未繳納,且該門號及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涉及擄車案件,有多名受害人報案,要求甲○○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云云,甲○○因而於同日至嘉義市中山路郵局提領100 萬元後返回住處後,少年張○家在旁把風,少年張○銓則依指示前往甲○○住處,向甲○○佯稱為警官,並向甲○○交付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甲○○本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少年張○銓,張○銓取得款項後,將24萬元交予少年張○家,少年張○家再將24萬元轉交予寅○○,寅○○將少年張○家、張○銓可領得之1 %、2 %報酬交予少年張○家後,至巳○○公司附近之中仁公園,交付20%報酬即20萬元予巳○○,再至臺中市環中路與松竹路路口,交付75%報酬即75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㈣寅○○可預見張○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張○家(無證據證明巳○○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巳○○、少年何○峰(無證據證明巳○○、寅○○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小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3 年8 月4 日撥打寅○○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作機,通知寅○○翌日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寅○○即於同日晚間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巳○○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巳○○後,偕同少年張○家前往中仁公園,向巳○○領取「水費」4,000 至5,000 元後,將「水費」交予少年張○家。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8 月5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憑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少年張○家、何○峰便持「水費」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5 日一同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市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 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子○○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勘查後,至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以IBON機器列印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8 月5 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子○○住處予子○○,冒用中華電信公司客服小姐、金融防制中心陳科長、葉組長等名義,向其佯稱電話費逾期未繳納,且該門號及其所有郵局銀行帳戶涉及擄車勒贖案件,有多名受害人報案,要求子○○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辦理公證云云,子○○因而於同日至嘉義市郵局提領15萬元後返回住處後,而少年何○峰、張○家依指示至子○○住處附近等候取款,惟因子○○事後感覺可疑,並未與少年張○家、何○峰等人見面,而未得逞。
㈤寅○○與少年潘○諺、張○銓(無證據證明寅○○、巳○○可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巳○○、「小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3 年8 月6 日撥打寅○○持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作機,通知寅○○翌日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寅○○即於同日晚間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巳○○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巳○○後,前往中仁公園向巳○○領取「水費」4,000 至5,000 元後,於翌日即103 年8 月7日早上某時將「水費」交予少年潘○諺。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8 月7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憑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吳靖騫明知少年潘○諺、張○銓欲南下嘉義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8 月7 日上午搭載少年潘○諺、張○銓至高鐵臺中站,少年潘○諺、張○銓便持「水費」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同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市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 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丁○○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6 樓之8 住處勘查後,至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以IBON機器列印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103 年8 月7日8 時許撥打電話至丁○○住處予丁○○,冒用中華電信公司客服小姐、電信警察、金融犯罪中心等名義,向其佯稱電話費逾期未繳納,且該門號及其所有銀行帳戶涉及擄車案件,有多名受害人報案,要求丁○○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云云,丁○○因而於同日至嘉義市彌陀路郵局提領51萬元後返回住處後,少年潘○諺在旁把風,少年張○銓則依指示前往丁○○住處,向丁○○佯稱為檢察官,並向丁○○交付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與丁○○本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1萬元予少年張○銓,少年張○銓取得款項後,將51萬元交予少年潘○諺,少年潘○諺僅將其中49萬元轉交予寅○○,寅○○將少年潘○諺、張○銓可領得之1 %、2 %報酬交予少年潘○諺後,至巳○○公司附近之中仁公園,交付20%報酬即98,000元予巳○○,再至臺中市環中路與松竹路路口,交付75%報酬即367,500 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庚○○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警詢中陳稱伊總共獲利新臺幣2,000 元不法所得,寅○○交付伊2,000 元沒有說是工錢,只說這些錢你拿去用等內容,是配合警方辦案如此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乙○○103 年11月3日警詢錄音光碟,然本案承辦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警詢錄音光碟並未包含上開被告乙○○103 年11月3日警詢錄音內容,嗣經本院函詢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上開警詢錄音光碟,該分局檢送之警詢錄音光碟為被告乙○○103 年11月4 日之警詢錄音內容,而非103 年11月3 日警詢錄音內容,該分局亦無法再提供被告乙○○該日之警詢錄音內容,有本院法官助理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從而,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103 年11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辦警員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全程錄音,而警詢筆錄製作當時,亦未見有何急迫之情形,致警員訊問被告乙○○之際,無法全程錄音。從而,被告乙○○於103 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既無證據證明業已全程連續錄音,客觀上亦未見有何急迫情事,警詢筆錄也就此未為特別載明,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乙○○103 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就被告乙○○自白犯罪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認寅○○、少年張○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院判斷如下:
⒈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74 頁),寅○○於警詢時指稱伊與綽號「小天」之乙○○共同南下嘉義,向庚○○拿取詐騙款項後,交予乙○○2,000 元報酬,乙○○應該知道伊到嘉義是要去拿取詐騙款項,乙○○是負責把風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2 、3 頁、第5 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5至67頁、第83、84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忘記去嘉義前有無告知乙○○是詐騙跟人家拿錢,伊去便利商店印完公文後,乙○○應該有問伊要做何事,伊忘記當時如何跟他說;伊拿到錢後,忘記給乙○○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143 、145 頁)。從而,證人寅○○就被告乙○○於寅○○出面向庚○○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前,是否知悉其等南下嘉義之目的係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及被告乙○○事後分得多少報酬等,證述內容已有不符。被告寅○○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當天在回臺中的路上向伊借2,000 元,之前也曾向伊借1,500 元還是1,000 元,伊有借他1,500 元,乙○○尚未歸還前,伊又借2,000 元予乙○○,警詢中伊有說這2,000 元應該是借款,但警察說伊找乙○○去,怎麼可能是借的,叫伊不要自己扛下來,說多一個是一個,叫伊供出乙○○,伊不知道這樣會讓乙○○構成犯罪,伊就配合警方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115 頁)。惟經本院勘驗寅○○103 年8 月22日0 時29分之警詢錄音光碟,被告寅○○係主動陳述伊與被告乙○○一同至嘉義向庚○○拿取詐騙款項20萬元,得款後,交付2,000 元予被告乙○○,該2,000 元係被告乙○○應得之獲利,另外借款1,500 元予被告乙○○,警詢過程錄影過程連續,警員詢問語氣平和,並無誘導詢問之情形,被告寅○○回答態度自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7 頁),則被告寅○○前揭陳述警員要求配合供出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查緝詐欺集團案件,詐欺集團共犯人數並不影響警員績效乙節,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故承辦警員應無令被告寅○○配合虛偽供述乙○○亦有參與犯行之動機。再觀諸被告寅○○在製作歷次製作警詢筆錄(即⒈103 年8 月21日19時5 分至19時13分、⒉103 年8 月22日9 時56分至12時21分、⒊103 年9 月9 日11時15分至11時46分、⒋103 年9 月12日11時29分至12時40分警詢筆錄)前,均告知其涉嫌詐欺案件,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告知事項;其中第2至4 次警詢筆錄均非夜間訊問,被告寅○○製作筆錄過程意識當十分清楚,被告寅○○於第1 、2 次警詢筆錄時,表明不用請律師或親友到場,第3 、4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則有選任辯護人蕭晴旭律師陪同到場;被告寅○○於警詢時陳稱乙○○陪同伊一同至嘉義向庚○○拿取詐騙款項20萬元,伊因而交付2,000 元予被告乙○○做為報酬等語,亦與其嗣後於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2至16頁、第20、21、73、74、90、91頁)。而被告寅○○於警詢時係單獨應詢,被告乙○○並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乙○○,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乙○○之說詞。