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世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杜世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88號、94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5月8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60號、97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11月5日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11月8日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年1月13日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45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之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杜世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頁、49頁背面,本院卷第23、26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7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指紋、照相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88號、94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5月8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60號、97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11月5日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11月8日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年1月13日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職是,被告本案3犯以上施用毒品行為,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初犯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第3次以上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11月5日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11月8日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年1月13日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杜絕犯罪,被告嗣後又數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