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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黃齡玉林依蓉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茂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被告
盧孟郁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告
陳菁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932、17110、1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庚○○、丁○○被訴遺棄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庚○○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3 號、97年度易字第2159號、97年度訴字第1606號、97年度訴字第3398號、97年度易字第4276號、97年度訴字第5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6 月、11月、7 月、11月、6 月、8 月、5 月、6 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8號、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11月、5 月,後經本院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2 案接續執行至102 年9 月5 日假釋,後假釋雖經撤銷,惟前開第1 案已於102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乙○○、庚○○與甲○○(由本院另行通緝)3 人為好友,緣甲○○前於103 年5 月間,委由庚○○向蔡民暉購買玉雕觀音佛像,與蔡民暉產生糾紛,甲○○、庚○○因而心生不滿。嗣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乙○○、庚○○、丁○○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2 樓205 室租屋處施用毒品,適於同日11時51分許,蔡民暉以公共電話撥打至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要求庚○○駕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潭子火車站麥當勞搭載,庚○○向甲○○提及蔡民暉來電乙事,甲○○、庚○○即共同謀議教訓蔡民暉,約由庚○○將蔡民暉載至臺中市○○區00號快速道路下,乙○○因事先行離開,庚○○再指示不知情之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要求乙○○返回甲○○租屋處搭載甲○○前往74號快速道路下,乙○○、甲○○、庚○○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74號快速道路下,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先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麥當勞搭載蔡民暉後亦赴上址。嗣庚○○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抵達上址,蔡民暉先行下車上前與甲○○談話,庚○○則因車輛交會移車暫未下車,甲○○因與蔡民暉發生爭執,甲○○、乙○○雖於主觀上並無置蔡民暉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蔡民暉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持安全帽、棍棒接續毆打蔡民暉頭部,可能使蔡民暉不堪毆擊而導致輕、重傷,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等於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先由甲○○手持乙○○所有之安全帽(未扣案)毆打蔡民暉頭部正面1 下,再由乙○○隨手撿拾木棍(未扣案)自背後揮打蔡民暉左側頭部與左耳1 下,蔡民暉旋即耳鼻出血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乙○○、甲○○與庚○○見狀,遂將蔡民暉移至庚○○所駕駛上開車輛後座,甲○○、乙○○囑咐庚○○將蔡民暉送醫,而由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與蔡民暉離開上址,惟庚○○、丁○○因懼怕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曝光,於同日13時15分許,與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51 之1 號,下稱軍功路2 段521之1 號)碰面,由乙○○、丁○○合力將蔡民暉搬移下車,置於軍功路2 段521 之1 號門口後,庚○○隨即於同日13時24分01秒搭載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11便利超商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9 ,通報臺中市潭子區軍功路2 段650 巷有人路倒,乙○○亦於同日13時24分16秒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9 ,通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有人路倒,請救護車救護。惟蔡民暉經送醫急救,仍於103 年6 月19日9 時16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又併發肺炎而導致中樞及多器官衰竭而不治身亡。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由警方報請本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將庚○○、乙○○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7 月1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解剖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08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28 、129 頁、第131 至134 頁】,分別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醫許倬憲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前揭鑑定書及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得為證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32 號卷(下稱偵卷㈠)二第76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3年6 月24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㈠一第180 至185 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㈠一第186 頁),被告庚○○、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⒈就診日期。⒉主訴。⒊檢查項目及結果。⒋診斷或病名。