反觀被告寅○○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103 年7 月29日交予乙○○之款項是借款,於本院審理時面臨被告乙○○在場且其已因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遭起訴,所為待證事項復為被告乙○○究竟是否知悉與其南下嘉義係要擔任車手工作,及有無領得報酬之重要事項,證人寅○○於有無告知乙○○南下嘉義之目的、交付之款項是否為借款或報酬及金額等關鍵問題,均答稱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142 、143 、145 、157 頁),顯有記憶模糊及避重就輕等情事,證人寅○○顯係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自然心理,而為上開陳述,故寅○○於警詢所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依其警詢時應詢環境、狀況均尚屬良好,並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是否參與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極度封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少年張○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二第35至56頁),張○家於警詢時陳稱:乙○○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把風角色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45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乙○○並未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伊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係因寅○○告知伊乙○○曾與寅○○一起到嘉義,伊猜測乙○○是在旁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7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1 次伊與乙○○到嘉義取款後,伊有告知張○家伊到嘉義拿錢,找乙○○一起去,第1 次到現場取款後,伊嚇到,之後就找少年潘○諺、張○家、張○銓等人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170 頁)。是依證人少年張○家、寅○○之證述,少年張○家實際上並未與寅○○、乙○○一起至嘉義向庚○○取款,就乙○○有無參與犯行,並未親身見聞,少年張○家於警詢中之陳述,顯係傳聞及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少年張○家、潘○諺、張○銓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被告巳○○、寅○○、乙○○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筆錄,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106 至108 頁、第109 至112 頁、第119至122 頁、第12至18頁、第20至22頁、第73至76頁、第90至92頁、第115 至118 頁),被告巳○○、寅○○、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746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660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55 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巳○○及少年張○家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8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巳○○、寅○○、乙○○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被告3 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警員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搜索票至被告巳○○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2 之居所及公司搜索查扣,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警員經被告寅○○同意執行搜索臺中市○○路0 段00號4 樓之3 寅○○居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命共犯少年張○家提出扣押,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0至96頁、第99至10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1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至41頁】,故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寅○○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巳○○固坦承介紹寅○○為「小潘」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並因而獲取「分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寅○○做拿取詐欺集團現金的工作,因而賺取紅包,伊沒有參與也不瞭解詐欺集團如何運作,也沒有交付車資給寅○○,伊沒有分得20%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7 頁)。被告乙○○固坦承陪同寅○○於103 年7 月29日到嘉義市,事後自寅○○處取得3,500 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辯稱:當天寅○○是臨時叫伊陪同南下嘉義,伊不知道寅○○到嘉義之目的為何,也不知道寅○○到便利商店IBON機器列印什麼,伊有向寅○○借款1,500 元還是2,000 元,寅○○交予伊3,500 元,伊沒有詢問原因為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反面至第233 頁)。
㈡被告寅○○經由被告巳○○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立隆公司介紹與「小潘」認識,為「小潘」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寅○○因而於103 年7月29日邀約被告乙○○南下嘉義市,至7-eleven便利超商以IBON機器收取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再於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帳戶涉及多起刑事案件後,由被告寅○○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至庚○○住處,向庚○○佯稱係林警官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庚○○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被告寅○○。被告寅○○再邀集少年潘○諺、張○家、張○銓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03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日、8 月5 日、8 月7 日,分別由少年張○家與張○銓、張○家與張○銓、何○峰與張○家、潘○諺與張○銓南下嘉義市,至7-eleven便利超商IBON機器分別收取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嗣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甲○○、子○○、丁○○,佯稱其等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後,分別由少年張○家、潘○諺在旁把風、接應,再由少年張○銓出面向丙○○○、甲○○、丁○○佯稱係檢察官,並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3 至6 、9 、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丙○○○、甲○○、丁○○後,致丙○○○、甲○○、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4萬元、100萬元及51萬元予少年張○銓,子○○則因感覺可疑,並未與少年張○家、何○峰碰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丙○○○、甲○○、子○○、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一第43至44頁,第49至51頁,第67至69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3頁,偵卷二第177 至178 頁,本院卷二第80反面至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潘○諺、何○峰、張○家、張○銓、證人即103 年8 月1 日搭載少年張○家、張○銓之計程車司機劉賢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4至28頁,第58至61頁,偵卷一第58至60頁反面,第94至95頁,第106 至107 頁反面,第109至111 頁,第129 至130 頁,偵卷二第99至102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4 至120 頁,第202 至20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75頁反面),復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 紙、甲○○之埔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通儲印鑑影本各1 紙、丙○○○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各1 紙、103 年7月31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 張、車手照片3 張、共犯張○家與何○峰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詐騙子○○之照片4 張、103 年8 月1 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103 年8 月7 日電梯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6 張、劉賢得指認載送男客戶之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54至56頁,第63至65頁,第73至74頁,第76頁,第84至85頁,偵卷一第132 至132 頁反面,偵卷二第155 至156 頁,第167 至168 頁,第175 至176 頁反面),復扣得附表三編號1 、2 、8 、10、12所示巳○○、寅○○、少年潘○諺、何○峰、張○家、張○銓等人用以聯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被告寅○○、巳○○、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本院認為被告巳○○就寅○○、乙○○(詳如後述)、少年潘○諺、何○峰、張○家、張○銓、「小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警員等公務員名義,向庚○○、丙○○○、甲○○、子○○、丁○○等人施用詐術,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因而詐得款項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敘述如下:
⒈被告寅○○於103 年8 月2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供稱:「小魏」問伊要不要去做拿錢的工作,伊同意,「小魏」給伊得手款項的5 %作為酬勞,「小魏」介紹伊與上手認識,伊叫「小魏」將工作手機寄到「小天」住處,伊得手20萬元後返回臺中,於19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與大連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扣除伊獲利1 萬元後,將19萬元交給1 位不認識的男子,伊再交付2,000 元酬勞給「小天」,之後伊介紹張○家、「小黑」、「阿全」當取款車手,上頭會以工作手機與他們聯絡去取款,取回之款項再交給伊,伊是擔任車手與交付贓款給上手之「回水」角色等語(見警卷一第5 至8 頁、偵卷一第12至16頁、第20、21頁)。被告寅○○於103 年9 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另陳稱:詐欺車手乙○○、張○家、「小黑」即潘○諺、「阿銓」即張○銓有面交取款成功,就會到伊住處或一中街之麥當勞將錢交予伊,伊要負責回水給巳○○及交付工作機予伊的人,話務機房的人在詐得款項後會立即打伊NOKIA 工作機,伊拿到贓款後,伊照之前與「小魏」即巳○○說好之規則,先打0000000000號聯絡他,拿20%之報酬給巳○○,另外75%交給機房話務的人,剩下5 %由伊取得1 %,車手2 %,把風的1 %,「小黑」抽取仲介費1 %,伊總共交過4 次贓款,都是約在寧夏路與漢口路附近之三信公園,巳○○會叫伊上1 臺白色TOYOTA車子,在車上交贓款給他,話務機房的部分,第1 次20萬元是約在崇德路與大連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後來3 次都約在環中路與松竹路附近大樓門口等語(見偵卷一第83、84、90、91頁)。