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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3號

                   103年度訴字第1326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80 、1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秋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ꆼ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ꆼ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ꆼ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ꆼꆼꆼꆼꆼ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ꆼꆼ所示之物,沒收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ꆼ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ꆼ所示之物,沒收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ꆼꆼꆼꆼꆼꆼ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ꆼꆼ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秋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提起公訴,觀察勒戒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89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又因竊盜、詐欺、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3、4080、4997號、97年度訴字第32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9 月、7 月、8 月、6 月、5 月、5 月、3月、3 月、4 月、5 月、1 年8 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應於103 年2 月7 日假釋期滿,惟因周秋峰於103 年1 月下旬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件不以累犯論之,詳後述)。

二、詎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ꆼ於103 年2 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2 段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同年月26日8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27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檢,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1 ,驗餘淨重1.269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ꆼ於103 年5 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606 室租屋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同日16時許,在前揭租屋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因員警查緝通緝犯林怡廷,並偕同林怡廷至周秋峰上開租屋處取回其證件時,為周秋峰發現並準備逃跑,經警制止並徵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送驗淨重及驗餘淨重均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注射針筒3 支及杓子1支等物(如附表編號6 、7 、8 、9 、10所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秋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ꆼ犯罪事實ꆼꆼ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K103051)、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佐( 詳103 毒偵680 卷第31頁、警卷ꆼ第10-13 、15-16 、2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有該院103 年3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詳103 毒偵680 卷第37頁)。ꆼ犯罪事實ꆼꆼ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E103160)、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佐( 詳103 毒偵1471卷第65頁、警卷ꆼ第5-8 、10-13 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均如附表所示),有該院103 年6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詳103 毒偵1471卷第7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物,經送前揭機構鑑定結果,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鑑驗書可佐(詳103 毒偵1471卷第75、76頁)。此外,尚有扣案之玻璃球1 支、注射針筒3 支、杓子1 支可資佐證。ꆼ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裁判意旨)。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0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執行在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犯罪事實ꆼꆼ、ꆼꆼ所為,均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即共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假釋期間應於103 年2月7 日屆滿,因其於假釋期間之103 年1 月下旬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094 、20190、21953 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9-54 頁),如經判決確定,恐將遭撤銷假釋,故本件不以累犯論之,併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絕毒品,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所受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木工為業,家庭狀況小康(詳警詢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均如附表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用以盛裝毒品之物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分別視為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玻璃球1 支、杓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逕行起訴後依法論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透明結晶,檢出第│衛生福利部草屯│
│    │(檢品編號:B000000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療養院103 年3 │
│    │                      │,送驗數量1.2717公克│月17日草療鑑字│
│    │                      │,驗餘數量1.2699公克│第0000000000號│
│    │                      │。                  │鑑驗書(103訴  │
│    │                      │                    │1326)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透明結晶,檢出第│衛生福利部草屯│
│    │(檢品編號:B000000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療養院103 年6 │
│    │                      │,送驗數量1.9354公克│月10日草療鑑字│
│    │                      │,驗餘數量1.9335公克│第0000000000號│
│    │                      │。                  │鑑驗書(103訴  │
│    │                      │                    │1383)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透明結晶,檢出第│衛生福利部草屯│
│    │(檢品編號:B000000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療養院103 年6 │
│    │                      │,送驗數量2.4945公克│月10日草療鑑字│
│    │                      │,驗餘數量2.4916公克│第0000000000號│
│    │                      │                    │鑑驗書(103訴  │
│    │                      │                    │1383)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透明結晶,檢出第│衛生福利部草屯│
│    │(檢品編號:B000000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療養院103 年6 │
│    │                      │,送驗數量1.0545公克│月10日草療鑑字│
│    │                      │,驗餘數量1.0533公克│第0000000000號│
│    │                      │                    │鑑驗書(103訴  │
│    │                      │                    │1383)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透明結晶,檢出第│衛生福利部草屯│
│    │(檢品編號:B000000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療養院103 年6 │
│    │                      │,送驗數量0.3029公克│月10日草療鑑字│
│    │                      │,驗餘數量0.2914公克│第0000000000號│
│    │                      │                    │鑑驗書(103訴  │
│    │                      │                    │1383)        │
├──┼───────────┼──────────┼───────┤
│6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
│    │他命之吸食器          │                    │療養院103 年6 │
│    │                      │                    │月10日草療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
│    │                      │                    │鑑驗書(103訴  │
│    │                      │                    │1383)        │
├──┼───────────┼──────────┼───────┤
│7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
│    │之殘渣袋              │                    │療養院103 年6 │
│    │                      │                    │月10日草療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
│    │                      │                    │鑑驗書(103訴  │
│    │                      │                    │1383)        │
├──┼───────────┼──────────┼───────┤
│8   │玻璃球                │1支                 │沒收依據      │
│    │                      │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      │
├──┼───────────┼──────────┼───────┤
│9   │注射針筒              │3支                 │沒收依據:    │
│    │                      │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      │
├──┼───────────┼──────────┼───────┤
│10  │杓子                  │1支                 │沒收依據:    │
│    │                      │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