⒌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⒍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案卷附之被害人蔡民暉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見相卷第20至39頁、第83至120 頁、本院卷一第159 至242 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該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於被害人蔡民暉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蔡民暉因此所受傷害、死亡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本件卷附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9頁、相卷第8 至12頁、偵卷㈠二第81至91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於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被告庚○○、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庚○○、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就伊介紹甲○○向蔡民暉購買觀音佛像一事與蔡民暉發生糾紛,伊與甲○○因而心生不滿,適蔡民暉於103 年6 月4 日11時5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庚○○,要求庚○○前往搭載,被告庚○○即與甲○○共謀教訓蔡民暉,並致電要求被告乙○○搭載甲○○前往74號快速道路下,被告庚○○亦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麥當勞前搭載蔡民暉前往約定地點等情坦承不諱,並辯稱:伊僅有傷害蔡民暉之意思,伊不知道甲○○、乙○○會拿安全帽、棍棒毆打蔡民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卷二第243 頁反面、卷三第36頁反面),被告乙○○固坦承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74號快速道路下,並於甲○○持安全帽毆打蔡民暉頭部後,持棍棒毆打蔡民暉1 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要毆打蔡民暉腰部,但蔡民暉被甲○○毆打後身軀搖晃,因而打到蔡民暉頭部,伊認為蔡民暉死亡與毆打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卷三第25至2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共犯甲○○、乙○○毆打蔡民暉時,被告庚○○去停車,被告庚○○認知犯意聯絡之範圍僅限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被告庚○○主觀上實難預見甲○○、乙○○持安全帽及棍棒毆打蔡民暉,會導致蔡民暉死亡,且蔡民暉雖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但蔡民暉係因肺炎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這是在醫院感染中途介入之因素,蔡民暉之死亡與毆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護稱:蔡民暉於103 年6 月4 日入院後,於103 年6 月7 日即罹患吸入性肺炎,而蔡民暉又是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免疫力可能很低,蔡民暉遭毆打到死亡為期15天,蔡民暉死亡是否與毆打有因果關係,一般人能否預見以安全帽往口鼻敲打一下,及持棍棒往腰部打一下,因蔡民暉站不穩而打到頭部,就會導致蔡民暉死亡,實非無疑,自難令被告乙○○就蔡民暉死亡之結果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等語。

㈡經查:被告庚○○因介紹甲○○向蔡民暉購買觀音佛像,與蔡民暉發生糾紛,被告乙○○、庚○○及同案被告丁○○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至甲○○租屋處施用毒品,蔡民暉於同日11時51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予被告庚○○,令被告庚○○駕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潭子火車站麥當勞搭載,被告庚○○、甲○○即共同謀議教訓蔡民暉,約由被告庚○○將蔡民暉載至臺中市○○區00號快速道路下,被告乙○○因事先行離開,被告庚○○再指示不知情之丁○○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令被告乙○○返回甲○○租屋處搭載甲○○前往74號快速道路下,被告乙○○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74號快速道路,被告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先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麥當勞搭載蔡民暉後亦赴上址等情,業據被告乙○○、庚○○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第23、24頁、偵卷㈠一第32、33頁、第194 至196 頁、偵卷㈠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10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1頁、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2 頁、卷三第24至27頁、第35至37頁】,復與同案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8、28、29頁、偵卷㈠一第180 、181、188 、189 頁、偵卷㈠二第41、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33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69、70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衛星定位資料表、行車路徑紀錄查詢系統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4號快速道路現場照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按(見警卷第50、55、56、60、61、67、68、70、71頁、第72至81頁、相卷第57頁、偵卷㈠二第8 至2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甲○○見蔡民暉到場後,與蔡民暉發生爭執,遂於103 年6 月4 日12時約36、37分許,持被告乙○○之安全帽毆擊蔡民暉頭部正面鼻子部位1 下,被告乙○○亦隨即撿拾木棍1 枝揮擊蔡民暉頭部左耳上方1 下,蔡民暉因而流血倒地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被告甲○○、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警卷第17頁、第13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偵卷㈠一第181 、182 、189 頁、第195 至197 頁、偵卷㈠二第26頁、第33、41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26 號卷第4 、5 頁、偵卷㈢第70、71頁)。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甲○○拿安全帽朝蔡民暉臉部正面打了一下,蔡民暉鼻血流出來,伊看到蔡民暉步伐不穩,甲○○又拿安全帽往頭的上後方砸了一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訊時另供稱:甲○○拿安全帽打蔡民暉頭部正前方即鼻子那邊一下,蔡民暉就流鼻血,伊在路旁撿了1 根棍子,蔡民暉感覺沒站穩,甲○○又拿安全帽由上往下朝蔡民暉頭頂打了一下,打到蔡民暉頭頂及後腦杓,蔡民暉快不支倒地,伊原本要拿棍子從蔡民暉腰部打下去,但蔡民暉站不穩,就打到蔡民暉左耳等語(見偵卷㈡第42、43頁)。