被告寅○○於103 年10月17日延押訊問時復供稱:巳○○於103 年7 月底詢問伊要不要做詐欺現場,即向被害人拿錢,如伊有去收款,可分得款項的5 %,伊到現場的只有20萬元該次,後來伊不敢做,巳○○叫伊找人來接手,他說都已經做了,不能馬上走,伊因而找張○家、潘○諺、張○銓加入,張○銓負責作假警員,潘○諺、張○家把風,他們把錢拿回臺中後把錢交給伊,伊可取得1 %,其餘4 %再交給張○家他們,伊與張○家、潘○諺、張○銓總共得款3 次,分別為24萬、100 萬、51萬元,巳○○負責其等早上的車錢及聯絡車手這邊的人,所有的流程都要向他報告、確定,拿錢回來也要分給巳○○20%,另外75%給話務機房的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369 號卷第8 至10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初在夜市經友人介紹認識巳○○,103 年7 月底巳○○知道伊沒有工作,在寧夏路與漢口路附近之公園詢問伊是否要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並要伊去找人及提供地址寄工作機,巳○○另告知伊工作機那邊的人負責行騙,可分得詐騙金額75%,伊與巳○○這邊是負責取款之車手,故伊與車手部分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 %,20%交給巳○○,並要伊詐得款項後回程要注意有無警察,要換車,不要從嘉義直接坐車回家;伊給巳○○乙○○住處地址,對方總共寄了4 支行動電話,伊拿到工作機後就到巳○○公司,伊與巳○○在公司外面的桌子坐著,巳○○找了1 個人向伊說明工作機如何裝置大陸晶片卡,該人另稱出動需要2個人,1 個負責把風,1 個下去取款,出動的前一天晚上會打工作機叫伊準備,伊先去跟巳○○拿車資5,000元,包含出動之2 人坐計程車、高鐵的車資及吃飯的錢,隔天早上8 點起床搭高鐵到嘉義等候上頭通知,並將耳機插上手機,上頭打來就接電話,他會告知伊被害人住處地址,伊再搭計程車到被害人住處,之後再到附近7-eleven,去IBON機器列印假傳票及假公文,假冒警察擔任車手取款,另1 人則在旁邊把風,拿到錢之後坐計程車回來,工作機的人會再打電話予伊,教導及說明的過程中,巳○○都坐在旁邊,巳○○也叫伊找車手,要求伊擔保錢要交回去,不要被黑吃黑等語;103 年7 月29日取得詐欺款項20萬元後,因面交款項之過程,工作機都是通話中,所以工作機的人知道伊詐騙得手,其等返回臺中後,當天下午工作機的人就打電話與伊約地點,伊到崇德路與大連路口將75%之詐得款項交給1 名年約20至30歲之男子,剩下的20%即4 萬元就到寧夏路與漢口路附近之公園交給巳○○,這是當初巳○○就跟伊講好的,之前在偵訊筆錄未提到交錢給巳○○,係因伊當時想錢都是交給上手,沒有說的那麼仔細,將巳○○與機房的人分開,但伊確實有交付20%給巳○○;第1次面交取款之後,伊被嚇到,向巳○○還是工作機的人表示不想再到現場取款,上頭的人就叫伊趕快找人,伊因而找潘○諺、張○家、張○銓等人加入,伊先把工作機交給潘○諺他們,如果車手明天也要出動,就不會將工作機繳回給伊,車手如果有更易的話,就由伊將工作機交給要出動的車手。在出動前1 天晚上工作機的人會打電話予伊,由伊打電話聯絡潘○諺、張○家,確認明天出動的車手,工作機的人並叫伊去向巳○○拿錢,確認好車手後,伊在當天晚上去公園或巳○○公司找巳○○拿車資,巳○○會給伊4,000 至5,000 元車手需要之車資,這筆款項不用還給巳○○,一開始講好車資是5,000 元,可能巳○○沒有錢,有時候就給4,000 元,伊有時當晚就會把車資交給車手,不然他們隔天早上出發前就會來伊住處拿錢,張○家、潘○諺曾經陪同伊到附近,但只有伊到公園或公司門口向巳○○拿錢,因巳○○不想讓太多人跟他接觸,潘○諺、張○家會在公司外、公園或巷口的7-eleven等候,有點距離,但還是可以看到公園,伊向巳○○拿完錢後,就直接把錢拿給潘○諺、張○家;潘○諺、張○家、張○銓取得款項後,潘○諺或張○家會打電話告知伊有拿到錢,工作機的人也會通知伊,張○家、潘○諺會與伊約地點交錢給伊,伊總共交了4 次贓款,分別為20萬元、24萬元、100 萬元及51萬元,但51萬元該次,潘○諺只有交回49萬元,2萬元被潘○諺A 走,張○家在伊住處附近之7-eleven將100 萬元交給伊時,當下伊有撥電話給巳○○,張○家在旁邊有聽到,後面這3 次贓款伊係在三信公園交予巳○○收取款項之20%,在環中路與松竹路附近之大樓門口,交付款項之75%予工作機的人,伊與巳○○沒有仇恨或糾紛,沒有向巳○○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73 頁)。被告寅○○於104 年5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與巳○○拿車資及交錢的地方是在GOOGLE地圖上的中仁公園,在巳○○公司對面,伊也不知道公園名字,是警察說該公園是三信公園,伊才在警詢中陳稱三信公園,張○家會在地圖上之7-eleven等候,從張○家位置可以看到伊與巳○○,因巳○○公司就在同一條路大信街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反面至第239頁)。
⒉證人少年張○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寅○○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伊所知詐欺集團成員有「阿銓」即張○銓、「小黑」即潘○諺及「魏董」即巳○○,伊加入寅○○所屬詐欺集團前,曾陪同寅○○到崇德路附近某公園與巳○○見面,聽到巳○○、寅○○談論有關詐欺集團工作的事,寅○○有提到要向巳○○拿手機跟錢;伊加入詐欺集團後,在出動擔任車手前1 日晚上,會陪同寅○○去向巳○○拿「水費」即車手所需車資及費用,伊會在公園旁邊之7-eleven等候,伊看得到寅○○與巳○○講話及拿錢、手機,之後再由寅○○將工作機及車資交予伊,每次車資為4,000 至5,000 元,寅○○會全部交予伊,伊與張○銓出動時,就由伊支付車票錢,伊陪寅○○去找巳○○拿「水費」有4 、5 次;其等取得詐騙款項後,伊會跟寅○○約地方,將款項全數交給寅○○,寅○○再把其等可分得之報酬交予其等,寅○○曾說過扣除車手之報酬後,其他的款項要交給巳○○,詐得100 萬元該次,伊到永春東路上的7-eleven將款項交予寅○○後,寅○○當場撥打電話給巳○○,伊有看到手機上顯示通話對象是「小魏」,「小魏」就是「魏董」巳○○,寅○○都稱呼巳○○「小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56頁)。
⒊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寅○○說他沒有工作,伊就介紹「小潘」與寅○○認識,問寅○○是否要加入「小潘」所屬之詐欺集團,伊介紹時,伊與寅○○都知道介紹的工作是詐欺集團,「小潘」有說會包紅包給伊,但沒有說可分紅多少,伊有聽到「小潘」告訴寅○○及車手集團可分得7 %,繳給「小潘」75%,剩下18%要給上手取款的人;第2 次寅○○、「小潘」與伊相約在寧夏路與漢口路的公司見面,寅○○帶著工作機來問「小潘」工作機如何使用,寅○○與「小潘」坐在公司騎樓的桌子談,伊在公司裡面,不清楚寅○○、「小潘」談論之內容,但伊有聽到要組1 個車手團隊,車手不只1 人,寅○○取得款項後,有到公司附近之公園拿錢給伊,伊總共收過3 次紅包,金額不超過10萬元;伊不認識潘○諺、張○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38 頁)。
⒋從而,證人即被告寅○○就被告巳○○詢問並介紹寅○○加入詐欺集團,令寅○○提供地址寄送聯繫用之工作機,待寅○○收取工作機後,被告巳○○復令寅○○至其經營之公司外,陪同話務機房人員教導寅○○使用工作機及領取偽造公文書假冒檢警行騙之流程,寅○○在出動向被害人取款前1 晚,至被告巳○○公司附近之公園向被告巳○○拿取車手「水費」4,000 元至5,000 元,並於取得詐騙款項後,將詐得款項20%交予被告巳○○,75%之款項交予負責話務機房之人等情,於警詢、偵訊、本院延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少年張○家證述伊曾陪同寅○○向被告巳○○拿取「水費」4,000 元至5,000 元後,寅○○再將「水費」轉交予少年張○家等情互核一致。被告巳○○亦坦承介紹寅○○為「小潘」所屬詐欺集團工作,並邀集寅○○至伊公司與「小潘」,由「小潘」教導寅○○如何使用工作機及詐騙流程,寅○○於詐騙得款後曾交付紅包予伊。證人寅○○與巳○○素無仇怨或糾紛,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前,復曾帶友人為被告巳○○之妻祝壽,業經證人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被告巳○○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寅○○與被告巳○○之交情應當不惡,證人少年張○家於本案犯行前與被告巳○○不相識,亦經被告巳○○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反面)。而證人寅○○於103 年8 月21日遭查獲後,於103 年8 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供出全部犯行,就自己參與部分亦供承不諱,當無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為虛偽之陳述,誣陷被告巳○○之動機。證人寅○○、少年張○家之前揭證述,顯高度可信。
⒌證人少年張○家於103 年8 月21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陳稱:103 年7 月31日得手24萬元,伊與張○銓返回臺中後,上頭撥打工作機要伊將得手贓款24萬元拿到臺中市崇德路與文心路口給他,伊就依照指示前往交付款項給上手指派1 個伊不認識的人,對方將2,000 元工資交予伊等語(見警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51頁)。證人寅○○於103 年8 月22日警詢及偵訊時則陳稱:第1 次詐得20萬元後,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與大連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扣除伊獲利1 萬元後,將19萬元交給1 位不認識的男子等語。惟:
⑴證人少年張○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犯罪事實㈡、㈢伊與少年張○銓取得款項後,由伊與寅○○約地點將款項交予寅○○,寅○○再當場將伊應得之報酬交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50、51頁)。故證人少年張○家就取得24萬元詐騙款項後,究係將款項交予寅○○或話務機房之人,證述前後不一。證人謝仁晟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潘○諺、張○家、張○銓取得犯罪事實㈡、㈢、㈤之詐騙款項24萬元、100萬元及51萬元後,返回臺中都會先把款項交予伊,詐得24萬元該次,可能是上頭的人有打電話給張○家,但去交付款項給上頭的人都是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而寅○○於犯罪事實㈡、㈢、㈤之犯行中,係擔任車手頭聯繫車手及向車手收款之角色,需擔保將車手取回之款項交予話務機房之成員及被告巳○○,亦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反面)。而車手少年潘○諺、張○銓係先將詐得款項交予寅○○後,再由寅○○給付報酬予少年潘○諺,亦經證人少年潘○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反面),是證人少年張○家證稱24萬元係交予話務機房之人,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少年張○家取得24萬元後,係將款項交予寅○○,再由寅○○交付報酬予少年張○家,堪以認定。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偵訊時陳稱將第1 次詐騙款項19萬元交給不認識的男子,是因為伊當時認為錢都是交給上頭,沒有說那麼仔細,沒將魏煌哲與話務機房那邊的人分開,但確實每次都有交付20%的詐騙款項給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166頁)。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聽到「小潘」稱寅○○及車手集團可分得7 %,75%交給「小潘」等語。則「小潘」負責話務機房部分依約定僅可分得詐騙款項75%之報酬,被告寅○○取得20萬元詐騙款項後,當無可能將19萬元即95%之款項全數交予話務機房之人,故證人寅○○前開警、偵訊中應係未區分被告巳○○及話務機房成員所得,而為上開陳述,為本院所不採。
⒍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介紹寅○○給「小潘」認識,之後就沒有再介入,伊不知道詐騙之流程及分工,也不知道寅○○收取假公文及假冒檢察官或警察取款,伊當時人在公司內,沒有與寅○○、「小潘」在外面談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巳○○辯護稱:寅○○於103 年7 月即受到巳○○邀集,何需在取得工作機時,再至被告巳○○工作地點討論詐騙細節?且依被告寅○○年紀,實難想像其不會使用工作機,而需巳○○或巳○○指示之第3 人教導等語。然查:被告巳○○邀約寅○○及「小潘」至其所經營之立隆公司,由「小潘」教導寅○○如何使用工作機乙節,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被告巳○○如僅係單純介紹寅○○與「小潘」認識,之後即未再參與犯行,大可由「小潘」自行聯繫寅○○教導使用工作機事宜,何需由被告巳○○出面約同寅○○、「小潘」至立隆公司教導工作機使用之方式?再者,本件詐欺犯行係由「小潘」所屬話務機房之人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詐騙,巳○○、寅○○所屬車手集團之人負責取款,「小潘」於當日除教導工作機使用方式,另告知寅○○假冒檢警以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之流程及分工,而被告巳○○於「小潘」教導過程中始終在場聆聽,並告知寅○○詐得款項後回程要注意有無警察,要換車,不要從嘉義直接坐車回家等情,亦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巳○○及「小潘」既分別負責車手取款及話務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工作,則被告巳○○對話務機房之人如何行騙被害人及車手前往現場如何與話務機房之人聯繫,可能並未全然了解,故被告巳○○聯繫「小潘」至立隆公司教導寅○○取款之流程及分工,亦合乎常情。而被告巳○○介紹寅○○為「小潘」工作時,即已明確告知寅○○工作內容係詐欺被害人,被告巳○○復邀同寅○○、「小潘」至其所經營之立隆公司洽談詐騙流程及分工,被告巳○○自無刻意迴避教導犯案過程之必要。證人寅○○亦明確證稱被告巳○○於教導犯案過程中全程在場,更告知寅○○取得款項後之注意事項,足認被告巳○○就寅○○等車手以偽造之公文假冒檢警向被害人取款等流程,確知之甚詳。