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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月馨楊忠城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志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22日因偽證案,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然聲請人於95年4月21日因槍砲等案件即入監執行,徒刑1年,於96年7月16日期滿,期滿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於110年4月11日期滿,偽證案4月,期滿日為110年8月11日止;聲請人所犯偽證案,犯罪日期為97年10月8日,於99年6月22日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所涉偽證案犯罪日期為97年10月8日,又聲請人於95年4月21日因槍砲等案入監服刑,期滿日為110年4月11日,所涉偽證案係於執行刑中,未在假釋期滿後,為接續行為,是為再犯。聲請人未為累犯之規定,於犯罪期滿日五年內再犯罪,不應為累犯之判決,原判決未加審核即遽然以累犯論處,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原判決有疏失,又聲請人對徒刑宣判徒刑未表示意見,惟對累犯之誤植影響聲請人累進處遇甚重,爰聲請能發回再審,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提起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所指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刑法累犯之成立,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有期徒刑如尚未執行完畢,或未經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以前,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得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93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諭知「累犯」顯有違誤,惟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被告既於上開偽證案件之犯罪時間(即97年10月8日)前5年內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縱尚有其他案件因接續執行而未能出監,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意旨所示,自仍屬「累犯」無誤,合先敘明。又倘原判決確係誤認已執行完畢而論聲請人以「累犯」,此乃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涉,應係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是聲請人既係主張其上開偽證案件並非「累犯」,縱然屬實,仍係以犯同一罪名,而以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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