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僅持安全帽毆打蔡民暉臉部一下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和蔡民暉吵架很生氣,就拿安全帽從蔡民暉鼻子敲下去,伊當時站在旁邊距離1 步,拿著棒子準備要出棒,但蔡民暉鼻血流出來,人站不住要跪下去,伊要打蔡民暉腰部,但剛好敲到左耳,蔡民暉就倒在地上;伊確定甲○○揮打蔡民暉一下,但不確定打到鼻子或頭頂,檢察官於偵訊時問從頭頂到鼻子怎麼會是一下,伊回答伊不確定甲○○打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反面)。故被告乙○○就甲○○究竟持安全帽毆打蔡民暉一次或兩次,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甲○○之陳述相左,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甲○○持安全帽毆打蔡民暉頭部兩次,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觀諸蔡民暉於慈濟醫院之急診病歷、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之記載,蔡民暉於103 年6 月4 日送至慈濟醫院急診室時,其右瞳孔放大、左耳流血,鼻樑有2 公分之傷口,鼻孔流血等情,有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記錄表、住院護理照護記錄單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2、163 頁),是蔡民暉於103 年6 月4 日送醫時,除被告乙○○持木棍揮擊造成左耳部位之傷勢外,僅有鼻樑部位有2 公分之傷口及鼻孔流血等症狀,頭頂及後腦杓並無明顯可見之傷勢,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甲○○持安全帽毆打蔡民暉鼻子部位1 下後,又持安全帽毆打蔡民暉頭頂及後腦杓1 下等語,即與蔡民暉之前揭傷勢不符,尚難採信,甲○○僅持安全帽毆打蔡民暉鼻子部位1 下,堪以認定。被告乙○○另辯稱:伊原係要歐打蔡民暉腰部,但因蔡民暉站不穩往前跪,因而打到蔡民暉左耳頭部云云。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將蔡民暉送醫後,伊與甲○○、乙○○碰面,甲○○說他拿安全帽打蔡民暉頭部一下,乙○○說他本來要打蔡民暉腰部,但蔡民暉被甲○○打到頭蹲下來,乙○○就打到蔡民暉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237 頁反面)。惟證人庚○○於甲○○、乙○○毆打蔡民暉時正在移車,係蔡民暉遭毆打倒地後,始步行至蔡民暉倒地之處,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3 、238 、244 、245 頁、警卷第13頁、偵卷㈠一第197 頁、偵卷㈠二第26頁),故證人庚○○未在場目擊蔡民暉遭甲○○、乙○○毆打之經過,並非親見親聞之人,其所為上開證述復係被告乙○○事後轉告,自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甲○○拿安全帽往蔡民暉頭上後方砸了一下,伊看甲○○出手,就靠過去隨手撿起路邊的木棍,拿起木棍要往蔡民暉胸部打去,但因蔡民暉遭甲○○攻擊頭部,整個人往前倒,伊因而失手打到蔡民暉左耳旁等語(見警卷第23頁)。被告乙○○於103 年7 月25日偵訊時亦陳稱:甲○○拿安全帽打第二下時,蔡民暉舉起手擋,甲○○打到蔡民暉頭部,伊才撿起棍子揮過去,原本是要打蔡民暉胸部,但蔡民暉站不穩,伊就打到蔡民暉耳朵那邊,甲○○拿安全帽打第二下與伊拿木棍打,大約差1 、2 秒而已等語(見偵卷㈠二第3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棍子原係要打在蔡民暉腰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後又改稱:伊原本是要打蔡民暉的腰,打他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則被告乙○○就伊原係朝蔡民暉之腰部、胸部抑或臀部毆打,供述前後有所出入。此外,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拿安全帽朝蔡民暉臉部打過去,同時乙○○在現場拿一枝木棍朝蔡民暉背部打下去等語(見警卷第18頁)。甲○○於103 年6 月24日偵訊時則供稱:伊用安全帽往蔡民暉臉部敲過去,打到他鼻子,乙○○不知道從那邊拿一根棍子從蔡民暉背後打下去,伊不知道打到哪邊,乙○○打了之後,蔡民暉就倒下去等語(見偵卷㈠一第189 頁)。於103 年8 月11日偵訊時亦陳稱:伊以安全帽打了蔡民暉一下,打到他正面鼻子,當時庚○○與他女友在車上,乙○○不知道從哪邊拿一枝棍子從蔡民暉後面衝過來,拿棍子平平的往蔡民暉背後打,棍子很長,好像有打到頭,蔡民暉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㈠二第41頁反面)。故依同案被告甲○○所述,蔡民暉係遭被告乙○○持棍出手毆打後,始倒地不起,與被告乙○○所述蔡民暉先向前跪倒,伊才出手打到蔡民暉左耳部位不符。而依被告乙○○前揭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告乙○○係於甲○○持安全帽毆打蔡民暉後,隨即撿拾木棍毆打蔡民暉,時間相距僅1 、2 秒。再依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車子到達某個橋下,庚○○先下車,再叫蔡民暉下車,當時甲○○、乙○○已經在現場了,他們四人站在車子後方,伊從後照鏡看到乙○○手持木棍,伊沒有盯著後照鏡看,等伊再看後照鏡時,蔡民暉已經倒臥在地等語(見警卷第29頁),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坐在車上看後照鏡,蔡民暉站在伊右後方,伊忘記「阿兄」即甲○○站在哪邊,伊看到乙○○拿木棍往蔡民暉方向走,之後蔡民暉就倒了,伊沒有看到蔡民暉被打的過程等語(見偵卷㈠一第181 頁),蔡民暉於被告乙○○手持木棍之當下,確實仍未倒地,核與同案被告甲○○之前揭供述相符,則蔡民暉係遭被告乙○○持棍毆打其左耳部位後,始倒地不起,堪以認定。被告乙○○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害人蔡民暉於103 年6 月4 日12時36、37分許遭被告乙○○、甲○○毆打後,於103 年6 月4 日13時38分經救護車載送至慈濟醫院救治,然因蔡民暉頭部左側顳底區顱骨橫向線性骨折,導致對側、右側顱內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因而致腦部呈柔軟、腫脹、壞死狀,又因併發肺炎導致中樞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故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肺炎併多器官衰竭,先行原因則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2至126 頁、見相卷第20至39頁、第58頁、第62至65頁、第80頁、第130 至134 頁、第137 頁、本院卷一第159 至242 頁)。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蔡民暉係因肺炎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這是在醫院感染中途介入之因素,蔡民暉之死亡與毆打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果關係。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⒉被害人蔡民暉於103 年6 月4 日經救護車載送至慈濟醫院急診時,已呈現重度昏迷狀態,頭部斷層掃描顯示顱內出血,Aspiration Pneumionia (即吸入性肺炎)係死者昏迷後,因無法自主吞嚥口水所致,是頭部外傷後併發症乙節,有慈濟醫院103 年10月16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文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7 、158 頁)。