被告巳○○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辯護人再辯護稱:依GOOGLE地圖顯示,大仁公園周圍僅有1 家7-eleven便利商店,其中橫跨漢口路2 段、大信街及寧夏七街,無論以距離或角度,少年張○家應無法看到寅○○與巳○○碰面,更遑論2 人講話及交付手機、交通費之過程。惟張○家於出動擔任車手前1 晚曾陪同寅○○向被告巳○○拿取「水費」4,000 元至5,000元後,寅○○再將「水費」轉交予少年張○家等情,業據證人寅○○、少年張○家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證人寅○○、少年張○家均無誣陷被告巳○○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此外,證人少年張○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公園附近之7-eleven等候寅○○,伊有看到寅○○與巳○○碰面拿手機及車錢,寅○○拿到後就馬上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證人少年張○家所述被告巳○○與寅○○碰面之地點及其等候之位置,與證人寅○○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巳○○經營之立隆公司、中仁公園及漢口路二段與大信街口之7-eleven便利超商相對位置吻合,亦有被告巳○○、寅○○標示相對位置之GOOGLE地圖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足認證人少年張○家確曾陪同寅○○至中仁公園與被告巳○○碰面。而證人少年張○家等候之7-eleven超商與中仁公園相距約110 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然該7-eleven超商與中仁公園均位於大信街上,其間並無何遮蔽物,當無礙於證人少年張○家目擊被告巳○○與寅○○見面交談及交付金錢之過程,且寅○○與被告巳○○會面後隨即將車資交付證人少年張○家,益可證明被告寅○○交予少年張○家之「水費」係向被告巳○○取得,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實難憑採。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巳○○辯護稱:巳○○遭監聽2 個月,過程中都未聽到巳○○、寅○○相約交付交通費及交付詐騙款項25%之報酬等內容,證人寅○○證述向巳○○拿車資及交付款項予巳○○,即無證據可佐。且寅○○證述當時幾乎每天都出動,則巳○○當可一次給付交通費,何需徒增風險?惟被告寅○○係於103 年8 月21日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於103 年8 月2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03 年12月19日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寅○○103 年8 月21日警詢筆錄、103 年8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103 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 、3 、86、87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69 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一第12頁、第23至25頁),而被告寅○○係於103 年9 月12日警詢時供出巳○○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83頁反面),偵查機關始於103 年9月24日對被告巳○○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746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66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6 頁),是偵查機關對被告巳○○持用之前揭門號監聽時,被告寅○○早已遭本院裁定羈押,本案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業已完結,自無可能監聽得被告巳○○、寅○○相約交付交通費及詐騙款項之對話內容。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當時幾乎星期一到五都要出動,工作機的人在出動前一天會打電話告知伊明天要出動,伊要確定車手能否參與,有的話伊就會去找巳○○拿錢,車手需要的車資是巳○○給的,剩餘的錢也不用還給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152 頁)。證人寅○○雖證稱103 年7 月底、8 月初幾乎每天都出動,然本件5 次犯行分別於103 年7 月29日、同年月31日、103 年8 月1 日、同年月5 日、7 日所為,時間雖相當密集,然車手並非每日均出動向被害人取款。且「小潘」所屬話務機房之詐欺集團,於一開始亦無法得知其等欲行騙之對象及次數為何,而車手之車資係由被告巳○○負責支應,縱有餘款亦無庸返還被告巳○○。在詐騙過程中,被告巳○○可能面臨寅○○旗下車手退出集團或為警查獲、逮捕之危險,被告巳○○實無可能預知寅○○及旗下車手可出動取款之次數,而預先給付車資予寅○○。故辯護人所稱被告巳○○當一次給付交通費予寅○○,避免徒增風險,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⒏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介紹寅○○給「小潘」認識,之後就沒有再介入,當時「小潘」有說會包紅包給伊,但沒有確切說分紅多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卷二第224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巳○○辯護稱:巳○○如係詐欺集團首腦或上手,並因而取得25%(按應為20%之誤繕),何以搜查巳○○住處及工作地點時,均未查獲有關本案用以詐騙之證據及現金?證人寅○○何需分開交付20%之報酬予巳○○,交付75%報酬予他人等語。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分紅之金額並無固定成數。於準備程序中更供稱:伊與寅○○並未約好報酬,寅○○有無交付報酬給伊都沒有關係,伊不知道寅○○為何要拿這麼多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但被告巳○○於103 年11月4 日警詢時則供稱:伊可取得之利潤約5 %至10%,寅○○拿7 %,伊與寅○○及底下車手總共分到17%,寅○○第1 次交予伊約1 萬元,第2 次1 萬元,第3 次約5 萬元,第4 次約15,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0、21頁)。被告巳○○於同日偵訊時亦陳稱:伊負責介紹寅○○給「小潘」,伊可抽5 %至10%,伊抽成3 、4 次,寅○○可抽7 %等語(見偵卷一第121 頁)。故被告巳○○就伊介紹寅○○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分得之報酬有無固定成數,陳述前後矛盾。且被告巳○○如未與寅○○、「小潘」約定固定成數之報酬,分紅之金額亦由寅○○、「小潘」任意給付,寅○○、「小潘」自應於第1次犯行前或犯行後即將仲介之「紅包」交予被告巳○○,何需於各次犯行取得報酬後分4 次給付?而依前揭證人寅○○所述,證人寅○○犯罪事實㈠部分分得1 萬元報酬(後給付2,000 元予乙○○),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得1 %報酬即2,400 元,犯罪事實㈢部分分得1 %報酬即1 萬元,犯罪事實㈤部分分得1 %報酬即4,900 元(其中2 萬元遭少年潘○諺侵占)(見本院卷二第164 、166 、167 頁),然依被告巳○○於警詢中陳述寅○○交予伊4 次報酬,第1 次為1 萬元,第2 次1 萬元,第3 次5 萬元,第4 次15,000元,則被告巳○○所述寅○○任意交予伊之「分紅」,竟高於寅○○自身取得之報酬,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巳○○除招募寅○○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另邀集寅○○至立隆公司,令「小潘」教導寅○○詐騙流程,並在場叮囑寅○○取得款項後之注意事項,後又負責給付寅○○及旗下車手俗稱「水費」之車資及膳食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中,顯非單純介紹車手加入而已。此外,犯罪事實㈠至㈤除寅○○、少年張○銓、乙○○、少年潘○諺、何○峰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及偽造公文書傳真予車手,亦經證人庚○○、丙○○○、甲○○、子○○、丁○○、寅○○、少年潘○諺、張○家證述如前,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工作機那邊的人負責行騙,可分得詐騙金額75%,伊與巳○○這邊是負責取款之車手,故伊與車手部分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 %,20%交給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聽到「小潘」告訴寅○○及車手集團可分得7 %,繳給「小潘」75%,剩下18%要給上手取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236 頁)。故證人寅○○與被告巳○○所述話務機房、寅○○等旗下車手所分得之報酬成數相去不遠。負責話務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需架設或租借話務機房,並雇用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所需成本及經費較高,故可分得較高之報酬。寅○○與乙○○、少年潘○諺、何○峰、張○家、張○銓等人,亦因其等係擔任把風、介紹抑或現場取款之風險不同,分別取得1 %至2 %之報酬。而寅○○等車手取得款項後,向寅○○收取75%報酬之取款人,即為話務機房之成員,亦經證人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反面),當無重複收取報酬(即75%+18%報酬)之可能,且取款人係於寅○○等人行騙成功取得款項後,始出面向寅○○取款,取款人於整個詐騙犯行中並無任何分工,亦無任何風險,竟可取得詐騙金額18%之報酬,實悖於常理,被告巳○○前揭辯解,難信為真,證人寅○○證稱被告巳○○於犯罪事實㈠至㈢、㈤部分,可分得詐得金額20%之報酬,堪以採信。又被告巳○○係於103 年7 月29日分得4 萬元,於101年7 月31日分得48,000元,於103 年8 月1 日分得20萬元,於103 年8 月7 日因詐得金額2 萬元遭少年潘○諺侵占,僅分得98,000元,被告巳○○所得金額雖然不低,然承辦警員係於103 年11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搜索票,至被告巳○○居所及立隆公司進行搜索,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5至41頁)。是承辦警員於103 年11月3 日對被告巳○○居所及立隆公司進行搜索時,距離被告巳○○取得最後1 筆報酬已近3 月,被告巳○○有充分之時間花用贓款,縱未花用殆盡,被告巳○○取得之贓款亦與被告巳○○個人所有金錢混同無法區分,故承辦警員未於被告巳○○居所及立隆公司扣得贓款,亦屬情理之常,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㈣本院認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詐欺犯行部分,與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敘述如下:
⒈被告寅○○於103 年8 月22日警詢時供稱:伊叫「小魏」將工作手機寄到「小天」住處,伊得手20萬元後返回臺中,於19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與大連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扣除伊獲利1 萬元後,將19萬元交給1 位不認識的男子,伊再交付2,000 元酬勞給「小天」等語(見警卷第5 至8 頁)。被告寅○○於同日2 次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時臨時找「小天」即乙○○一起去嘉義,但乙○○知道其等要假冒檢察官去騙被害人的錢,當天乙○○在附近便利商店等伊並把風,伊進去被害人住處拿20萬元,伊拿到錢後就與乙○○搭高鐵回臺中,伊有分乙○○2,000 元,作為乙○○陪同伊取款及把風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2至16頁、第20、21頁)。證人寅○○於103 年9 月9 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當天與伊一起南下嘉義,與伊一起勘查地形,其等等候上頭電話,說要出發時,伊下車跟被害人拿錢,乙○○在7-eleven等伊,算是把風,乙○○應該要分2,000 元,但伊有另外借乙○○1,500 元,所以拿3,500 給乙○○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巳○○要伊給他一個地址寄工作機,伊給他乙○○住處地址,伊叫乙○○幫忙收包裹,因怕寄到家裡會被發現是在做不法的事情,乙○○當時1 個人住,乙○○到黑貓那邊領包裹交給伊;103 年7 月29日當天早上工作機的人叫伊起床到嘉義等候,伊很害怕,想說找1 個人陪,就打給乙○○要他到麥當勞,告訴乙○○伊要去嘉義,能否陪同一起去,乙○○同意,出發前有跟乙○○說是要去嘉義收錢,伊也有說伊算是詐騙去跟人家拿錢,但忘記是何時向乙○○說的,當日10點到嘉義後,伊與乙○○先坐計程車到被害人住處,是工作機的人告知伊被害人住處地址,其等之後再到附近之7-eleven,2 人一起進入7-eleven,伊去操作IBON機器列印2 份偽造之公文書,再買牛皮紙袋將資料裝入,公文書上的大印是已經印好的,乙○○在買飲料,伊就一起結帳,乙○○應該有問列印什麼東西,但伊忘記如何告知乙○○,他應該沒看到資料,因伊列印完後反面拿資料,再把資料裝進牛皮紙袋,之後其等在7-eleven外等了2 個多小時,伊告訴乙○○伊在等電話,都已經到嘉義,總不能說無聊就白跑一趟,後來電話打來後,伊叫乙○○在7-eleven外面等候,伊於下午2 點多走去被害人住處,距離超過50公尺,還要轉個彎,所以伊在庚○○住處看不到乙○○,伊到庚○○住處後,庚○○叫伊警察,工作機的人叫伊檢查庚○○身分證後,庚○○直接把以類似薪資袋呈裝之20萬元交給伊清點,伊也向庚○○出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庚○○從頭到尾只有與伊接觸,約10分鐘後由另1 條路走回7-eleven,並撥打電話要乙○○以IBON叫車,伊到達7-eleven後不久計程車就來了,在計程車上伊有將錢拿出來計算,乙○○也有看到,之後其等搭下午2 、3 點的高鐵,約4 、5 點返回臺中;103 年7 月29日前幾天乙○○就說過他缺錢要借錢,當天也有問伊能否借錢,伊於警詢筆錄稱伊拿3,500 元給乙○○,其中1,500 元是借款等語有照實講,伊有告知乙○○2,000 元是報酬,1,500 元是借他的,伊給乙○○2,000 元是自己決定的,乙○○拿了錢就離開;伊與乙○○是朋友關係,交情還不錯,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73 頁)。