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亦鑑定稱:死者頭部左側顳頂部頭皮出血約6 ×4 公分,即左耳上方附近,更深層的地方即左側顳肌也有出血,頭皮下面接近顱骨的地方有橫向的線性骨折約6 公分,右側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耳附近的外傷是最嚴重的,導致右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該撞擊力道相當大,因為已造成顱骨骨折,其他比較輕微的傷勢已經癒合;死者腦部重量為1,398 公克,腦溝也消失不見,一般人腦部重量為1,200 公克,顯示死者腦部已達水腫、腦腫脹之情況,主要是因腦出血壓迫,造成後續一些傷害,顱內出血如血塊沒有處理,會對腦部產生壓迫造成腦水腫,腦腫脹之後就會導致缺氧,造成腦部一連串的損傷,以本案而言是外力造成損傷,但顱內出血是快還是慢,伊無法判斷,因已經有一段時間,死者送到醫院並未進行開腦手術,所以伊看到的出血情況就是案發時的狀況,依死者受傷的狀態,在受到撞擊之後,很容易陷入昏迷;死者頸部無特殊發現,心臟則有50%的阻塞程度,這是病理上的變化,一般人阻塞到80%,就會容易發生心臟疾病的猝死,另外兩側肋膜腔內有沾黏,這也是病理性的問題,是死者之前肋膜腔發炎修補過後產生的沾黏,與本案事件無相關性;一般人肺臟是400 至500 公克,死者右肺重1,007 公克異於常人,解剖時看到肺臟已經實質化這是感染造成的病理變化,一般來說住院住久、個人身體出狀況的,都容易發生呼吸道感染或肺炎,因人身上有開口的地方病菌都可以進去,死者肺臟很明顯有發炎情形,是全葉性肺炎,以本案死者頭部有外傷,人又處於昏迷狀態,免疫系統受到破壞損傷,外來病菌更容易侵犯,因此一些嚴重外傷的人到後來死亡都是泌尿道或肺炎感染,有時候2 、3 天就會發生院內感染,要看病人創傷情況是否嚴重;頭部外傷延誤就醫可能會因血塊對腦壓迫,因而造成腦部更大的傷害,但不一定會產生肺炎感染;死者頭部並未經過手術,可能是死者傷勢太嚴重或出血位置不容易手術,醫生因而採用保守療法,但死者處於昏迷狀況,加上他個人體質問題,導致他在院內產生感染;死者直接引起死亡原因是肺炎併多器官衰竭,造成肺炎之原因是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如將頭部外傷摒除,找不到能造成死者肺炎之原因,除非死者本身免疫系統很差、有慢性病,或行動不良長期臥床,才有可能推斷是其他原因造成死者肺炎;警卷第19頁死者病歷記載「Suspected Aspiration Pneumionia 」就是吸入性肺炎,吸入性肺炎是食物不小心跑到氣管,吸到肺部裡,就會造成細菌著床,因而發生肺炎,昏迷的病人常在意識不清的狀態,吸入少量食物到肺臟,原始因還是歸咎在頭部外傷,不要有原來傷害的話,這些事情可能不會發生,因此伊鑑定結果是如果死者沒有頭部外傷,就不會併發肺炎;死者如有口吐白沫之情形,一般是肺水腫,水才會從氣管的地方逆流上來,另一種情形是口水及分泌物量比較多,又無法從食道吞嚥下去,所以從嘴巴或鼻子流出來,但這與肺炎是兩回事;依死者病歷記載,死者103 年6 月4 日的X 光片顯示肺門部位有局部浸潤,可能是死者將液體或什麼東西吸到支氣管裡造成,103 年6 月7 日會診感染科時,發現兩邊肺臟都有浸潤,懷疑有吸入性肺炎,肺炎發展很快,1 、2 天就有可能產生,死者在受傷前無法確定是否有輕度肺炎,但縱然有輕度肺炎,如非腦部重創導致後續感染,也不會造成更嚴重的肺炎而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49 頁)。故依鑑定人許倬憲前揭所述,一般頭部外傷之病患,因有傷口,免疫系統遭受破壞,病患又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極易將食物、口水或分泌物吸入氣管、肺部,因而引發肺炎,核與前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之內容相符。而本件蔡民暉於103 年6 月4 日13時20分許經路人廖芳慶發現倒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 號前路旁,口吐白沫,於13時39分送至慈濟醫院時,已呈現意識不清、右瞳孔放大,經檢驗後,嗎啡、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陰性反應乙節,業據證人廖芳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慈濟醫院護理記錄單、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證(見偵卷㈠第52頁、相卷第60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162 、163 頁),堪認蔡民暉遭受頭部外傷後,確實因意識不清,無法自主吞嚥口水。故蔡民暉遭被告乙○○、甲○○毆打後,頭部外傷極為嚴重,陷入重度昏迷,無法自主吞嚥口水,因而將口水吸入肺臟,併發肺炎。又蔡民暉於當日12時36、37分許遭毆傷後,於13時38分始送至慈濟醫院救治,雖有延誤救治之情形,然依蔡民暉之病歷資料及前揭鑑定人所述,蔡民暉送至慈濟醫院後,醫師係進行保守性療法,並未進行開腦手術,顯見蔡民暉遭毆傷後腦部所受傷勢極為嚴重,且於受傷後陷入重度昏迷,並因無法自主吞嚥口水而導致肺炎併多器官衰竭死亡,而延誤就醫對腦部之傷害較大,不致影響肺炎發生之比例,亦經鑑定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 、143 頁)。則蔡民暉受傷後,雖有延誤就醫之情事,但被告甲○○、乙○○之毆打行為與蔡民暉之死亡結果間,並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蔡民暉之死亡結果結果發生與最初被告乙○○、甲○○之毆打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從而,蔡民暉直接死因雖為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就其成因觀之,實係因被告乙○○、甲○○毆打蔡民暉頭部,導致蔡民暉昏迷,免疫功能下降,無法自主吞嚥口水,因而吸入口水至肺臟,併發肺炎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從而,蔡民暉所受外傷與其因併發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確有因果關係。辯護人及被告乙○○之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㈤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8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本案係肇因於蔡民暉經被告庚○○介紹,出售玉觀音予甲○○,事後蔡民暉卻向他人指稱玉觀音遭甲○○侵占,被告庚○○及甲○○因而心生不滿,而起意教訓蔡民暉,被告乙○○則係基於與被告庚○○、施明益之朋友情誼而到場助陣,則被告庚○○、乙○○、甲○○與蔡民暉在事發前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庚○○供稱:伊與甲○○、乙○○約定要教訓蔡民暉,說用手打一打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26 號卷第5 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另供稱:出門前乙○○看到路旁有木棍要拿去修理蔡民暉,伊叫徐茂芳不要拿東西,他就沒有拿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㈠一第189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甲○○要出門時,在門口有60公分的木棍放在牆角,伊詢問甲○○要不要攜帶木棍,甲○○答稱不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是被告甲○○、徐茂芳上開供述,與被告庚○○所述被告3 人原係欲徒手毆打教訓蔡民暉等語相符。而被告乙○○因蔡民暉與甲○○發生爭執,於甲○○持安全帽毆打蔡民暉後,旋即撿拾木棍毆打蔡民暉頭部,堪認被告乙○○、施明益係隨手持木棍及身旁之安全帽攻擊蔡民暉,並未刻意選取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為之。且被告乙○○、甲○○於案發後,隨即與被告庚○○將蔡民暉扶持坐上車號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要求被告庚○○開車將蔡民暉送醫,被告庚○○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自74號快速道路橋下出發,沿福林路右轉潭興路,再右轉豐興路往慈濟醫院方向行駛,嗣因被告庚○○唯恐遭認為係毆打蔡民暉之人,經與被告乙○○、甲○○聯繫後,搭載蔡民暉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號前,由被告乙○○、丁○○合力將蔡民暉搬移下車後,被告庚○○隨即於13時24分1 秒搭載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9 ,通報臺中市潭子區軍功路2 段650 巷有人路倒,被告乙○○亦於同日13時24分16秒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9 ,通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有人路倒,請救護車救護等情,亦經被告即證人庚○○、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錄音檔、119 報案紀錄譯文、車號00 0-0000 號車輛衛星定位行車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0至55頁、第62至66頁)。故被告甲○○、乙○○於蔡民暉倒地後,為免蔡民暉遭受更大傷害甚或死亡,確有積極欲救護蔡民暉之意思,倘被告乙○○、施明益有意奪取蔡民暉之生命或使其受重傷害,於蔡民暉不支倒地無法抗拒或閃避之際,大可持木棍或安全帽接續密集攻擊蔡民暉頭部,然被告乙○○、甲○○未續為犯行,反而立即將蔡民暉扶持上車,要求被告庚○○將蔡民暉送醫救治,均足顯示被告乙○○、施明益不願造成蔡民暉更大傷害或鬧出人命之意。故被告乙○○、甲○○尚無行兇殺害蔡民暉或造成重傷害之意圖,或縱造成蔡民暉死亡、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或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僅止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至明。是被告乙○○、甲○○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實行傷害行為,始造成蔡民暉死亡,堪以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客觀上有無預見蔡民暉死亡之結果,實有疑問云云。惟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又人體之頭部,內有掌控中樞神經、呼吸、循環之重要器官,均屬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予以毆擊,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屬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周知,被告乙○○正值壯年,均為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認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乙○○雖因幫助甲○○欲教訓蔡民暉,衡情尚不致有殺人之故意,但其對傷害蔡民暉之頭部左耳處,客觀上自有可預見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乙○○主觀上雖未預見而與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棍毆打蔡民暉前揭部位,致蔡民暉因上開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與甲○○雖僅基於傷害之故意,惟其等傷害之行為與蔡民暉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⒊起訴書認被告庚○○客觀上能預見持棍棒器具毆打蔡民暉頭部,可能導致蔡民暉發生死亡之結果,仍與被告乙○○、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茂芳、甲○○分持棍棒、安全帽毆擊蔡民暉,被告盧孟郁就蔡民暉之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亦應負責。證人丁○○於偵訊時則證稱:伊沒有看到甲○○或庚○○出手毆打蔡民暉,但有看到庚○○在那邊勸架的感覺等語(見偵卷㈠一第181 頁)。惟被告庚○○辯稱:伊去載蔡民暉時,車上沒有攜帶打人的工具,伊認為如果蔡民暉太「裝瘋」(臺語)時,只是要徒手毆打蔡民暉教訓他,讓他受傷而已,伊到74號快速道路時,沒有看到甲○○、乙○○有攜帶棍棒,伊讓蔡民暉先下車,伊去停車,停好車要走向甲○○他們時,伊遠遠的看到乙○○拿一根棍子,走到現場時,蔡民暉已經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5 頁)。被告甲○○亦供稱:伊以安全帽打蔡民暉,及乙○○拿棍子打蔡民暉時,庚○○、丁○○在車上等語(見偵卷㈠二第46頁反面)。被告乙○○於偵訊時則供稱:庚○○、蔡民暉到74號快速道路橋下時,蔡民暉先下車,庚○○車還沒停好在那邊移車,庚○○還沒下車時,蔡民暉已經與甲○○在大小聲爭執了,甲○○就拿安全帽往蔡民暉正面頭部敲下去,當時庚○○沒在甲○○、蔡民暉二人旁邊,甲○○要打第二下時,庚○○已經把車停好往其等這邊走過來,伊拿棍子打蔡民暉時,庚○○站在甲○○左後方等語(見偵卷㈠二第3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盧孟郁把蔡民暉載到橋下時,蔡民暉先下車,庚○○車子擋到人家車子,那裡大概是一部車可以過去,庚○○停在那邊擋到別人,就先去移車,甲○○、蔡民暉就在人行道上吵架,之後甲○○與伊出手打蔡民暉,盧孟郁車停好剛好走過來到定位,走到甲○○左後方,伊不確定庚○○有無看到其等打人之過程,庚○○並未出手打蔡民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第159 頁、第160 至163 頁)。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均陳稱被告庚○○搭載蔡民暉到達74號快速道路下,先讓蔡民暉下車,被告庚○○則先行移車,隨後才步行走向甲○○等人所在地,被告盧孟郁並未參與毆打蔡民暉,核與被告庚○○之前揭辯解相符。證人丁○○雖證稱伊看到庚○○在那邊勸架等語,然證人丁○○之陳述與前揭證人及同案被告徐茂芳、甲○○之陳述不符,此外,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其係透過後照鏡目擊事發經過,且未全程緊盯後照鏡(見警卷第29頁),則證人丁○○所述被告盧孟郁勸架之時點究係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蔡民暉之前,抑或被告甲○○毆打蔡民暉之後,被告乙○○持木棍毆打蔡民暉之前,亦屬不明。則被告庚○○辯稱伊到達74號快速道路橋下,先讓蔡民暉下車,待其停車後,始步向甲○○等人所在地點,堪以採信。是被告庚○○與甲○○、乙○○原僅計畫徒手毆打蔡民暉以資教訓,而與甲○○、乙○○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庚○○、乙○○、甲○○亦未攜帶任何兇器到場,被告庚○○復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參與毆打蔡民暉,甚於被告乙○○動手之際,始到達被告乙○○、甲○○及蔡民暉所在地點,而被告乙○○撿拾木棍毆打蔡民暉頭部,事發突然,被告庚○○主觀上及客觀上未有預見乙○○會持木棍猛烈攻擊蔡民暉頭部致蔡民暉死亡結果之可能,尚難因被告庚○○於被告徐茂芳、甲○○毆打蔡民暉時在場,遽即認被告庚○○客觀上就被告乙○○、甲○○毆擊頭部,可能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有何預見可能,而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從而,被告庚○○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從預見被告乙○○、甲○○會猛力毆打蔡民暉頭部致死,堪以認定。