⒉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伊有陪同寅○○到嘉義,寅○○打電話叫伊陪他下去嘉義一趟,就當作去玩,寅○○帶伊在附近繞一下,就叫伊在7-eleven等,那一次騙到20萬元,在嘉義要回來等高鐵時,伊覺得很奇怪,問寅○○南下嘉義要幹嘛,寅○○說他是擔任假檢察官,下來詐欺的,寅○○在做高鐵回臺中的車上,拿2,000元給伊,伊知道是詐騙所得,不敢不收,伊對寅○○說該次是由伊負責把風,寅○○負責當假檢察官等語沒有意見,照這樣講應該算是,伊與寅○○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115 、116 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與寅○○一起到7-eleven超商,伊在外面等候,寅○○出來時有拿1 份公文書,就直接收在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寅○○於103 年7 月29日臨時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空,能否陪他南下嘉義走走,伊問寅○○要去嘉義做什麼,寅○○說下去走走就對了,伊忘記寅○○有無告知伊去嘉義是要向他人收錢,去嘉義前幾日伊向寅○○借款1,500 元,伊騎乘機車載寅○○去高鐵站,到了嘉義其等坐計程車到某處繞了一下,之後就開到附近的7-eleven,寅○○接到電話,之後其等在7-eleven等候很久,寅○○有去操作IBON,伊就去買飲料,後來伊與寅○○一起結帳,但伊看到寅○○手上有拿個牛皮紙袋,其等又繼續在7-eleven等候,後來寅○○接到電話,叫伊在7-eleven等一下,寅○○離開約20分鐘,伊不知道寅○○去哪裡,寅○○回來7-eleven前有打電話叫伊先叫計程車到7-eleven,待寅○○返回7-eleven後,2 人一起上計程車,在回程途中,寅○○拿了3,500元給伊;寅○○曾經寄一個包裹到伊住處,但沒有說包裹內容為何,伊有到健行路的黑貓宅即便收受包裹後,交予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至233 頁)。
⒊從而,證人寅○○就伊請巳○○將工作機寄至被告乙○○住處,由乙○○前往黑貓宅即便領取工作機包裹後交予伊,伊於103 年7 月29日撥打電話邀約被告乙○○一起乘坐高鐵南下嘉義,先與被告乙○○搭計程車至庚○○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後,至7-eleven超商以IBON收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伊步行至庚○○住處向庚○○取款得手後,伊隨即撥打電話令被告乙○○叫計程車至7-eleven超商接應,並於返回臺中之途中,交付現金3,500 元予被告乙○○等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大致相符。被告乙○○亦坦承確有陪同寅○○南下嘉義,有看到寅○○至7-eleven超商後,拿取1 份公文書,並於寅○○返回7-eleven超商前,接獲寅○○電話要伊叫計程車,伊因而叫計程車至7-eleven超商,返回臺中之途中,寅○○交付3,500 元予伊等情,以上各節,堪以認定為真實。
⒋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道陪同寅○○南下嘉義之目的為何,也沒有參與把風犯行,寅○○交予伊之款項是借款云云。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會找乙○○去的原因是因為無聊找1 個人陪,伊本來要跟工作機的人說還沒找好車手,但對方要求一定要今天出動,伊才想說自己去,找1 個人陪伊,當天伊想要領取全部5 %之報酬等語。惟查:
⑴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工作機的人教導伊詐欺的流程要找2 個人,1 個下去取款,1 個負責把風,而巳○○交付「水費」5,000 元,是包含出動車手2 人坐計程車、高鐵的車資及吃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證人寅○○於103 年8 月22日偵訊及103 年9 月9 日警詢、偵訊中亦證稱:伊去向張淑娥取款時,乙○○在7-eleven超商等候並把風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第67頁)。證人寅○○於本院延押訊問時另陳稱:伊找張○家、「小黑」、「阿銓」加入,「阿銓」負責作假警員,「小黑」、張○家把風,把風的工作就是先去看地形,如有狀況要將錢收好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369 號卷第8 至10頁)。證人張○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參與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犯行,伊去現場取款時,都是2個人一起去,寅○○告知其等取款過程中1 個負責把風,要叫計程車接應取款的人,1 個假裝司法人員去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8、49頁)。故依證人寅○○證述之內容,「小潘」至立隆公司教導伊向被害人取款之流程,業已告知寅○○每次行動需有2 人一起出動,1 人負責向被害人取款,1 人則在旁把風接應,而被告巳○○交付之「水費」5,000元,亦包含2 位車手所需之車資及膳食費用,共犯少年張○家、張○銓、何○峰、潘○諺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亦係依循上開模式為之。而寅○○於103 年7 月29日確依「小潘」指示邀集被告乙○○一同前往嘉義,並偕同被告乙○○搭乘計程車先至庚○○住處勘查地形,再至7-eleven超商等候,被告乙○○亦依寅○○指示於寅○○得手後叫計程車接應寅○○,被告乙○○於本件犯行中,顯係負責接應寅○○之工作,亦堪認定。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道寅○○南下嘉義之目的為何。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告知乙○○去嘉義是去向詐騙的被害人拿錢,但忘記是何時告訴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然嗣後又改稱:伊去之前沒有跟乙○○說這麼多,只叫他陪伊去嘉義一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惟證人寅○○於103 年8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時臨時找「小天」即乙○○一起去,但乙○○知道其等要假冒檢察官去騙被害人的錢,當天乙○○在附近便利商店等伊並把風,伊進去被害人住處拿20萬元,伊分得1 萬元,後來有分乙○○2,000 元,作為周威戎陪同伊取款及把風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3、16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周威戎為朋友關係,交情還不錯,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而證人寅○○於103 年8 月21日遭查獲後,於103 年8 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供出全部犯行,就自己參與部分亦供承不諱,證人寅○○復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且交情匪淺,當無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為虛偽之陳述,誣陷被告寅○○之動機,證人寅○○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屬高度可信。同案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周威戎應該沒有問伊到嘉義做什麼,但伊猜測乙○○應該知道去嘉義不是要做什麼好事,因為之前沒有去過嘉義;警詢中陳稱:乙○○在7-eleven超商把風,是因為警察叫伊這樣說,說多1 個是1 個,要伊不要自己扛下責任,伊想乙○○當天確實有陪伊去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115 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去之前伊沒有跟乙○○說那麼多,只說陪伊去嘉義一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巳○○要伊給他一個地址寄工作機,伊告知他乙○○住處地址,伊叫乙○○幫忙收包裹,因怕寄到家裡會被發現是在做不法的事情,就什麼都不用做,乙○○當時1 個人住,乙○○到黑貓那邊領包裹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被告乙○○亦自承確有幫寅○○至黑貓宅即便收取包裹(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被告寅○○因擔心將工作機包裹寄回住處,會遭家人發現伊從事犯罪行為,因而令被告巳○○將工作機寄至被告乙○○住處,顯見寅○○並無畏懼或擔心其所為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遭被告乙○○發現。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找乙○○一起南下嘉義,不會擔心乙○○得知伊去嘉義之目的,會去揭穿伊或報警,沒有刻意要隱瞞乙○○,如果乙○○有詢問伊,伊會老實告知乙○○;伊當時要南下嘉義時也蠻害怕的,就找乙○○陪同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237 、238 頁)。而「小潘」要求寅○○須指派車手2 名一起出動,擔任把風之人除須注意有無警察或其他動靜外,另須負責接應負責取款之人,讓其取款後得以迅速離開現場,保全贓款,故負責把風之人自應隨時保持警戒,於接獲通知後,第一時間叫計程車前往接應。被告寅○○於103 年7 月29日係第1 次擔任取款車手,其於行動時亦甚為害怕、緊張,事前當更加小心謹慎,確保犯案過程得以依照計畫進行,寅○○又係主動邀集被告乙○○前往嘉義,且無疑慮被告乙○○知悉犯案計畫後可能對其不利,自當告知被告乙○○,以確保被告乙○○依原定計畫,於得款後接應其等離開現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稱:伊跟寅○○一起到7-eleven超商去,伊不清楚寅○○進去裡面做什麼,但他出來時有拿一份公文書,就直接放在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故被告乙○○顯然知悉寅○○進入7-eleven超商後取得公文書一事。被告乙○○與寅○○於當日上午即出發前往臺中高鐵站,約10時許到達嘉義高鐵站,隨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庚○○住處勘查地形後,即前往附近之7-eleven超商等候2 個多小時,迄14時30分許寅○○始前往庚○○住處取款,並於15時許搭乘高鐵離開嘉義,業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張淑娥於警詢中證陳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4 頁、警卷一第43頁)。從而,被告寅○○與乙○○在7-el even超商等候逾2 小時均無任何行動,被告周威戎復目擊寅○○自超商攜出公文書,寅○○並非從事檢警或法院之相關司法公務人員,被告乙○○竟未詢問寅○○至嘉義之目的及公文書之用途,實有違常情。此外,經本院勘驗寅○○於103 年8 月22日警詢錄影光碟,寅○○係主動供出伊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嘉義向被害人取款,被告乙○○本件獲利2,000 元,寅○○另交付1,500 元借款予被告乙○○,警員並無誘導訊問之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7 頁)。而查緝詐欺集團案件,詐欺集團共犯人數並不影響警員績效乙節,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是承辦警員實無令被告寅○○配合虛偽供述乙○○亦有參與犯行之動機。且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詰問寅○○有無在事前告知乙○○去嘉義做何事?證人寅○○均答稱:「(問:你有無跟乙○○要去嘉義做何事?)我是事後或事前有無跟他講這件事情我忘記了,我記得有跟他提到我是詐騙,我去嘉義算算是詐騙去跟人家拿錢,我這樣跟他講,我忘記何時跟他講的。」、「(問:乙○○有無問你?或是你有事先跟乙○○講我們去7-11便利商店做何事?)我跟他說我要去7-11便利商店列印東西,印完之後他應該有問,我忘記我當時怎麼跟他說的。」、「(問:乙○○有無問你說為何要去被害人的住處?)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143 、146 頁),則證人寅○○就被告乙○○於伊為本件犯行前,是否知悉且與伊有犯意聯絡,於本院審理時先答稱:伊有告知乙○○,但不知道事前還是事後說,後又改稱伊只叫乙○○陪伊去嘉義一趟,然隨後又答稱忘記了,證人寅○○證述一再反覆、矛盾,顯係於本院審理時,不願得罪被告乙○○,而為保留、不實之證述,不足採信。被告乙○○確實知悉與謝仁晟南下嘉義係要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被害人,向被害人取款,且負責接應寅○○等情,堪以認定。