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庚○○係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顯係有誤,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惟被告庚○○對「致蔡民暉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未能預見,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惟其傷害蔡民暉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乙○○、庚○○及甲○○就渠等所犯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庚○○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3 號、97年度易字第2159號、97年度訴字第1606號、97年度訴字第3398號、97年度易字第4276號、97年度訴字第5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6 月、11月、7 月、11月、6 月、8月、5 月、6 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8號、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11月、5 月,後經本院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2 案接續執行至102 年9 月5 日假釋,後假釋雖經撤銷,惟前開第1 案已於102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庚○○於前開第1 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即屬累犯。是被告乙○○、庚○○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本院審酌被告乙○○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被告庚○○亦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均難認良善,被告庚○○因介紹被害人蔡民暉出售玉觀音予甲○○一事,與被害人蔡民暉發生糾紛,竟與甲○○起意欲傷害、教訓被害人蔡民暉,而被告乙○○與上開買賣玉觀音之爭端無關,未思勸阻友人勿惹事生非,反受被告庚○○、甲○○邀集而一同前往,並與甲○○分持木棍及安全帽公然逞兇,致被害人蔡民暉受有前揭傷害、死亡結果,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被告庚○○於本件犯行並未實際毆打被害人蔡民暉,情節較為輕微,被告乙○○、庚○○於毆打被害人蔡民暉後,均有積極救護被害人蔡民暉之行為(詳見後述),被告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庚○○則坦承不諱,然2 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持之毆打蔡民暉之安全帽,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且供被告乙○○、庚○○、甲○○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亦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與庚○○聯繫毆打蔡民暉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然上開安全帽及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乙○○持之毆打蔡民暉之木棍1 枝,係被告乙○○於現場撿拾而來,並非被告乙○○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庚○○及甲○○將蔡民暉移至被告庚○○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後座,甲○○並囑咐被告庚○○將蔡民暉送醫,而由被告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丁○○與蔡民暉離開上址,惟被告庚○○、丁○○因懼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曝光,遲未將蔡民暉送醫,嗣蔡民暉因失血過多逐漸失去意識,被告乙○○、庚○○與丁○○明知蔡民暉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竟另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15分許,約在軍功路2 段521 之1 號碰面,由被告乙○○、丁○○合力將蔡民暉搬移下車棄置於上址路邊後,三人隨即離去。嗣有路人廖芳慶發現蔡民暉口吐白沫倒臥路邊而報警處理,蔡民暉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3 年6月19日9 時16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又併發肺炎而導致中樞及多器官衰竭而不治身亡,因認被告庚○○、乙○○、丁○○涉犯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可分為積極的遺棄行為及消極的遺棄行為,前者係指以積極之行為,置被遺棄人處於生命危險之境地;後者則指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消極地不予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使被遺棄者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是無論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均須以被遺棄者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始足當之;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刑法第293 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此與同法第294 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95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38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250號判決足資參照。叁、檢察官認被告庚○○、乙○○、丁○○涉犯刑法第239 條第1 項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乙○○、丁○○及同案被告甲○○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廖芳慶、己○○○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0 報案紀錄錄音檔譯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7 月1 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救護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照片、行駛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連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蔡民暉路倒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急診病歷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乙○○、丁○○固坦承被告乙○○與甲○○毆打蔡民暉後,將蔡民暉攙扶上被告庚○○駕駛之前揭租賃小客車,委由被告庚○○將蔡民暉送醫,被告庚○○因恐遭認係毆打蔡民暉之人,即將租賃小客車駛至軍功路2 段521 之1 號,由被告乙○○、丁○○合力把蔡民暉抬運下車,將蔡民暉置於軍功路2 段521 之1 號門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打傷蔡民暉後,就要庚○○將蔡民暉送醫,但庚○○怕車牌被認出,才將蔡民暉載至路邊,伊隨即撥打公共電話叫救護車,並在旁等到救護車來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2、33頁)。被告庚○○辯稱:其等將蔡民暉扶上車後,伊原本想要將蔡民暉送到慈濟醫院,但蔡民暉一開始不想去醫院,只想要毒品,伊開到慈濟醫院,又怕車牌被拍到,才將蔡民暉載至慈濟醫院附近,之後載丁○○去找公共電話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49 頁)。被告丁○○則辯稱:伊當時只是與乙○○合力將蔡民暉的腳搬下車,關上車門後,伊說要打電話叫救護車,庚○○也同意,之後伊也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民暉遭被告乙○○、甲○○毆打後即倒地不起,其頭部左側顳底區顱骨橫向線性骨折,導致對側、右側顱內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出血,業據證人即被告庚○○、乙○○、鑑定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鑑定屬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及蔡明暉路倒照片等附卷可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蔡民暉遭毆傷後,核屬無自救力之人,而該狀態既係緣於被告乙○○、庚○○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乙○○、甲○○出手毆打所致,被告乙○○、庚○○對於蔡民暉免於因傷害致生死亡結果,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負有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丁○○則與被告庚○○、乙○○及甲○○就傷害蔡民暉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蔡民暉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103 年6 月24日偵訊時均陳稱:蔡民暉受傷後,庚○○等人將蔡民暉扶持上車,伊看到蔡民暉鼻子及兩耳流血,甲○○、乙○○就騎車走了,庚○○開車到慈濟醫院前,接到其他人來電詢問蔡民暉有無怎樣,庚○○一直問蔡民暉要不要去醫院,但他都沒有回答,庚○○就沒有將他直接送醫,後來乙○○叫庚○○開到某處,乙○○將蔡民暉拉下車,但蔡民暉抗拒,伊好像有用手搬蔡民暉的腳,並動手關上車門,伊提議要叫救護車,庚○○開車回頭往慈濟醫院方向開,伊看到剛好有救護車開出來,就下車去攔救護車,但救護車司機要伊報案,庚○○就載伊到慈濟醫院過去軍營對面的7-11以公共電話撥打110 報案讓他們去救護蔡民暉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㈠一第182 、18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33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71頁】。被告丁○○於103 年8 月4 日偵訊時另供稱:庚○○從74號快速道路出發後,有將車開到某處,乙○○載著甲○○過來,甲○○拿一包海洛因給庚○○,庚○○還問蔡民暉要不要施用,但蔡民暉好像有點昏昏的,庚○○後來沒有將海洛因交予蔡民暉;蔡民暉當時全身都是血,而車子是庚○○租的,伊是保證人,伊與庚○○害怕將蔡民暉送醫等語(見偵卷㈢第70至71頁)。被告庚○○於警詢時則供稱:蔡民暉倒臥在地後,甲○○叫伊將蔡民暉送醫,甲○○、乙○○就騎車離開,伊扶蔡民暉上車,蔡民暉頭部流血,但還有意識,伊往慈濟醫院方向開去,但因車子是租來的,伊怕直接送蔡民暉去醫院會有麻煩,所以行經慈濟醫院時沒有停車,乙○○打電話詢問伊有無將蔡民暉送醫,伊與乙○○相約碰面,伊開車到軍功路2 段521 之1 號,打算叫救護車載蔡民暉去就醫,但蔡民暉沒有回應且身體持續抽搐,乙○○就將蔡民暉拉下車,丁○○也下車幫忙,之後伊原路返回慈濟醫院,看到有救護車,就叫丁○○向救護車司機說有人受傷路倒,救護車司機說要通報119 才能出勤,伊就繼續開到下個7-11公共電話打電話給119 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庚○○於偵訊時亦陳稱:甲○○、乙○○叫伊開車送蔡民暉就醫,但伊怕被醫院監視器拍到車號,甲○○、乙○○一直打電話問是否要送醫或叫計程車,後來伊與乙○○碰面,乙○○將蔡民暉搬下車,丁○○有把蔡民暉的腳扶下去再關上車門,伊與丁○○返回慈濟醫院看到救護車,丁○○下去攔車,但救護車說要通報才能去載,伊就與丁○○到前面的7-11,由丁○○以公共電話打119 等語(見偵卷㈠一第195 至199 頁)。被告庚○○於103 年7 月22日偵訊時另供稱:蔡民暉到伊車上後,伊看蔡民暉流血,蔡民暉說想要施用海洛因,不要去醫院,伊以為蔡民暉是假裝的,就打電話給甲○○,約在甘蔗路那邊見面,後來蔡民暉神智有點不清楚,甲○○也說不管怎樣要先送去醫院,伊開車載蔡民暉到慈濟醫院,但不敢直接開進去,就開到慈濟醫院前的工廠旁,乙○○也過來工廠這邊,把甲○○的錢塞到蔡民暉口袋,並將他拉下車等語(見偵卷㈠二第26、27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蔡民暉倒在地上,大家都慌了,甲○○、乙○○叫伊趕快把蔡民暉送醫,伊本來要送去最近的慈濟醫院,因而往北沿福林路,右轉潭興路,再走豐興路1 段下來,乙○○於當日12時40分到13時13分以0000000000號與丁○○持用之門號有多通通聯,是蔡民暉被毆傷後,乙○○打來問有無將蔡民暉送醫,但蔡民暉說他只要用藥(指吸毒)就好,伊與乙○○、甲○○約在圓通南路旁的一條小路見面,當時蔡民暉開始意識模糊,甲○○就丟一包海洛因予伊,要伊轉交予蔡民暉,並將蔡民暉趕快送醫,後來伊往慈濟醫院方向行駛,蔡民暉類似羊癲瘋發作,抽搐、口吐白沫,到慈濟醫院前,伊怕車牌被拍到,加上伊本身有案件,伊就把車停在軍功路2 段521 之1 號,乙○○也過來說不然叫救護車或計程車,伊與乙○○決定叫救護車來載後,乙○○把錢放在蔡民暉口袋,再將蔡民暉抬下車,但蔡民暉腳勾到車門,伊叫丁○○幫忙把蔡民暉抬下去,乙○○將蔡民暉放到旁邊的空地讓他躺下,後來伊載丁○○去豐興路1 段593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由丁○○以公共電話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49 頁)。