⑶證人寅○○於103 年8 月22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向庚○○拿取20萬元款項後,有分乙○○2,000 元,作為乙○○陪同伊取款及把風的報酬,但當時有多給乙○○1,500 元,當作借他的,總共給乙○○3,5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7 頁、偵卷一第14、16頁、第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7 頁)。證人寅○○於103 年9 月9 日偵訊時則證稱:伊下車跟被害人拿錢,周威戎在7-eleven超商等伊,算是把風,乙○○應該要分2,000 元,但伊有另外借乙○○1,500 元,所以拿3,500 給乙○○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取得款項後,在計程車上有把錢從牛皮紙袋拿出來算,乙○○一起與伊坐在後座有看到伊在數錢,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伊拿給乙○○3,500 元,其中1,500 元是借款,2,000 元是乙○○去嘉義的酬勞等內容實在,乙○○也知道2,000 元是酬勞,1,500 元是借款,乙○○當天有向伊借錢,所以伊才多拿1,500 元給乙○○,這些錢就是從庚○○交付的款項中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157 、159 、170 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亦陳稱:寅○○在搭乘高鐵回臺中的路上有分伊2,000 元,當時伊已經知道是詐騙所得,但不敢不收等語(見偵卷一第115 頁反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在去嘉義的路上有向寅○○借1,500 元還是2,000 元,寅○○在坐高鐵回臺中的路上,交付3,500 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反面)。從而,證人寅○○就伊於詐騙得款後,從詐騙款項中抽3,500 元交予被告乙○○,其中2,000 元係被告乙○○南下嘉義之報酬,1,500 元則為借款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核與被告乙○○所述自寅○○收受3,500 元乙節相符。寅○○於計程車上將詐騙款項從牛皮紙袋拿出清點,被告乙○○與謝仁晟一同坐於後座,就寅○○數錢之動作不可能不知悉,而寅○○從詐騙款項中抽取3,500 元交予被告周威戎,復告知被告乙○○2,000 元係報酬,1,500 元係借款,被告乙○○明知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仍予以收受,亦堪認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3,500 元是借款,寅○○說有錢時再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 2、233 頁)。寅○○於準備程序中亦一度陳稱:乙○○在回臺中的路上說要向伊借2,000元,他之前也有說要向伊借1,500 元還是1,000 元,伊有借他1,500 元,乙○○尚未清償,伊又同意借2,000 元給他,所以當天伊給乙○○2,000 元,乙○○說有錢就會還伊,警詢時伊有說這2,000 元是借款,但警員說怎麼可能是借的,叫伊不要自己扛下來,說多一個是一個叫伊講出來,要伊將乙○○拉下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沒有問寅○○為何要給伊這麼多錢,伊就默默收下,寅○○沒有說3,500 元是借款還是南下嘉義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反面)。被告乙○○於偵訊時亦未提及該2,000 元係伊向寅○○借貸,反陳稱伊知道是詐騙所得,但不敢不收。故被告乙○○就伊所收受之3,500 元,寅○○有無說明該款項是借款、報酬,抑或一部分借款及一部分報酬,供述前後矛盾。而本院勘驗寅○○103 年8 月22日警詢錄影光碟,寅○○亦主動陳稱「(問:你拿到1 萬元後,給小天多少?)2,000 ,可是我有多給他一點,當借他的。」、「我當時是給他(即乙○○)3,500元,就是他應該是拿2,000 啦,我給他1,500 元,借他1,500 元」、「(問:反正不管,他的獲利就是2,000 就對了?)對」,警員並無誘導訊問之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故寅○○於偵訊時確有提及借款一事,但借款之金額為1,500 元,餘款2,000 元確係被告乙○○南下嘉義擔任車手負責接應工作之報酬,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順應警員誘導訊問,將被告乙○○拉下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乙○○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難信為真。
㈤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接應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巳○○、乙○○在共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分別擔任招募車手、交付車資及膳食費及接應等分工,業如前述,其等所為雖均屬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綜上各節,被告巳○○、寅○○、乙○○分別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時間,為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1407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及共犯少年張○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附表二編號1 至10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文書,而該等文書上分有「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詳參該「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名銜及印文互不相符,且實際亦未有「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之單位,熟習行政機關組織者固然一望即知內藏破綻,然其內文皆載以「書記官黃佳玲」、「檢察官吳淵明」、「主任檢察官吳淵明」、「書記官黃郁萍」、「檢察官陳嘉臨」、「主任檢察官陳嘉臨」、「書記官傅曉瑄」、「檢察官陳雲平」、「主任檢察官陳雲平」、「書記官章淑儀」、「檢察官林俊憲」、「主任檢察官林俊憲」等名義製作,內容均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所蓋之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自具有使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誤信為真正公文書、真實機關之危險,自屬公文書。又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於現今各級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該機關,且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身全銜亦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者至明。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設有公證處,惟僅係內部單位,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並無對外之大印,其公證書所用印亦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圓戳鋼印,從未贅有一「印」字,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上開二者均無從認屬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文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印文。起訴意旨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係偽造之公印文,容有未當,應予更正。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巳○○、寅○○、乙○○等人與共犯少年潘○諺、何○峰、張○家、張○銓、「小潘」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先假冒電信警察等,佯以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及電話號碼為人利用,涉及刑事案件為由,次並冒充檢察署檢察官或承辦警員欲查扣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承辦警員等之指示,嗣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進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渠等所為在在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巳○○、寅○○、乙○○犯罪事實㈠,及被告巳○○、寅○○就犯罪事實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巳○○、寅○○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3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其犯意聯絡內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犯罪事實㈣部分漏未記載共犯少年何○峰、張○家業已至7- eleven 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公文書等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巳○○、寅○○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名,令被告巳○○、寅○○得以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巳○○、寅○○、乙○○均明知該犯罪集團係以假冒檢察官、警員之名義,並或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而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綽號「小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巳○○、寅○○、乙○○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為人(詳如附表四所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寅○○另供稱:吳靖騫知道伊需要取款的車手,介紹潘○諺給伊認識,但伊並未分給吳靖騫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173 頁)。證人少年潘○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靖騫當時問伊要不要做詐欺,因而介紹伊與寅○○認識,吳靖騫於103 年8 月7 日早上有開車搭載伊與張○銓至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附近之7-eleven超商找寅○○拿2 支手機,再載伊與張○銓到高鐵站坐車,吳靖騫知道其等要到嘉義去詐騙別人,但他沒有因而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故吳靖騫明知被告寅○○欲招募車手,而介紹共犯少年潘○諺為被告寅○○工作,並於103 年8 月7 日共犯少年潘○諺與張○銓欲南下嘉義詐騙丁○○時,開車搭載少年潘○諺、張○銓去向被告寅○○拿取工作機,再搭載少年潘○諺、張○銓至臺中高鐵站乘坐高鐵,吳靖騫所為係幫助被告巳○○、寅○○、少年潘○諺、張○銓等人完成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然其所為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未因而自被告寅○○處取得報酬或任何好處,尚難認吳靖騫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為之,併予敘明。被告巳○○、寅○○、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巳○○、寅○○就犯罪事實㈡、㈢、㈤,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巳○○、寅○○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之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巳○○、寅○○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再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犯罪事實㈡至㈣之共犯張○家係86年1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而被告寅○○為82年12月13日生,於犯罪事實㈡至㈣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其可預見少年張○家為犯罪事實㈡至㈣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人,業據被告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被告寅○○仍與與少年張○家為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犯行,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巳○○雖與少年張○家、潘○諺、何○峰、張○銓共同為犯罪事實㈡至㈤之犯行,共犯少年潘○諺係86年3 月生,少年張○銓係87年7 月生,少年何○峰係87年11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頁),少年潘○諺、何○峰、張○銓於為犯罪事實㈡至㈤之犯行時,亦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巳○○供稱: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潘○諺、張○家,也未聽兒子說過有個朋友叫張○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被告寅○○亦陳稱:吳靖騫介紹伊認識潘○諺時,沒有說潘○諺之年紀或是否在上學,伊不知道潘○諺未滿18歲,伊是到本案犯行均已完成後,才從他人知悉潘○諺未滿18歲,伊也不知道張○銓之年紀,因張○銓是潘○諺介紹的,伊沒有與張○銓接觸;何○峰是張○家他們突然找他去,伊不知道何○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173 、174 頁)。證人少年張○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寅○○有帶伊去見過巳○○,當時伊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寅○○也沒有向巳○○說伊要加入,伊後來陪同寅○○去找巳○○拿水費時,都是在附近的7-eleven超商等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7頁)。證人少年潘○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巳○○,只有聽寅○○說過「魏董」、「小魏」是上頭的人,都是由寅○○出面與巳○○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1頁)。證人少年張○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經潘○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伊有見過寅○○,但幾乎不會與寅○○碰面,都是潘○諺跟他們碰面,伊沒見過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5頁)。少年張○銓於警詢時另供稱:103 年8 月5 日當天張○家打電話予伊,要伊到臺中高鐵站集合,學弟何○峰在場問伊要去哪裡,伊回稱要去嘉義收取詐欺贓款,何○峰說他也想賺錢,伊告知何○峰在哪裡集合,何○峰就過去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18 、119 頁)。從而,被告寅○○否認與少年潘○諺接洽之過程中,知悉少年潘○諺之年齡,而少年潘○諺於參與犯行時已年滿17歲,依其外表亦無法明顯得知少年潘○諺未滿18歲;至共犯少年張○銓,被告寅○○均係透過少年潘○諺交付工作機、「水費」及收取詐欺款項,並未與少年張○銓直接接觸,共犯少年何○峰更係103 年8 月5 日當日臨時加入,被告寅○○與少年何○峰互不相識,亦未曾碰面;而被告巳○○僅與共犯少年張○家見過1 面,彼時少年張○家尚未參與詐欺犯行,此後均係透過寅○○交付工作機、水費及收取詐欺款項,是被告巳○○亦未直接與少年潘○諺、何○峰、張○家、張○銓接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巳○○、寅○○可預見少年潘○諺、何○峰、張○家(被告巳○○部分)、張○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有與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併予敘明。被告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巳○○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巳○○、寅○○已著手實行犯罪事實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生被害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惟被告巳○○、寅○○係因被害人子○○感覺懷疑而未陷於錯誤,始未詐欺取財得逞,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是被告巳○○、寅○○係因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而不得不中止犯罪行為,核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就被告巳○○、寅○○所犯犯罪事實㈣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本院審酌前揭情狀,並參酌被告巳○○前有妨害自由、竊盜、重利、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寅○○、乙○○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3頁),被告巳○○等3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被害人庚○○、丙○○○、甲○○、丁○○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自不得輕縱,兼衡被告巳○○於本案負責擔任招募車手,並給付「水費」及聯絡被告寅○○,被告寅○○則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繫車手及交付詐欺款項事宜,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居於聽命附從之把風地位,並非主犯,及其等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及獲取之報酬,及被告寅○○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巳○○則否認大部分之犯行,飾詞狡辯,暨被告巳○○與被害人庚○○以8 萬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甲○○以80萬元達成調解,惟目前僅各給付被害人庚○○、甲○○15,000元,被告寅○○與被害人庚○○以6 萬元達成調解,另與被害人甲○○以8 萬元達成和解,目前確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庚○○、甲○○,被告乙○○則以1 萬元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且已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庚○○、甲○○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6 頁、卷二第180 至188 頁、第192 、193 、279 、282 、283 、287 、288 頁),及被告巳○○、寅○○尚未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告巳○○、寅○○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寅○○、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對被告寅○○、乙○○宣告緩刑,然被告寅○○、乙○○經由媒體或相關報導,應知詐騙集團甚為猖獗,犯案手法惡劣,多利用人性弱點,假藉公權力主體,向弱勢之被害人詐得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損失多年來之積蓄,甚或影響日後生計,且使人心惶惶,破壞社會彼此信賴之基礎。但被告寅○○、乙○○為在短期內獲得款項,竟思以取巧之手段,加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所生危害已大於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另觀之被告等人詐騙手段,該詐騙集團先向被害人誆稱涉嫌犯罪後,再由被告寅○○、乙○○假藉公務員身分取款,分工甚為精細、隱密,而被害人初次發覺受騙後,通常車手已離開現場,難以經由電話通聯層層向上追查共犯,使被告寅○○、乙○○產生僥倖之心。此外,被告寅○○雖與被害人庚○○、甲○○達成和解,但尚未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金額甚高,且被告寅○○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實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乙○○於本案犯罪得手財物達20萬元,被害人庚○○損失不輕,雖被告乙○○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但僅賠償1 萬元,被害人庚○○損害並未獲得相當彌補,且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足徵其未衷心悛悔,非無再犯之虞,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所得之物,且為共犯所有預備供被告巳○○、寅○○向子○○行使詐欺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其上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偽造之印文,係包含在應沒收之文件內,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至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向被害人庚○○、丙○○○、甲○○、丁○○行使而交付之,業據被害人庚○○、丙○○○、甲○○、丁○○證述明確,已非屬被告巳○○等人及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1 至6 、9 、10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爰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寅○○等人收受詐欺集團成員傳真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時,其上已蓋印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業據證人張○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復有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在卷可案,是被告巳○○等人均不知悉「小潘」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偽造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8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晶片卡1 張)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不詳晶片卡1 張),均為共犯「小潘」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暨附表三編號10、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晶片卡1 張)分別為被告寅○○、巳○○所有,且供被告巳○○、寅○○、乙○○相互聯繫為犯罪事實㈠至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巳○○、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3 、5 、6 、7 、9 、1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寅○○、共犯張○家、張○銓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為共犯張○家之母所有,編號4 、13所示之物則分別共犯張○家之母、共犯張○銓之母所有,業經張○家、張○銓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5、16頁、偵卷二第112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
│ 1 │犯罪事實欄│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㈠所載之│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行 │拾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2 、8 、10、12所示之物及不詳廠│
│ │ │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
│ │ │收。 │
│ │ │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 、2 、8 、10、12所示之物及不詳廠牌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
│ │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
│ │ │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 、2 、8 、10、12所示之物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㈡所載之│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犯行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 、2 、8 、10、12所示之物及不詳廠牌之│
│ │ │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 │ │寅○○成年人與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印文、│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8 、10、12所示之物及│