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蔡民暉倒下後,伊與乙○○將蔡民暉扶到庚○○車上,叫庚○○趕快送醫,之後伊打電話問庚○○有無送醫,庚○○說蔡民暉是假裝的,蔡民暉很清醒會講話,庚○○還將電話拿給蔡民暉講,伊告訴庚○○快將蔡民暉送醫,之後伊拿1,000 元給乙○○,叫他幫忙把蔡民暉送醫,伊有到勝利路旁的小路庚○○車子那邊看,庚○○說他怕車牌被照到,不敢去醫院,伊說可以叫救護車送蔡民暉去慈濟醫院等語(見偵卷㈠一第189 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蔡民暉倒在地上後,伊與庚○○將蔡民暉搬到他車上,叫庚○○趕快把蔡民暉送醫,後來伊與甲○○騎機車離開,伊一直打電話問庚○○有無將蔡民暉送醫,但庚○○一直說蔡民暉還在車上,並向他要毒品來施用,蔡民暉也說沒怎樣,伊與甲○○就到中山路與圓通路口查看,當時甲○○有拿一包海洛因給庚○○,要庚○○拿給蔡民暉,但蔡民暉意識不是很清楚,這時蔡民暉說不想去醫院,伊就告訴庚○○拿500 或1,000 元讓蔡民暉搭車離開好了,伊與甲○○再次騎車離開,之後伊又打電話給庚○○,庚○○說他身上沒錢給蔡民暉,甲○○交付1,000 元,要伊拿去給庚○○,伊到慈濟醫院對面與庚○○碰面,要拿錢給蔡民暉,讓蔡民暉坐車去看醫生,但蔡民暉已經意識不清了,庚○○又怕車牌被警方拍到,不敢送蔡民暉去醫院,伊只好把蔡民暉搬下車,再去找救護車,丁○○好像有下車幫伊搬蔡民暉的腳,伊將蔡民暉放置在現場後,到潭子區中興路潭水亭廟宇的公共電話打119 或110 叫救護車,之後回到現場,看到救護車將蔡民暉送醫後才離開;警卷第59頁所示之公共電話照片就是伊打119 報案之地點,警卷第66頁之報案譯文就是伊打119 的對話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㈠二第33、34頁、偵卷㈡第4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庚○○將蔡民暉扛到車上,伊要庚○○將蔡民暉送醫,之後伊載甲○○去梅姐那邊,在路上伊打了5 、6 通電話問庚○○是否已將蔡民暉送到醫院,庚○○說沒有,還說蔡民暉人沒怎樣,蔡民暉也在電話中說沒關係,他不要去醫院,後來伊與甲○○前往圓通南路與中山路口之全國電子前與庚○○碰面,庚○○說蔡民暉想要毒品,當時蔡民暉也說他不用去看醫生,甲○○就拿一包毒品,要庚○○交給蔡民暉,後來伊還是要庚○○將蔡民暉送到慈濟醫院,不然就載蔡民暉去坐計程車看他要去哪裡,甲○○也拿1,000 元,要伊交給蔡民暉坐車,分開之後,庚○○打電話要伊到慈濟醫院前方之高爾夫球場,伊到場後看到蔡民暉在抽搐,也無法回應,庚○○說他不敢載蔡民暉去醫院,伊才將蔡民暉抱下來,放在陰影處,丁○○也有下車,庚○○離開後,伊先以公共電話打給慈濟醫院,慈濟醫院說這裡沒有救護車,要伊打110 報案,伊就到觀音廟那邊打110 報案,之後再跑回蔡民暉那邊,看到他上救護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7 頁、第166 至173 頁)。

㈢從而,被告乙○○、甲○○毆傷蔡民暉後,旋由被告乙○○、庚○○將蔡民暉攙扶坐上被告庚○○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乙○○與甲○○要求被告庚○○將蔡民暉送醫救治,被告庚○○因恐將蔡民暉送醫,會遭認係毆打蔡民暉之人,且蔡民暉表示欲施用海洛因,不願就醫,即與被告乙○○、甲○○相約於臺中市北屯區圓通南路及中山路口旁之小路見面,甲○○交付海洛因一包予被告庚○○,令被告庚○○轉交蔡民暉,然蔡民暉彼時意識不甚清楚,被告乙○○、甲○○再度要求被告庚○○將蔡民暉送醫,被告庚○○即駕駛上開車輛沿潭興路二段右轉豐興路一段,往慈濟醫院方向前進,惟被告庚○○復因害怕將蔡民暉直接送醫,即於同日13時17分駛至軍功路2 段521 之1 號前,由被告丁○○協助被告乙○○將蔡民暉抬運下車,移至軍功路2段521 之1 號前之空地,被告庚○○旋即搭載被告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前,由被告丁○○於103 年6 月4 日13時24分1 秒以公共電話撥打110 報案,指稱軍功路2 段650 巷有人路倒,被告乙○○亦於同日13時24分16秒至潭子區中興路潭水亭廟宇的公共電話撥打119 報案,指稱軍功路2 段652號有人路倒等情,業據被告庚○○、乙○○、丁○○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前後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行車路徑圖、衛星定位資料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 ○0 號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7 月1 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丁○○、乙○○之110 報案紀錄錄音檔譯文、被告庚○○、乙○○、丁○○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存卷可按(見警卷第50至54頁、第58至60頁、第62至67頁、相卷第8 至16頁、第18頁、偵卷㈠二第10至21頁、第76至92頁)。而蔡明暉送至慈濟醫院時,左手臂有針孔注射痕跡,其家屬表示蔡明暉施用毒品逾20年,亦有慈濟醫院電子病歷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92頁)。則蔡明暉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於遭被告乙○○、甲○○毆傷後,為免醫院救護為其施作檢驗時,檢出其有施用毒品反應,而拒絕就醫,並向被告庚○○索要海洛因以緩解疼痛,亦非無可能,被告庚○○、乙○○供稱蔡明暉一開始拒絕就醫,並向被告庚○○索討海洛因等情,難認虛妄。

㈣故被告乙○○、甲○○於毆傷蔡明暉後,要求被告庚○○迅速駕車將蔡明暉送醫,被告庚○○駕車搭載蔡明暉自74號快速道路離開後,復因蔡明暉拒絕就醫,且欲施用海洛因,而將車駛至圓通南路及中山路口旁之小路與被告乙○○、甲○○碰面,被告庚○○主觀上如具有遺棄蔡明暉之危險故意,當可於蔡明暉拒絕就醫時,逕自將蔡明暉棄置於某處,而無再與被告乙○○、甲○○碰面之必要。則被告庚○○與被告乙○○、甲○○於圓通南路及中山路口旁碰面,其目的應係與被告乙○○、甲○○商討應將蔡明暉送醫,抑或交付金錢、毒品予蔡明暉,讓蔡明暉搭乘計程車自行離去,而非遺棄蔡明暉,亦堪認定。而被告乙○○於被告庚○○駕車離開74號快速道路後,多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庚○○,有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核與被告乙○○所述其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庚○○,詢問被告庚○○已否將蔡明暉送醫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庚○○、乙○○及甲○○在圓通南路及中山路口旁之小路碰面後,因蔡明暉已因頭部外傷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庚○○經被告乙○○、甲○○要求下,復與被告丁○○駕車搭載蔡明暉沿潭興路二段右轉豐興路一段,往慈濟醫院方向前進,亦有上開車號000-0000號行車路徑圖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庚○○原亦有將蔡明暉送醫救治之意,最終雖因被告庚○○害怕遭醫院監視錄影器攝得其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車號而查獲其犯行,未直接將蔡明暉送至慈濟醫院,而於同日13時17分將蔡民暉載至軍功路2 段521之1 號前,由被告乙○○、丁○○將蔡民暉抬運下車,置於軍功路2 段521 之1 號前之空地,然被告庚○○旋於同日13時24分搭載被告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被告丁○○以公共電話撥打110 報案,被告乙○○亦於同日13時24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以公共電話撥打119 通報軍功路2 段652 號有人路倒,均足佐證被告庚○○、乙○○所述其等議妥先將蔡民暉置於路邊,再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應屬真實無訛。則被告庚○○、乙○○、丁○○事發後確有聯絡救護之行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乙○○及丁○○主觀上有遺棄蔡民暉之故意,實難以遺棄罪相繩。

㈤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庚○○、乙○○、丁○○有無遺棄蔡民暉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庚○○、乙○○、丁○○被訴遺棄罪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被告丁○○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就被告丁○○前揭所為既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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