│ │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壹張│
│ │ │)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㈢所載之│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犯行 │參月。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2 、8 、10、12所示之物及不詳廠│
│ │ │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
│ │ │收。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偽造之印文、│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8 、10、12所示之物及│
│ │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壹張│
│ │ │)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
│ │㈣所載之│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犯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偽造之│
│ │ │公文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8 、10、12所│
│ │ │示之物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晶│
│ │ │片卡壹張)均沒收。 │
│ │ │寅○○成年人與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7 、8 所│
│ │ │示偽造之公文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8 、│
│ │ │10、12所示之物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不│
│ │ │詳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㈤所載之│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犯行 │貳月。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2 、8 、10、12所示之之物及不詳│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壹張)均│
│ │ │沒收。 │
│ │ │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 、2 、8 、10、12所示之物及不詳廠牌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
└──┴─────┴──────────────────────┘
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偽 造 之 印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臺灣台北地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
│ │㈠所載之犯行│(見警卷一第9頁) │」印文1枚 │
├──┼──────┼─────────────┼──────────┤
│ 2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 │㈠所載之犯行│(見警卷一第9頁反面) │證處印」印文1枚 │
├──┼──────┼─────────────┼──────────┤
│ 3 │犯罪事實欄│臺灣台北地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
│ │㈡所載之犯行│(見警卷一第72頁) │」印文1枚 │
├──┼──────┼─────────────┼──────────┤
│ 4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 │㈡所載之犯行│(見警卷一第71頁) │證處印」 │
├──┼──────┼─────────────┼──────────┤
│ 5 │犯罪事實欄│臺灣台北地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
│ │㈢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印文1枚 │
├──┼──────┼─────────────┼──────────┤
│ 6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 │㈢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證處印」1枚 │
├──┼──────┼─────────────┼──────────┤
│ 7 │犯罪事實欄│臺灣台北地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
│ │㈣所載之犯行│(未扣案) │」印文1枚 │
├──┼──────┼─────────────┼──────────┤
│ 8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 │㈣所載之犯行│(未扣案) │證處印」 │
├──┼──────┼─────────────┼──────────┤
│ 9 │犯罪事實欄│臺灣台北地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
│ │㈤所載之犯行│(見警卷一第78頁反面) │」印文1枚 │
├──┼──────┼─────────────┼──────────┤
│ 10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 │㈤所載之犯行│(見警卷一第79頁) │證處印」 │
└──┴──────┴─────────────┴──────────┘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
┌───┬──────────┬───────────────┐
│編 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
│ 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支 │⒉於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439 之3 │
│ │ │ 號4 樓少年張○家住處扣得 │
│ │ │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詐欺│
│ │ │ 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支 │⒉於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439 之3 │
│ │ │ 號4 樓少年張○家住處扣得 │
│ │ │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詐欺│
│ │ │ 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 │⒉於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439 之3 │
│ │ │ 號4 樓少年張○家住處扣得。 │
│ │ │⒊少年張○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件犯行有關。 │
├───┼──────────┼───────────────┤
│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 │⒉於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439 之3 │
│ │ │ 號4 樓少年張○家住處扣得 │
│ │ │⒊少年張○家之母所有,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5 │T恤2件 │少年張○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 │件犯行有關。 │
├───┼──────────┼───────────────┤
│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⒈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晶│
│ │ │ 片卡。 │
│ │ │⒉於臺中市○○路0 段00號4 樓之│
│ │ │ 3 被告寅○○居所扣得 │
│ │ │⒊少年張○銓所有寄放於被告謝仁│
│ │ │ 晟處,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
│ │ │ 關。 │
├───┼──────────┼───────────────┤
│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⒈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晶│
│ │ │ 片卡。 │
│ │ │⒉於臺中市○○路0 段00號4 樓之│
│ │ │ 3 被告寅○○居所扣得 │
│ │ │⒊少年張○銓所有寄放於被告謝仁│
│ │ │ 晟處,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
│ │ │ 關。 │
├───┼──────────┼───────────────┤
│ 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⒈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號│
│ │支 │ 碼不詳之晶片卡1張。 │
│ │ │⒉於臺中市○○路0 段00號4 樓之│
│ │ │ 3 被告寅○○居所扣得 │
│ │ │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詐欺│
│ │ │ 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
├───┼──────────┼───────────────┤
│ 9 │AWORD 廠牌行動電話1 │⒈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支 │⒉於臺中市○○路0 段00號4 樓之│
│ │ │ 3 被告寅○○居所扣得 │
│ │ │⒊被告寅○○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件犯行有關。 │
├───┼──────────┼───────────────┤
│ 10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⒈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支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⒉於臺中市○○路0 段00號4 樓之│
│ │ │ 3 被告寅○○居所扣得 │
│ │ │⒊被告寅○○所有,供本件詐欺犯│
│ │ │ 行聯繫所用之物。 │
├───┼──────────┼───────────────┤
│ 11 │武士刀1支 │⒈於臺中市○○路0 段00號4 樓之│
│ │ │ 3 被告寅○○居所扣得 │
│ │ │⒉被告寅○○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件犯行有關。 │
├───┼──────────┼───────────────┤
│ 1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⒈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⒉於臺中市○○區○○○○街00號│
│ │ │ 8 樓之2 被告巳○○居所扣得 │
│ │ │⒊被告巳○○所有,供本件詐欺犯│
│ │ │ 行聯繫所用之物 │
├───┼──────────┼───────────────┤
│ 1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⒈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 │ │⒉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 │ │ 少年張○銓住所扣得 │
│ │ │⒊少年張○銓之母所有,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行 為 人 │
├──┼─────┼──────────────────┤
│ 1 │犯罪事實│巳○○、寅○○、乙○○、「小潘」及姓│
│ │㈠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
│ 2 │犯罪事實│巳○○、寅○○、少年張○家、張○銓、│
│ │㈡ │潘○諺、「小潘」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 │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
│ 3 │犯罪事實│巳○○、寅○○、少年張○家、張○銓、│
│ │㈢ │潘○諺、「小潘」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 │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
│ 4 │犯罪事實│巳○○、寅○○、少年張○家、何○峰、│
│ │㈣ │「小潘」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 │員(成年人) │
├──┼─────┼──────────────────┤
│ 5 │犯罪事實│巳○○、寅○○、少年潘○諺、張○銓、│
│ │㈤ │「小潘」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 │員(成年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